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文:民法私法說還能維持多久
今年4月1日我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出臺之前,當我國與外國公民或者法人發生國際民事法律關系上的糾紛時,適用的中國法包括民法通則、海商法、票據法、航空法相關部分及其司法解釋,但4月1日之后,新法出臺,原來的許多法條因為新法優于舊法而作廢,具體情況參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的附則。 現在二者的關系是,由《法律適用法》和海商法、票據法、航空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共同組成中國的國際私法體系。 你寫論文,可以就法律規則的變化與不變來寫,甚至可以從某一個國際私法上的具體制度作為切入點。當你完成論文的大綱之后,再將二級或者三級標題放在網上搜,那時你將非常容易搜到論文。
根據司法解釋,什么是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
您好:
《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4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0條都規定了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關系中有關強制性規定的適用問題。在我國,司法解釋是法律的生命,但對任何一個法條的解釋和適用都必須從其規范目的出發,即對條文的解釋應該具有不可替代的獨特規范之目的,以避免重復解釋與解釋歧義,對《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4條的司法解釋的理解也應如此。
《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4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對涉外民事關系有強制性規定的,直接適用該強制性規定?!边@條表明我國在立法上明確規定了可以“直接適用的法”。
《司法解釋(一)》第10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公共利益、當事人不能通過約定排除適用、無需通過沖突規范指引而直接適用于涉外民事關系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四條規定的強制性規定:(一)涉及勞動者權益保護的;(二)涉及食品或公共衛生安全的;(三)涉及環境安全的;(四)涉及外匯管制等金融安全的;(五)涉及反壟斷、反傾銷的;(六)應當認定為強制性規定的其他情形?!?br />與此相關的另一個司法解釋是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糾紛案件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2007年司法解釋》),其第8條規定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履行的下列合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一是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二是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三是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四是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商獨資企業股份轉讓合同;五是外國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包經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合同;六是外國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購買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非外商投資企業股東的股權的合同;七是外國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非外商投資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的合同;八是外國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購買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非外商投資企業資產的合同;九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其他合同。對于此條解釋,權威人士的解讀是,“對某些特殊合同,我國法律可以直接規定其應適用的準據法,而不允許當事人自己選擇合同適用的法律,從而排除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薄暗?條在合同法的基礎上增加了五類合同爭議應排除外國法的適用,直接適用中國法?!?/div>
《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對意思自治原則適用的規定 論述題
就是合同雙方自己有權選擇使用的準據法
《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與《民法通則》有何關系
這是特殊法與普通法之間的關系
司法解釋是如何界定“涉外民事關系”的呢
在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制定過程中,各界曾建議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對如何界定“涉外民事關系”做出規定,法工委認為可以通過司法解釋在司法實踐中解決該問題,無需通過立法予以規范,且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立法例均無此規定。因而,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沒有對如何界定“涉外民事關系”做出規定。既往的司法實踐中,我們一直根據法(辦)發[1988]6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民法通則司法解釋)第178條的規定認定“涉外民事關系”。該條規定:“凡民事關系的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是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法人的;民事關系的標的物在外國領域內的;產生、變更或者消滅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法律事實發生在外國的,均為涉外民事關系。”此外,法發〔1992〕22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 304條從程序法的角度對如何認定“涉外民事案件”做出了明確規定,該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是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或組織、或者當事人之間民事法律關系的設立、變更、終止的法律事實發生在外國,或者訴訟標的物在外國的民事案件,為涉外民事案件?!?可見,民法通則司法解釋與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對“涉外因素”的構成標準保持了一致,即從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客體、法律事實三要素考查,只要其中一個要素涉外,即屬“涉外民事關系”或“涉外民事案件”。我們認為,從民事法律關系構成的三要素角度確定“涉外民事關系”是合理的。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僅僅從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考察案件是否具有涉外因素,是對上述司法解釋的誤解。
然而,結合當前的司法實踐,本司法解釋第一條對如何界定“涉外民事關系”進行了重新規定,對上述民法通則司法解釋的內容在以下方面進行了完善:(1)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的一個亮點就是將“經常居所地”規定為民事法律關系主體的重要連結點,不再僅僅強調“國籍”這一連結點。因此,有必要在主體方面增加“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的經常居所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規定。(2)對于外國人,應當包括外國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組織,表述上以“外國公民、外國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更為貼切。(3)將“外國”這一表述變更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更為合理。(4)需要規定一個兜底式條款,以囊括實踐中可能存在的其他應當被認定為涉外民事關系的情形。此外,對于是否應當將外國國家和國際組織列入,在司法解釋制定過程中曾引起爭論。有觀點認為,應當將外國國家和國際組織列為涉外民事關系主體。然而,我們認為,目前的司法實踐中的確有國際組織作為民事案件主體的情形,也有將外國國家列為被告的情形,但這不可避免地會涉及管轄豁免問題的討論,只有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國家明確表示放棄民事案件管轄豁免權的情況下我國法院才能對其行使管轄權。盡管正在研究制定的國家豁免法傾向于轉向“相對豁免”,我國在實踐中一直主張“絕對豁免”,而非“相對豁免”,在本司法解釋中明確將外國國家、國際組織列入,有可能被誤認為我國法院已經采取了相對豁免的立場,故雖有將“外國國家或者國際組織”列入的建議,但我們未予采納。
根據法(辦)發[1988]6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民法通則司法解釋)第178條的規定:“凡民事關系的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是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法人的;民事關系的標的物在外國領域內的;產生、變更或者消滅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法律事實發生在外國的,均為涉外民事關系?!?br />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五百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涉外民事案件:
(一)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是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或者組織的;
(二)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的經常居所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
(三)標的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
(四)產生、變更或者消滅民事關系的法律事實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
(五)可以認定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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