首先,要確定公眾號上發布的文章是否屬于著作權法上保護的作品。著作權法所稱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并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智力成果。作品的構成要件是具有獨創性,并能以有形形式復制。如果被轉載的文章本身就是剽竊他人的作品,不具有獨創性,那么被轉載的作品也不受著作權法的保護。
其次,要排除合理使用。
《著作權法》第22條明確規定了12種合理使用行為,即在這12種情況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經過著作權人的許可,也不需要支付報酬。對于合理使用還必須滿足一定的條件:
(1)僅限于已經發表的作品。
(2)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3)應當注明作品名稱、作者姓名。
(4)不能侵犯著作權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總之,如果不屬于合理使用,擅自轉發他人的作品屬于侵權行為。
【法律依據】
《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
在下列情況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但應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一)為個人學習、研究或者欣賞,使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 (二)為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者說明某一問題,在作品中適當引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 (三)為報道時事新聞,在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中不可避免地再現或者引用已經發表的作品; (四)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刊登或者播放其他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已經發表的關于政治、經濟、宗教問題的時事性文章,但作者聲明不許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刊登或者播放在公眾集會上發表的講話,但作者聲明不許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翻譯或者少量復制已經發表的作品,供教學或者科研人員使用,但不得出版發行; (七)國家機關為執行公務在合理范圍內使用已經發表的作品; (八)圖書館、檔案館、紀念館、博物館、美術館等為陳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復制本館收藏的作品; (九)免費表演已經發表的作品,該表演未向公眾收取費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報酬; (十)對設置或者陳列在室外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進行臨摹、繪畫、攝影、錄像; (十一)將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經發表的以漢語言文字創作的作品翻譯成少數民族語言文字作品在國內出版發行; (十二)將已經發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前款規定適用于對出版者、表演者、錄音錄像制作者、廣播電臺、電視臺的權利的限制。
具體應視情況而定。
《著作權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轉載,是指報紙、期刊登載其他報紙期刊已發表的作品的行為。
報紙、期刊轉載其他報紙已經發表的作品,是《著作權法》賦予的。《著作權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權人聲明不得轉載、摘編的外,其他報刊可以轉載或者作為文摘、資料刊登,但應當按照規定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
1、《著作權法》允許其他報紙、期刊轉載已經發表的作品,但必須遵守以下三個要求:
(1)著作權人未作不得轉載聲明的作品,才可以轉載;
(2)只適用于轉載或作為文摘、資料刊登;
(3)必須按規定支付著作權報酬。
2、對于報紙、期刊轉載作品的要求,《著作權法》的規定是:
(1)可以對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刪節;
(2)對作品內容的修改,應經作者許可。
報紙、期刊轉載他人作品,是否應注明作品的作者、作品的最初出處,《著作權法》未作明確規定,但是轉載人應當按《著作權法》的其他規定注明被轉載作品的作者,最初載登的報紙、期刊的出處,否則,應承擔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指出:“轉載未注明被轉載作品的作者和最初登載的報刊的出處,應當承擔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
引用與轉載在著作權限制領域中,也是兩種不同的行為。
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的規定,廣義上的轉載包括兩種情形:一是合理使用的轉載,即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刊登或者播放其他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已經發表的社論、評論員文章;或是在作者未作出反對聲明的情況下,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刊登或者播放在公眾集會上發表的講話。
拓展:
報紙、期刊轉載他人作品,是否應注明作品的作者、作品的最初出處,《著作權法》未作明確規定,但是轉載人應當按《著作權法》的其他規定注明被轉載作品的作者,最初載登的報紙、期刊的出處,否則,應承擔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指出:“轉載未注明被轉載作品的作者和最初登載的報刊的出處,應當承擔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
版權亦稱“著作權”。指作者或其他人(包括法人) 依法對某一著作物享受的權利。根據規定,作者享受下列權利: (1) 以本名、化名或以不署名的方式發表作品; (2)保護作品的完整性; (3) 修改已經發表的作品; (4) 因觀點改變或其他正當理由聲明收回已經發表的作品,但應適當賠償出版單位損失; (5) 通過合法途徑,以出版、復制、播放、表演、展覽、攝制片、翻譯或改編等形式使用作品; (6) 因他人使用作品而獲得經濟報酬。上述權利受到侵犯,作者或其他版權所有者有權要求停止侵權行為和賠償損失。
這個要分情況討論,如果是為自己學習欣賞而使用,根據《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為個人學習、研究或者欣賞,使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 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但應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已在報刊上刊登或者網絡上傳播的作品,除著作權人聲明或者報刊、期刊社、網絡服務提供者受著作權人委托聲明不得轉載、摘編的以外,在網絡進行轉載、摘編并按有關規定支付報酬、注明出處的,不構成侵權。但轉載、摘編作品超過有關報刊轉載作品范圍的,應當認定為侵權。
侵權行為是一種侵害他人權益的行為,因此侵權行為也可以稱為一種侵害行為,這可以從詞源學上得到一定程度的印證。中文的“侵權行為”一詞“最早于清末編定《大清民律》草案時才開始應用。”但是在舊中國民法中對侵權行為的概念卻缺乏明確的界定。侵權行為是一種侵害他人權益的行為,因此侵權行為也可以稱為一種侵害行為,這可以從詞源學上得到一定程度的印證。
擴展資料:
著作權過去稱為版權。版權最初的涵義是copyright(版和權),也就是復制權。此乃因過去印刷術的不普及,當時社會認為附隨于著作物最重要之權利莫過于將之印刷出版之權,故有此稱呼。不過隨著時代演進及科技的進步,著作的種類逐漸增加。世界上第一部版權法英國《安娜法令》開始保護作者的權利,而不僅僅是出版者的權利。1791年,法國頒布了《表演權法》,開始重視保護作者的表演權利。1793年又頒布了《作者權法》,作者的精神權利得到了進一步的重視。
參考資料連接:百度百科
沒有經過作者或其他版權所有者許可,擅自使用他人受版權保護的作品的行為就是侵犯版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45條規定的侵權行為有:
(一)未經著作權人許可,發表其作品的;
(二)未經合作作者許可,將與他人合作創作的作品當作自己單獨創作的作品發表的;
(三)沒有參加創作,為謀取個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以表演、播放、展覽、發行、攝制電影、電視、錄像或者改編、翻譯、注釋、編輯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六)使用他人作品,未按照規定支付報酬的;
(七)未經表演者許可,從現場直播其表演的;
(八)其它侵犯著作權以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的行為。
擴展資料:
實質條件:
實質條件是指法律對作品的要求,大體有兩種標準。
一種標準是只要特定的思想或情感被賦予一定的文學藝術形式,這種形式無論是作品的全部還是其中的局部,也不問該作品是否已經采取了一定物質形式被固定下來,都可以依法被認為是受保護的作品。
另一種標準是,除了具備作為作品的一般條件,即表現為某種文學藝術形式外,還要求這種形式通過物質載體被固定下來,才可以獲得著作權法保護。按照這種標準,口述作品以及一些即興創作的舞蹈、音樂、曲藝作品,就可能被排除在著作權法保護之外。
《伯爾尼公約》第二條規定,對未以物質載體方式固定下來的作品是否提供著作權法保護,由各國自行決定。我國著作權法采用第一種標準。口述作品等均可以成為著作權法的保護對象。因此,所謂實質條件,是指法律以文學藝術作品的產生作為取得著作權的惟一的法律事實。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著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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