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商標法理,是否會造成混淆(包括可能的混淆)是認定商標侵權的主要依據。只要有可能導致消費者混淆,就可以認定使用行為構成侵權,而沒有或不存在混淆可能性的,就沒有構成商標侵權。混淆的實質是,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來源及相關信息發生錯誤認識。然而,混淆本身又是一個難題,它需要借助多種因素進行綜合判斷,其中一個重要的因素就是商品和商標的相似性。“商品類似”、“商標近似”是商標法的一個重要命題,其重要作用首先體現在商標確權過程中,商標申請、異議、評審無不圍繞著這兩大要素展開。商標注冊采取分類申請的原則,設立這一原則的直接目的是防止在后商標與在先商標在標識和對象上過于接近而導致混淆,更為深遠的目的是在分工日漸細化的市場背景下優化商標資源的配置。我們看到,在分類注冊申請原則的制度下,存在著大量近似甚至相同的商標,但這種情況的存在并未導致消費者的混淆,也未引起競爭秩序的混亂,原因就在于這些商標標示的商品或服務是不同類別的。也就是說,商標近似是以商品類似為前提的,因此,在判斷商標近似時,應首先考慮商標所標示的商品是否有相似性。在商標注冊階段,一般而言申請注冊的標志未經過市場的實際使用,因此是否足以防止混淆便通過商品和商標的相似性進行推定,標志本身的構成、標志與對象之間的關系、標志與在先商標的關系,當然地成為審查的重點,某一標志只要不含有法律禁止的內容,就直接推定其具備顯著特征,可以獲得注冊。
在商標權的行使過程中,法律的職能是保護注冊商標專有權,制止混淆。判斷是否存在混淆的可能性應當考慮多種因素,包括相關標志以及商標之間的近似程度、標志的注冊情況、標志在市場上的實際使用情況、消費者對商標和商品的認知等等,不一而足。其中商品類似和商標近似無疑是一個十分重要的因素。從人類的認知規律來看,音、形、義近似的符號在相同語境之下容易產生混淆,正因為如此,一些國家商標法干脆將認定混淆的標準直接規定為“商品類似并商標近似”。我國商標法第52條即采用了這種模式。這種模式加強了“相似性”在判斷混淆中的作用,其優點是法院可以直接通過判斷商標近似與否和商品類似與否來認定侵權,具有較強的操作性。缺點則在于直接以商品是否類似、商標是否近似作為判定侵權的標準不合法理,可能導致誤判。
商標侵權是指:行為人未經商標權人許可,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或者其他干涉、妨礙商標權人使用其注冊商標,損害商標權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其具體表現內容如下:
一、一切侵害他人注冊商標權益的行為,都是侵犯商標權的行為。根據《商標法》第52條的規定,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主要包括以下幾種:
1.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類似商品上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的行為。
2.未經商標注冊人同意,更換其注冊商標并將該更換商標的商品又投入市場的行為。這種行為在理論上也稱為“反向假冒”行為。
3.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行為。結合《商標法》第56條第3款的規定:銷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說明提供者的,不承擔賠償責任。因此,這種形式的商標侵權行為是需要銷售者主觀明知為要件的。
4.偽造或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的行為。須注意的是,這種侵權行為是商標標識的侵權行為,包括“制造”和“銷售”兩種行為。
5.給他人的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行為。
二、根據商標法實施條例第50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規定,屬于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給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行為,包括:
1.在同種或類似商品上,將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標志作為商品名稱、裝潢使用,誤導公眾的;
2.故意為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提供倉儲、運輸、郵寄、隱匿等便利條件的;
3.將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的字號或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的;
4.將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注冊為域名,并通過該域名進行有關商品交易的電子商務活動,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的。
按照商標法理,是否會造成混淆(包括可能的混淆)是認定商標侵權的主要依據。只要有可能導致消費者混淆,就可以認定使用行為構成侵權,而沒有或不存在混淆可能性的,就沒有構成商標侵權。混淆的實質是,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來源及相關信息發生錯誤認識。然而,混淆本身又是一個難題,它需要借助多種因素進行綜合判斷,其中一個重要的因素就是商品和商標的相似性。“商品類似”、“商標近似”是商標法的一個重要命題,其重要作用首先體現在商標確權過程中,商標申請、異議、評審無不圍繞著這兩大要素展開。商標注冊采取分類申請的原則,設立這一原則的直接目的是防止在后商標與在先商標在標識和對象上過于接近而導致混淆,更為深遠的目的是在分工日漸細化的市場背景下優化商標資源的配置。我們看到,在分類注冊申請原則的制度下,存在著大量近似甚至相同的商標,但這種情況的存在并未導致消費者的混淆,也未引起競爭秩序的混亂,原因就在于這些商標標示的商品或服務是不同類別的。也就是說,商標近似是以商品類似為前提的,因此,在判斷商標近似時,應首先考慮商標所標示的商品是否有相似性。在商標注冊階段,一般而言申請注冊的標志未經過市場的實際使用,因此是否足以防止混淆便通過商品和商標的相似性進行推定,標志本身的構成、標志與對象之間的關系、標志與在先商標的關系,當然地成為審查的重點,某一標志只要不含有法律禁止的內容,就直接推定其具備顯著特征,可以獲得注冊。
在商標權的行使過程中,法律的職能是保護注冊商標專有權,制止混淆。判斷是否存在混淆的可能性應當考慮多種因素,包括相關標志以及商標之間的近似程度、標志的注冊情況、標志在市場上的實際使用情況、消費者對商標和商品的認知等等,不一而足。其中商品類似和商標近似無疑是一個十分重要的因素。從人類的認知規律來看,音、形、義近似的符號在相同語境之下容易產生混淆,正因為如此,一些國家商標法干脆將認定混淆的標準直接規定為“商品類似并商標近似”。我國商標法第52條即采用了這種模式。這種模式加強了“相似性”在判斷混淆中的作用,其優點是法院可以直接通過判斷商標近似與否和商品類似與否來認定侵權,具有較強的操作性。缺點則在于直接以商品是否類似、商標是否近似作為判定侵權的標準不合法理,可能導致誤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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