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海關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海關在執行職務過程中,可以行使以下權力:
檢查權
除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在海關監管區檢查進出境運輸工具;在海關監管區和海關附近沿海沿邊規定地區,檢查有走私嫌疑的運輸工具和有藏匿走私貨物、物品的場所,檢查走私嫌疑人的身體,檢查與進出口活動有關的生產經營情況和貨物。
查閱、復制權
查閱、復制進出境人員的證件,查閱、復制與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有關的合同、發票、帳冊、單據、記錄、文件、業務函電、錄音錄像制品和其他的有關資料。
查問權
查問違反《海關法》或相關法律法規的嫌疑人。
查驗權
查驗進出境貨物、個人攜帶進出境的行李物品、郵寄進出境的物品。
查詢權
查詢被稽查人在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帳戶。
稽查權
稽查企業進出境活動及進出口貨物有關的賬務、記賬憑證、單證資料等。
扣留權
扣留違反《海關法》的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和物品及與之有關的合同、發票、帳冊、單據、記錄、文件、業務函電、錄音錄像制品和其它資料。扣留走私罪嫌疑人,時間一般不超過24小時,特殊情況可延長至48小時。
連續追緝權
對違抗海關監管逃逸的進出境運輸工具或個人連續追至海關監管區和海關附近沿海沿邊規定地區以外,將其帶回處理。
行政處罰權
對尚未構成走私罪的違法當事人處以行政處罰。包括對走私貨物、物品及違法所得處以沒收,對有走私行為和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的當事人處以罰款,對有違法情事的報關企業和報關員處以暫停或取消報關資格。
佩帶和使用武器權
海關為履行職責,可以依法佩帶武器,海關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時可使用武器。
1989年6月,海關總署、公安部聯合發布《海關工作人員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規定》。根據該項規定,海關使用的武器包括輕型槍支、電警棍、手銬以及其他經批準可使用的武器和警械。使用范圍為執行緝私任務時,使用對象為走私分子和走私嫌疑人。使用條件必須是在不能制服被追緝逃跑的走私團體或遭遇武裝掩護走私,不能制止以暴力掠奪查扣的走私貨物、物品和其他物品,以及以暴力抗拒檢查、搶奪武器和警械、威脅海關工作人員生命安全非開槍不能自衛時。
強制執行權
是在有關當事人不依法履行義務的前提下,為實現海關的有效行政管理,按照法定程序,采取法定的強制手段,迫使當事人履行法定義務。海關的強制執行權包括強制扣稅、強制履行海關處罰決定等。
★海關權力的內容
1) 行政審批權、
2) 稅費征收權、
3) 行政檢查權
a. 檢查權人、貨、物、工具、場所,
PS:檢查運輸工具進出境:不受海關監管區域的限制。
有走私嫌疑:
①監管區和海關附近規定地區內 海關人員可直接檢查
② 地區外的 需經直屬海關或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準,才能檢查。但不能檢查公民住處。
b. 查驗權貨(徑行)
c. 施加封志權,
d. 查閱復制權單、證,
e. 查問權人
f. 查詢權錢(需經直屬海關或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準)
g. 稽查權資料 (稽查≠檢查,稽查權有效期3年)
4) 行政強制權
a. 扣留權(對走私犯罪嫌疑人扣留時間 24小時~48小時,扣留需經直屬海關關長或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準)
b. 滯報金、滯納金征收權
c. 提取貨物變賣、先行變賣權
(自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起3個月,未向海關申報;不宜長期保留的,需經直屬海關關長或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準)
d. 強制扣繳和變價抵繳關稅權,強制扣繳是種補救措施
(超期未繳納稅款的,需直屬海關或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準)
e. 稅收保全, 稅收保全是種預防措施,凍結財產
f. 抵繳、變價抵繳罰款權,
g. 其他特殊行政強制權
5) 行政處罰權 (走私文物,不論多少,都按走私罪處理)
6) 其他權力(佩帶和使用武器權,連續追擊權,行政裁定權,行政獎勵權)
☆海關權力行使的基本原則(合法原則、適當原則、依法獨立行使原則、依法受到保護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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