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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明確"必留份"制度(民法典中遺囑未公證是否有效)

首頁 > 知識產權2024-01-30 08:32:16

民法典為什么沒有特留份

特留份是指遺囑人不得以遺囑取消特定的法定繼承人繼承遺產份額的制度,其實質是對遺囑自由進行限制。財產繼承制度產生之后,遺產處分的自由不斷擴大,但自由從來都是有限制的,遺囑自由也不例外,常受到人倫常理的限制,并受到并不發達的物質文明限制,受到養老育幼的家庭職能限制。在利益多元化和價值多元化的現代社會,當個人的責任感和社會輿論不足以防止反道德的行為發生時,社會關系就需要強有力的行為規則和原則予以調整。特留份制度的設立就是道德法律化的過程。 特留份制度源于古代羅馬法,發展于日耳曼法。在當代社會,世界上多數國家的繼承法中都不同程度的規定了特留份制度。例如,《意大利民法典》明確指出:特留份繼承人是那些由法律規定為其利益保留一部分遺產或者其他權利的人。《日本民法典》第五編第八章以專章形式明確規定了特留份制度,對特留份的權利人,份額,計算,扣減,放棄等都作了明確規定。《德國民法典》和《法國民法典》等也同樣規定了特留份制度。此外,在英美法系國家的法律中,雖然沒有明確提出特留份這個概念,但存在類似大陸法系特留份制度的規定,例如寡婦產制度,就是指未亡之妻可享有亡夫財產三分之一的終身受益權,對寡婦產,配偶一方在生前未征得對方同意不可處分,死后亦不得以遺產方式來處分。這一制度雖然在不同歷史時期,不同的國度,以不同的面目,不同的稱謂出現,但是通過對其淵源及立法現狀的考察,可以得出結論:所謂特留份制度,是指被繼承人以遺囑形式處分其遺產時,對某些特定繼承人按照法律規定享有的一定份額的遺產無權處分,只能處分該份額以外的財產。 二、我國法律對特留份是如何規定的 嚴格意義上講,我國目前并沒有特留份制度,只是必留份制度。我國《繼承法》第19條規定: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份額。對于該條規定,普遍認為這是必留份制度的表現。該規定只對特留份權利人的范圍作了條件限定,即只有同時滿足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兩個條件的繼承人才能成為特留份權利人,有學者稱之為雙缺人。

離婚協議可以作為遺囑嗎

離婚協議不同于遺囑。1、離婚協議是以離婚為前提;遺囑是以死亡為前提。2、離婚協議是雙方當事人共同意思表示;遺囑是單個人的意思表示;3、離婚協議內容具有效力必須經過登記離婚的機關或人民法院辦理為前提;遺囑只有符合法定形式就具有法律效力。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 【公證遺囑】公證遺囑由遺囑人經公證機構辦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條 【遺囑見證人資格的限制性規定】下列人員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一)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見證能力的人;(二)繼承人、受遺贈人;(三)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的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 【必留份】遺囑應當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 【遺囑的撤回、變更以及遺囑效力順位】遺囑人可以撤回、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立遺囑后,遺囑人實施與遺囑內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為的,視為對遺囑相關內容的撤回。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后的遺囑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條 【遺囑的實質要件】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無效。遺囑必須表示遺囑人的真實意思,受欺詐、脅迫所立的遺囑無效。偽造的遺囑無效。遺囑被篡改的,篡改的內容無效。

