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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上最全專利侵權判定原則大匯總
司法審判原則一直是各國司法實踐中的一個難點問題。正如德國哲學家萊布尼茨的那句話"世界上沒有兩片完全相同的樹葉",世界上也不存在絲毫不差的兩起案件,但這些并不妨礙對案件事實進行歸納,找出相同類型的社會關系和法律事實從而適用相同的審判原則,最終獲得相對的司法公正。
這樣看來,公平適用司法審判原則的關鍵還在于法律人的主觀能動性、相同的職業思維過濾以及相同的職業技能加工。
一、全面覆蓋原則
全面覆蓋原則是專利侵權判定中的一個最基本原則,也是首要原則。
所謂全面覆蓋原則(又稱全部技術特征覆蓋原則或字面侵權原則),是指被控侵權的產品或者方法(以下合稱被控侵權物)的技術特征與專利的權利要求所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一一對應并且相同,或被控侵權物的技術特征在包含專利的權利要求所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的基礎上,還增加了一些其他技術特征,則可認定存在侵權性質的行為。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2001年通過,2013年和2015年分別進行了修正)第十七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第七條。
缺點:
過分拘泥于權利要求的字面意思和范圍常常不能為專利權人提供有效和充分的法律保護。
二、等同原則
起源于美國,如今已經被美國、歐洲、日本、韓國等世界主要國家/地區普遍認同的等同原則是專利侵權判定中的一項重要原則,也是法院在判定專利侵權時適用最多的一個原則,有人說它是對全面覆蓋原則的一種修正。
所謂等同原則,是指被控侵權物的技術特征雖與專利的權利要求所記載的全部必要技術特征有所不同,但若該不同是非實質性的,前者只不過是以與后者基本相同的手段,實現基本相同的功能,達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無需經過創造性勞動就能夠聯想到的特征,即等同特征,則仍可認定存在侵權性質的行為。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2008修正)》第五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
缺點:
適用標準難以統一導致的權利濫用。
等同原則在專利侵權判定適用的過程中,首先要面對的問題是對比對象的確定,這個問題經歷了從整體比對到逐個技術特征比對的過程。學界關于對比對象理論的兩種主要觀點分別為整體等同理論和全部技術特征理論。
1.整體等同理論
整體等同理論是指在進行等同侵權判定時,看被控侵權物從整體上與專利技術方案整體是否等同。
2.全部技術特征理論
全部技術特征也被稱為逐一技術特征(element by
element),側重于對權利要求中每項技術要素進行比較分析。該理論認為獨立權利要求中的全部技術特征都是不可忽略的,如果被控侵權物的某些要素與權利記載的相應技術特征有所不同,但它們的功能、手段和效果基本相同,則可被判定為等同侵權。
全部技術特征理論比整體等同理論更加嚴格,避免了由于對權利要求的擴大解釋而導致不確定性,從而提升了等同侵權判定的可操作性。美國和EPC都采用技術特征等同理論。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有一例,“顱內血腫粉碎穿刺針”專利侵權糾紛案的第一審法院采用的整體等同原則,而二審法院對第一審法院的做法進行了糾正,采用了全部技術特征理論。
三、禁止反悔原則
禁止反悔原則(estoppel)起源于英國的衡平法,后逐漸被普通法所吸收,成為訴訟等對抗性法律程序中當事人應予遵循的一項重要原則。
廣義解釋禁止反悔原則是指技術方案自公開之日起,無論在權利成立過程中還是權利成立后的權利維持、侵權訴訟,都不允許對其內容作前后矛盾的差別解釋。狹義解釋禁止反悔原則是指在專利審批、撤銷或無效程序中,專利權人為確定其專利具備新穎性和創造性,通過書面聲明或者修改專利文件的方式,對專利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作了限制承諾或者部分地放棄了保護,并因此獲得了專利權,而在專利侵權訴訟中,法院適用等同原則確定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時,應當禁止專利權人將已被限制、排除或者已經放棄的內容重新納入專利權保護范圍。
禁止反悔原則被認為是對等同原則的一種重要的限制,當等同原則與禁止反悔原則在適用上發生沖突時,即原告主張適用等同原則判定被告侵犯其專利權,而被告主張適用禁止反悔原則判定自己不構成侵犯專利權的情況下,應當優先適用禁止反悔原則。
法律依據:
2010年1月1日實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
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在專利授權或者無效宣告程序中,通過對權利要求、說明書的修改或者意見陳述而放棄的技術方案,權利人在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中又將其納入專利權保護范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捐獻原則
美國是最早適用捐獻原則的國家,在經典案例“美國最高法院在1881年審理的Miller訴Brass公司案”中,專利權人在說明書中公開了兩種燈的結構,但卻只請求保護了其中的一種。十多年后,專利權人發現另一種結構反而更好,于是想通過再頒發程序尋求對該結構的保護。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沒有支持專利權人的請求。該法院在判決中指出,“如果要求保護某一種裝置,但對于從專利表面來看非常明顯的其他裝置沒有要求保護,從法律上看,沒有要求保護的就捐獻給了公眾,除非它及時請求再頒發并證明沒有請求保護其他裝置完全是出于疏忽、意外或錯誤。“
