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侵權被起訴怎么處理
【法律分析】:應該積極應訴、提出答辯狀,以擁有商標在先使用權的理由抗辯,但是如果存在真正侵權的情況,應當向對方積極賠償,道歉,賠償數額應按商標權人受到的實際損失計算。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被告應當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答辯狀應當記明被告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住所、聯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聯系方式。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五日內將答辯狀副本發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 第六十三條?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商標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對惡意侵犯商標專用權,情節嚴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確定數額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確定賠償數額。賠償數額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人民法院為確定賠償數額,在權利人已經盡力舉證,而與侵權行為相關的賬簿、資料主要由侵權人掌握的情況下,可以責令侵權人提供與侵權行為相關的賬簿、資料;侵權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虛假的賬簿、資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參考權利人的主張和提供的證據判定賠償數額。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注冊商標許可使用費難以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五百萬元以下的賠償。人民法院審理商標糾紛案件,應權利人請求,對屬于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除特殊情況外,責令銷毀;對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責令銷毀,且不予補償;或者在特殊情況下,責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進入商業渠道,且不予補償。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不得在僅去除假冒注冊商標后進入商業渠道。
【溫馨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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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叫先用權和在先使用權?
在先使用權,也稱先用權,是指權是指在專利申請日前已經制造相同產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經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準備,并且在原有范圍內繼續制造、使用的,行為人對于該專利產品或專利方法享有合法的實施權。 在先使用權見于我國專利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我國專利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視為侵犯專利權: …… (二)在專利申請日前已經制造相同產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經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準備,并且僅在原有范圍內繼續制造、使用的; ……
一、在先使用權的性質
眾所周知,目前大多數實行專利制度國家的國家實行先申請制度,我國亦不例外。我國專利法第九條規定了先申請制度。專利法第九條規定:“兩個以上的申請人分別就同樣的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專利權授予最先申請的人。”對于同樣的發明創造,專利僅授權于最先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符合專利法意義上的申請的人。事實上,在先申請制度下,最先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專利申請的人并不一定是最先作出發明創造的人,也不一定是最先實施該創造的人。此外,申請專利權是作出發明創造人以公開其技術的代價來換取一定時間的壟斷權的方式來實現對其發明創造的成果的保護,然而對發明創造成果的保護手段并不只是申請專利一種。某些發明創造人出于商業競爭的需要,可能采用其他的方式(如商業秘密)來保護其所作出的發明創造。因此,在專利申請人提出專利申請時,他人有可能已經作出了相同的發明創造,已經制造出相同的產品或者已經在使用相同的方法,或者為制造該該產品或實施該方法投入了相當的人力、物力和財力。顯然,在先作出發明創造人在獨立地作出了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發明創造的情況下,作出發明創造人應當享有獨立實施該發明創造的實施權,換言之,發明創造人對其所作出的發明創造的實施權并不應當因在后作出發明創造人所獲得的專利權而終止。專利權作為在后所取得的權利,并不能損害在此之前他人已經合法取得的權利。對此,我國憲法與民法通則均有明確的規定。我國憲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權利時,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自由和權利。”《民法通則》則規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因此,我們可以這樣理解,在先使用權實質上的法律來源并非是來源于專利法第六十三條,相反,我國專利法是為了根據憲法和民法通則等法律精神和規定,以在先使用權來限制專利權。
二、在先使用權的合理行使
在先使用權的行使顯然會導致在先使用權人與專利權人之間產生利益沖突:如果過多地限制在先使用權,那么在先使用權人未能得到其應當享受的合法權利,這對在先使用權人來說是不公平的,反之,如果在先使用權人的權利過大或不受限制,將嚴重破壞專利制度,甚至導致專利制度形同虛設。因此法律需要對兩者權利予以平衡,確定在先使用權人行使在先使用權的合理尺度。專利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將在先使用權人合理行使其在先使用權的范圍限定在“原有范圍”內。對于“原有范圍”的理解,目前國內大多數學者系以定點量化的方式來確定,即以專利申請日為分界點,在該日前已經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準備的專用設備的實際生產數量和生產能力的范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專利侵權判定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規定:原有范圍,是指專利申請日前所準備的專用生產設備的實際生產產量或者生產能力的范圍。[1] 但是,這樣的界定是否合理值得商榷。如前所述,在先使用權人的在先使用權是基于其合法手段作出發明創造而獲得,該權利是一項獨立的權利,而在后的專利權應當不能對在先權利的合理行使構成限制。而判斷是否合理的標準應該看在先權利是否因為在后專利權的存在而涉嫌搭便車,如果是的,則屬于在先使用權的濫用,否則應當認定為屬于對在先使用權的合理使用。 那么,在先使用權人根據生產的需要擴大生產的規模是否屬于合理使用的范圍呢?從市場經濟一般規則來看,先用權人在剛剛開發出新技術時,市場前景一般并不明朗,在先使用權人會比較謹慎地做一些嘗試工作,一般不會進行大規模生產,而在等到產品推向市場并得到消費者的認可、在先使用權人預測市場前景比較樂觀的情況下,才會根據市場需要和公司生產需要大量購進所需生產設備,擴大生產規模。如果不加分析的將所有在專利申請日后的擴大生產規模的行為都視為在先使用權的不合理使用的,無疑是要求在先使用權人在作出發明創造并開始市場化時就必須預見到今后若干年的市場前景并以此為依據確定生產規模,這顯然是不現實的,更何況,市場行為往往是一個長期的過程,除了市場前景等因素外,在先使用權人的生產規模還可能受到其他因素如資金等因素的影響而不大可能在初期就大規模化。因此,在先使用權人根據其生產規模的需要合理地進行擴大生產規模應當被認為是對其在先使用權的合理使用。[2]
三、行使在先使用權應注意的問題
行使在先使用權時,需要注意的問題包括: 1、在先使用權人所使用的技術應當是通過在先使用權人自己獨立研究的或以合法手段取得的,而不是在專利申請日前通過抄襲、剽竊或其他不正當的方式獲得的。 2、在先使用權的權利主體僅限于產品制造者。對于使用和銷售者不適用在先使用權。 3、在先使用權僅限在先使用權人本人行使,不能用來入股或轉讓,但是在先使用權連同企業一并轉讓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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