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商標無效宣告與撤銷,不存在任何關系,兩者具有不同的定義和適用范圍。注冊商標無效是指因商標注冊不當,有關機關做出的行政決定或裁決,使已經核準注冊的商標專有權視為自始既不存在的情況。注冊商標的撤銷是指商標局和商標評審委員會依法撤銷已注冊商標的制度,有時也簡稱為商標撤銷。注銷商標是由于商標注冊人自動放棄專用權引起的;撤銷商標是商標局對商標注冊人違反商標法規所給予的處分;或是商標評審委員會對注冊商標發生爭議時所作出的終局決定。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
第七條 申請注冊和使用商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商標使用人應當對其使用商標的商品質量負責。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商標管理,制止欺騙消費者的行為。
第八條 任何能夠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商品與他人的商品區別開的標志,包括文字、圖形、字母、數字、三維標志、顏色組合和聲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組合,均可以作為商標申請注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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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了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作出修改的決定。此次商標法的修改加大了對商標領域失信惡意行為的打擊力度,修改內容總計涉及六個相關法律條款。
第四條第一款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對其商品或者服務需要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向商標局申請商標注冊。不以使用為目的的惡意商標注冊申請,應當予以駁回?!?/p>
商標法第四條的立法本意,是強調商標的商業屬性,即,商標是商事主體在商業經營活動中,用以區分不同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志。該法條很少在商標行政或民事案件中被商標行政和司法機關直接援引。但在實踐過程中,由于違法成本低廉,惡意搶注囤積商標的現象愈演愈烈。在修法前,為了打擊惡意搶注囤積行為,商標行政機關迫不得已,僅在少量商標爭議案件中援引該條款,但事實上是“無法可依”。此次修法后,第四條不僅可以在商標異議、無效案件中使用,還可以在商標注冊審查階段被援引,結合國家知識產權局商標行政機關對惡意搶注行為建立的“黑名單”制度,筆者預計,在今后商標注冊審查時,一旦審查機關發現申請人被列入“黑名單”,屬于惡意注冊,會直接援引商標法第四條“不以使用為目的的惡意商標注冊申請,應當予以駁回。”的規定,直接對該商標予以駁回。因此,商標法第四條的修訂,對在商標注冊源頭上遏制惡意搶注起到重要作用。
第十九條第三款
“商標代理機構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委托人申請注冊的商標屬于本法第四條、第十五條和第三十二條規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p>
第十九條的修改是在第四條修改基礎上的關聯修改。第十九條是商標代理機構誠信代理義務的規定,對于惡意注冊申請人的委托,代理機構應依法予以拒絕。修法前,代理人拒絕代理的情形包括商標法第十五條和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情形,此次,由于商標法第四條修改,賦予了第四條打擊惡意的職能,因此,將第四條內容增加到代理人拒絕惡意注冊的范圍,也是法律應有之義,意在促進商標代理機構作為專業組織,應有效承擔阻止惡意注冊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對初步審定公告的商標,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在先權利人、利害關系人認為違反本法第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或者任何人認為違反本法第四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的,可以向商標局提出異議。公告期滿無異議的,予以核準注冊,發給商標注冊證,并予公告?!?nbsp;
此次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的修改,主要是對任何人均可以提出異議的絕對事由進行了增加,在原有的商標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絕對事由基礎上,增加了第十九條第四款“商標代理機構除對其代理服務申請商標注冊外,不得申請注冊其他商標”的規定,同時,還增加了修改后的商標法第四條規定。因此,該條修改,在絕對理由方面,強化了代理機構超范圍注冊為違反絕對理由,任何人均可以提出異議,同時,將違反第四條惡意注冊也納入到任何人均可以提出異議的絕對理由范疇,加大了異議程序中對惡意注冊的打擊。
第四十四條第一款
“已經注冊的商標,違反本法第四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的,或者是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由商標局宣告該注冊商標無效;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宣告該注冊商標無效?!?/p>
四十四條第一款的修改,是與三十三條修改的配套修改,三十三條是針對初步審定的未注冊商標提出異議的法律依據,四十四條第一款是針對已注冊商標提出無效宣告的法律依據。兩個法條均在絕對理由事項上增加了第十九條第四款和修改后的商標法第四條。打擊惡意的法律規定在商標異議程序和商標無效程序中的一致性,使異議程序與無效程序有效銜接,實現了打擊惡意的最大效能。
第六十三條
第一款中“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修改為“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第三款中的“三百萬元以下”修改為“五百萬元以下”;
增加第四款:“人民法院審理商標糾紛案件,應權利人請求,對屬于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除特殊情況外,責令銷毀;對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責令銷毀,且不予補償;或者在特殊情況下,責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進入商業渠道,且不予補償。
增加第五款: “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不得在僅去除假冒注冊商標后進入商業渠道。”
該條修改內容,一方面加大了惡意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賠償倍數和法定賠償金額,另一方面,增加的第四款和第五款,明確了假冒注冊商標商品及制作材料、工具等的處理方式,即,銷毀和禁止進入流通領域。使侵權人無法在侵權產品上獲得任何補償以及抵減賠償金額,使侵權人違法成本最大化,以此對假冒注冊商標行為的最大化打擊。
第六十八條
“(三)違反本法第四條、第十九條第三款和第四款規定的”;
增加第四款:“對惡意申請商標注冊的,根據情節給予警告、罰款等行政處罰;對惡意提起商標訴訟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給予處罰?!?nbsp;
第六十八條主要是規范代理機構的條款,將第一款第三項中增加了修改后的商標法第四條,體現了商標法加大了對惡意注冊的打擊力度。代理機構拒絕惡意注冊是其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如違反則應承擔行政、民事甚至刑事責任。增加的一款,進一步加大了對惡意注冊行為的懲罰力度,在原有的記入失信檔案、停止代理業務、承擔民事責任的基礎上,增加了給予商標代理機構警告、罰款等行政處罰和司法處罰。增加的第四款規制的惡意行為應既包括惡意注冊商標申請人,也包括接受惡意申請人委托的商標代理機構,以最大化范圍打擊惡意失信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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