法律依據:
2010年1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對于僅在說明書或者附圖中描述而在權利要求中未記載的技術方案,權利人在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中將其納入專利權保護范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缺點:
現階段,由于法學理論和司法實踐方面的雙重欠缺,導致我國該原則的司法實踐困難重重。
五、先用權原則
先用權原則即先用抗辯權,源自于法律的公平原則。
法律依據:
《專利法》六十九條:在專利申請日前已經制造相同產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經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準備,并且僅在原有范圍內繼續制造、使用的不視為侵犯專利權。
如今的專利侵權糾紛案件中,被控侵權方往往以先用權作為抗辯理由。所以對先用權原則的適用也有嚴格的條件。
時間因素:
先用人開發成功的爭議技術成果以及準備實施該技術成果的行為應在專利權人提出該專利的申請日之前。
來源因素:
該爭議技術成果應是自己獨立研究開發或是通過其他合法途徑所得。
使用范圍因素:
先用人對該技術成果的繼續使用應是在原有的范圍內進行,不得擴大使用的范圍。所謂“原有的范圍”,包括“使用”該系爭技術成果的范圍和為使用該系爭技術成果而進行“必要準備”的范圍兩個部分。
六、實施公知現有技術不侵權原則
實施公知現有技術不侵權原則即現有技術抗辯、公知技術抗辯權,是我國2008年修訂專利法時新增加的制度。“現有技術”是指申請日以前在國內外為公眾所知的技術。
判斷被控侵權技術是否“屬于”現有技術時,一般采用類似專利授權中的新穎性判斷原則。首先,要適用新穎性的單獨對比原則,不允許將幾項現有技術結合起來比對。如果一項現有技術與被控侵權技術完全一致,則現有技術抗辯成立。其次,如果被控侵權技術與現有技術存在差異,但差異僅僅是“慣用手段的直接置換(如螺栓換成螺釘)”或“所屬技術領域的公知常識”等,也應認定現有技術抗辯成立。
現有技術抗辯的舉證責任應由提出抗辯的一方當事人來承擔。對于出版物公開,當事人須提供有明確出版時間的出版物;對使用公開,當事人可通過公證等方式來舉證證明相關現有技術的技術特征及其公開時間。總之,抗辯人不但要證明現有技術特征與被控侵權技術特征相同,更要證明相關現有技術的公開時間在專利申請日之前。
法律根據:
2008年修訂的專利法 第六十二條: 在專利侵權糾紛中,被控侵權人有證據證明其實施的技術或者設計屬于現有技術或者現有設計的,不構成侵犯專利權。
七、折衷原則
折衷原則是針對發明、實用新型專利權保護范圍的解釋原則。在理解和解釋權利要求方法上或者說在專利權保護范圍的確定方式上,世界上曾經有過兩種具有代表性的作法,一種是以德國為代表的中心限定制,另一種是以英美為代表的周邊限定制。中心限定制對社會公眾有失公平,而周邊限定制對專利權人的保護又不利,為了彌補上述兩種方式的不足,世界上很多國家,包括曾采用中心限定制的德國和曾采用周邊限定制的美國,已轉向折衷原則。
法律依據:
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的內容。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專利侵權判定指南》第七條明確闡述了折衷原則:解釋權利要求時,應當以權利要求記載的技術內容為準,根據說明書及附圖、現有技術、專利對現有技術所做的貢獻等因素合理確定專利權保護范圍;既不能將專利權保護范圍拘泥于權利要求書的字面含義,也不能將專利權保護范圍擴展到所屬技術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在專利申請日前通過閱讀說明書及附圖后需要經過創造性勞動才能聯想到的內容。
八、改劣發明原則
所謂改劣發明是指:“被控物以一個簡單的技術特征來替換專利技術的個別必要技術特征,而將其它必要技術特征加以利用實施,大體上能實現專利技術的發明目的,但造成了專利技術方案在一定程度上的變劣,降低了其技術效果”。
在當今侵權方法日益多樣化的趨勢下,對改劣發明的理解和法律適用的明確是非常重要的。對于改劣發明是否構成侵權,美國和英國的態度截然相反,在我國專利法學理論與司法實踐中也同樣尚存爭議、存在不同的觀點。其中主張改劣發明不構成侵權的主要理由是:專利權人在申請專利時,都希望使自己的專利保護范圍盡可能的大,同時又能順利通過審查;或保證日后專利權不會被宣布無效。一般專利權人都會將效果好的技術方案寫進權利要求,而放棄效果差的技術方案。但在侵權判定的時候,卻又主張將專利權人放棄的效果差的技術方案給予法律保護,這顯然是不合理的。再有,效果差的技術方案可以通過市場來進行淘汰,這應該適用的是市場的規律,而不能強行通過判定侵權對其進行禁止,這對社會公眾也是不公平的。目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出臺的《專利侵權審判指南》給出了明確支持改劣發明不構成侵權的規定,顯然至少在北京地區,該項原則是適用的。
法律依據:
2013年公布的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專利侵權判定指南》第一百一十七條: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省略權利要求中個別技術特征或者以簡單或低級的技術特征替換權利要求中相應技術特征,舍棄或顯著降低權利要求中與該技術特征對應的性能和效果從而形成變劣技術方案的,不構成侵犯專利權。
接下來要介紹的多余指定原則和反向等同原則,一個正在遠去,一個尚未到來!
