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解釋二24條違反什么婚姻法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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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此規定中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違反了“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債權人要求債務人的配偶要承擔連帶責任應當由債權人自己舉證,而不是由債務人的配偶舉證自己要舉證證明是債務人(夫或妻)擅自舉債且用于個人需要,在實務中往往是舉證不了的,是很困難的事情。此外這種規定容易引發社會矛盾,道德風險。一切以家為主導的中國人,忽視了個體利益和保護意識,傳統思想下,如何能婚前就約定好財產分開,即AA制。受害一方在得不到司法救濟下,可能引發私力救濟,后果難以想象。
如能提出更加具體的問題,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誰支持,誰反對婚姻法解釋二24條
一般來說婚姻法解釋二24條之初衷是為了保護善意債權人的利益,但在少數情況下可能成為部分夫妻之間一方坑害一方的工具,只是法律從來都不可能盡善盡美,總是在公平與效率間博弈。
但畢竟,夫妻之間,當初海誓山盟,患難與共,如果真的到了這一步也算自己遇人不淑,看人不準,也有過錯或過失。
而相比一下,債權人則更不了解別人家的生活,屬于不知情的。相比夫妻之間而言,合伙的連帶債務的規定更為苛刻。以后可能隨著立法的完善,解決這個問題,規定重大債務共同簽字就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4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不少法官和律師據此認為,只要夫妻另一方不能證明存在兩種除外情形,即使是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對外也應按照夫妻共同債務處理。
筆者認為,這種望文生義式的理解是錯誤的。上述條文中的“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實為“夫妻一方為夫妻共同生活而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亦即夫妻共同債務。該條文所要解決的問題,是對債權人就夫妻一方雖以個人名義但實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主張權利時的處理原則及其例外問題。理由如下:
1、如將上述條文中的“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理解為包括夫妻一方非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即個人債務,那就意味著:只要不存在兩種除外情形,即使是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對外也應按照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亦即夫妻另一方也應承擔連帶責任。但是,我國沒有任何一部法律規定:基于夫妻關系,夫或妻一方應對另一方的個人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婚姻法》第41條前段只是規定夫妻對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而《民法通則》第87條規定,連帶債務的根據要么是法律的規定,要么是當事人的約定。顯然,上述理解與《婚姻法》和《民法通則》的規定相抵觸,是錯誤的;上述理解也不會是司法解釋的原意,因為最高法院不可能在司法解釋中確立一項與基本法相抵觸的全新的連帶責任制度。因此,應對上述條文進行體系解釋。
債務既包括金錢債務,又包括非金錢債務;除民間借貸外,訂立任何種類的合同都會發生債務。如按前述理解,則《婚姻法解釋一》第17條第2項關于“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的規定中的后段,就不能繼續適用。因為相對人再也不用證明其有理由相信夫妻一方的行為是夫妻雙方的共同意思表示,而只要證明出賣住房、股權等夫妻共同財產的合同是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訂,即可主張按照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亦即合同對夫妻雙方均有法律約束力。如此一來,在夫妻離婚之前,夫或妻一方就可以合法地將夫妻共同財產甚至對方的婚前財產賣光而將所得隱匿,并且通過惡意舉債讓對方背上至死方休的債務包袱!婚姻將成為一個巨大的陷阱,一不小心就淪為吞沒一生幸福的火坑,試問這世上還有誰敢于冒險結婚!