九、多余指定原則
最高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二次修改,將第十七條第一款專利權的保護范圍由“必要技術特征及等同特征”修改為“全部技術特征及等同特征”,這不僅是與2009年頒布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第七條規定的全面覆蓋原則一脈相承,也被認為是對司法實踐中曾經使用過的多余指定原則的終結。
多余指定原則又稱“排除非必要技術特征原則”,其基本含義是,在解釋專利獨立權利要求和確定專利權保護范圍時,將記載在專利獨立權利要求中的明顯附加技術特征(即多余特征)略去,僅以獨立權利要求中的必要技術特征來確定專利權保護范圍,判定被控侵權物(產品或方法)是否覆蓋專利權保護范圍的原則。如果被告的被控侵權物中不含有該項多余特征,仍可以認定被告侵權。
對于是否應在專利侵權判定中適用這一原則,世界各國意見不一。英國法院承認這一原則,但認為法院在適用這一原則時,必須衡量這項特征在權利要求中的作用,并且推定撰寫人在權利要求中加進這項技術特征的用意。美國在歷經多年的曖昧和搖擺后,終于在Hilton案中明確否定了這一原則。
目前在我國的專利司法審判中已經不再適用多余指定原則。因此,專利申請人在撰寫發明專利和實用新型專利申請的權利要求書時,應依據在先技術的具體情況合理確定申請專利保護的范圍,切忌為了獲得較好的授權前景而將非必要技術特征寫入獨立權利要求。
十、反向等同原則
反向等同原則又稱為逆等同原則,該原則尚未在我國確立,但是隨著科技與法律的發展,這個原則正逐漸受到法學理論和司法實踐領域的重視。
所謂反向等同原則指的是當被控侵權物再現了專利權利要求中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時,如果被控侵權物與專利技術相比,已經發生了根本變化,是以與專利技術實質不同的方式、實現了與專利技術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功能或效果,則不應被認定為侵權。
反向等同原則是在美國司法實踐中確立起來的,最初見于美國最高法院判決的Westinghouse v.Boyden Power Brake
Co.案。本案中,法院認為Boyden的裝置已經為Westinghouse專利的字面范圍所覆蓋,但即便如此,法院拒絕判定侵權成立,“……被控侵權物即便不在權利要求的字面范圍內,侵權指控仍然有可能成立,反過來也一樣。專利權人可以證明被控侵權物落入了權利要求的字面范圍,但如果被控侵權物在原理上已經發生了重大改變,使得專利權利要求的字面范圍與專利權人的實際發明之間出現了脫節,那么被控侵權物就不在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之內,沒有侵犯專利權。”該表述也成為了反向等同原則最初的雛形。
以納米技術為例,康奈爾大學的研究者所研發的一款“納米吉他”,該款吉他的弦由激光拉制而成,大約只有100個原子的寬度,其可以產生高于人類聽力所及頻率十七倍的音色。如果在這之前存在一種普通的六弦樂器,其權利要求十分廣泛,且并未限定器械的大小,則權利人很有可能宣稱上述“納米吉他”與其產品是等同的,換言之利用納米技術的技術方案很可能與傳統的同類技術方案形成字面等同。但是實際上這是完全不同的技術方案。納米級的器械具有不可思議的微小尺寸,其電子結構、傳導性能、靈敏程度、熔點以及機械性能等都顯著區別于與其相同的在先產品。可見隨著科技的進步,反向等同原則的適用也許并不遙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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