2、根據最高法院民一庭對該條文的解釋和說明,將“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是以日常家事代理理論作為法理基礎的。最高法院民一庭認為,所謂日常家事代理,是指夫妻因日常事務而與第三人交往時所為法律行為應當視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并由配偶他方承擔連帶責任的制度。在日常家事代理權的范圍內,夫妻一方的意思應被視為夫妻共同的意思,由此產生的債務應被認定為共同債務。但如夫妻一方的行為超出了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圍,則除非構成表見代理,或者配偶他方事后予以追認或分享了債務所帶來的利益,否則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最高法院民一庭對該條文所作的解釋說明[請參最高法院民一庭編著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理解與適用》一書P216-226],雖然說得不夠透徹,但可以肯定的是,最高法院制定該條所要表達的,并無“只要不存在兩種除外情形,即使是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對外也應按照夫妻共同債務處理”這一意思,因為這與日常家事代理的理論不符。相反,最高法院民一庭已明確指出,條文中的“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實質上是指夫妻共同債務,與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有別。
《婚姻法解釋二》第25條、26條的制定依據和法理基礎,與第24條應是相同的。第25條規定:“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 第26條規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應當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這兩條中的夫妻共同債務,當然是指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包括夫妻一方為夫妻共同生活而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這應是沒有疑義的。最高法院民一庭在對第25所作的解釋說明中,指出:“如果夫妻雙方所負債務僅僅是一種個人債務,夫妻中的另一方不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夫妻雙方對共同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是“因為該債務的形成是雙方同意的,或者所帶來的利益為夫妻雙方所共享。”[請參《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理解與適用》一書P228]。在對第26條所作解釋說明中,更是說到:“在夫妻共同債務中,除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的,或者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且債權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外,夫妻雙方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請參《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理解與適用》一書P237]。上述文字,實際上已經揭示上述第24條的真實含義或者立法原意。可見,最高法院根本沒有在司法解釋中確立一項與《婚姻法》和《民法通則》相抵觸的全新的連帶責任制度。
3、依據《民法通則》和《婚姻法》,結合上述司法解釋第25條、26條,進行體系解釋,對上述第24條正確而完整的理解應當是: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為夫妻共同生活而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照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債權人與夫妻一方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的,自應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不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夫妻之間約定婚后所得各自所有,且債權人知道該約定的,依據《婚姻法》第19條第3款,也不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概而言之,上述司法解釋條文所要解決的,一是對夫妻一方雖以個人名義但實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對外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的問題,這是原則,是對《民法通則》第87條和《婚姻法》第41條前段的具體應用解釋;二是對夫妻一方雖以個人名義但實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對外不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的問題,這是原則的例外,是對《合同法》第8條和《婚姻法》第19條第3款、第41條后段的具體應用解釋。
基于以上理解,筆者認為,作為法律服務提供者的律師,在實務中應當注意以下兩點:
1、如委托人擬與夫妻一方實施民間借貸、買賣或者其他民事行為,我們在為委托人提供非訴訟服務時,首先應當審查該事項是否明顯屬于日常家事代理權的范圍;只要結論不肯定,就應提示委托人要求該夫妻一方的配偶也在借條或者其他文書上簽字。否則,因民事行為所負債務就很可能被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另一方不負清償責任。實踐中,夫妻一方單獨巨額舉債用于賭博或者投機,事后不能償還,而另一方根本不知情,也不愿意幫助償還的例子,已不鮮見。
2、如委托人擬起訴的被告是自然人,我們在代理訴訟時,首先應當審查債務是否屬于個人債務;只要結論不肯定,我們就應建議將被告的配偶或者前夫(前妻)作為共同被告一并起訴,請求判決其承擔連帶責任。否則,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后,法院不能執行另一方的個人財產,在執行共同財產時也會發生爭議。有的法院在執行程序中裁定追加被執行人的配偶為被執行人,甚至在審理程序中直接保全被告配偶名下的存款等財產,都是錯誤的。因為,被執行人的變更或者追加,只有在法律、司法解釋有明確規定的情形,才可進行。而法律、司法解釋并未規定可在執行程序中裁定追加被執行人的配偶為被執行人,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應當通過審判程序確定,以保護另一方的訴權。
婚姻法解釋“第24條”到底存在什么問題
婚姻法第24條的問題是:如果夫妻一方不誠信,瞞著配偶在外面欠債即借錢,那么配偶就會“被負債”。
沒問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二)24條才是最大的問題,無需爭議,修正是必然,
最高法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二24條沒有問題呀如果有你可以直接說出來吧別人都沒有問題就是你有問題
對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的補沖高人有什么看法
亡羊補牢吧,就司法實踐出現的問題的一種補救措施,相對更公平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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