民法典繼承編對原有繼承法的改變

      《民法典》已正式通過,并將于2021年1月1日起正式實施,作為中國首部民法典第六編,對現有的繼承法作了大量修改!最大的亮點是尊重被繼承人的意志,完善遺囑的形式,公證遺囑不再優先,只要被繼承人的遺囑內容是真實的,是他真實意思的表示,遺囑又在外觀形式上符合法律要求,就可以按照他的遺囑去處分其遺產。      《民法典》繼承編對現有《繼承法》的改變具體體現在以下七個方面:      一是對遺產范圍的界定做了規定。過去主要采取列舉式,這次采取概括式。列舉式需要一項一項去定性什么樣的財產是遺產,概括式就是所有自然人死亡后遺留的合法財產都是遺產,這樣就容易判斷究竟什么是遺產。      法條鏈接: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 【遺產的定義】遺產是自然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      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根據其性質不得繼承的遺產,不得繼承。      二是完善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事由。繼承編草案把欺詐脅迫被繼承人設立、變更或者撤回遺囑,情節嚴重的,也作為喪失繼承權的事由。      法條鏈接: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 【繼承權的喪失和恢復】繼承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喪失繼承權:      (一)故意殺害被繼承人;      (二)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      (三)遺棄被繼承人,或者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      (四)偽造、篡改、隱匿或者銷毀遺囑,情節嚴重;      (五)以欺詐、脅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礙被繼承人設立、變更或者撤回遺囑,情節嚴重。      繼承人有前款第三項至第五項行為,確有悔改表現,被繼承人表示寬恕或者事后在遺囑中將其列為繼承人的,該繼承人不喪失繼承權。      受遺贈人有本條第一款規定行為的,喪失受遺贈權。      三是在擴大法定繼承人方面有一定進展。民法典繼承編草案規定兄弟姐妹的子女,可以代位繼承應當繼承的遺產。      法條鏈接: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 【代位繼承】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輩血親代位繼承。      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繼承。      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繼承被代位繼承人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      四是在遺囑形式方面有很大變化。對于打印遺囑,認為是有效的遺囑方式。      法條鏈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條 【打印遺囑】打印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遺囑每一頁簽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口頭遺囑】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可以立口頭遺囑。口頭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危急情況消除后,遺囑人能夠以書面或者錄音錄像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      五是當一個人立有數份遺囑時,如果這些遺囑內容相互沖突,最后以哪個遺囑為準?原來繼承法雖然也有規定,按照最后一份遺囑為準,但又有特別的規定,即:公證遺囑不能撤銷,其他遺囑只能用公證遺囑來撤銷來改變。會存在一個人原來立了公證遺囑,在他死亡之前,突然要修改遺囑,且公證遺囑又來不及做,他就沒辦法按照自己的意愿去處分遺產。民法典繼承編草案把公證遺囑效力優先規則徹底刪除,就解決了這一問題。      法條鏈接: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 【遺囑的撤回、變更以及遺囑效力順位】遺囑人可以撤回、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      立遺囑后,遺囑人實施與遺囑內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為的,視為對遺囑相關內容的撤回。      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后的遺囑為準。      六是在民法典首次規定了遺產管理人制度。過去繼承法對于遺產管理人制度沒有很好地規定,僅僅是規定誰占有遺產,誰就是遺產管理人。這次用五個條文規定遺產管理人制度,包括遺產管理人的選任、遺產管理人的指定、遺產管理人的職責范圍,以及遺產管理人沒有盡職盡責造成損害的賠償責任。      法條鏈接: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 【遺產管理人的選任】繼承開始后,遺囑執行人為遺產管理人;沒有遺囑執行人的,繼承人應當及時推選遺產管理人;繼承人未推選的,由繼承人共同擔任遺產管理人;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均放棄繼承的,由被繼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門或者村民委員會擔任遺產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 【遺產管理人的指定】對遺產管理人的確定有爭議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遺產管理人。      七是民法典繼承編規定轉繼承。過去現實生活中也有轉繼承,但因為繼承法沒有寫入轉繼承,致使現實生活中的轉繼承沒有法律依據,這次把轉繼承寫入,這一問題就解決了。      法條鏈接:      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 【轉繼承】繼承開始后,繼承人于遺產分割前死亡,并沒有放棄繼承的,該繼承人應當繼承的遺產轉給其繼承人,但是遺囑另有安排的除外。      附:《民法典》第六編 繼承全文      第六編 繼承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二章 法定繼承      第三章 遺囑繼承和遺贈      第四章 遺產的處理      第六編 繼 承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條 【繼承編的調整范圍】本編調整因繼承產生的民事關系。      第一千一百二十條 【繼承權受國家保護】國家保護自然人的繼承權。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 【繼承開始的時間及死亡先后的推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      相互有繼承關系的數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難以確定死亡時間的,推定沒有其他繼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繼承人,輩份不同的,推定長輩先死亡;輩份相同的,推定同時死亡,相互不發生繼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 【遺產的定義】遺產是自然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      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根據其性質不得繼承的遺產,不得繼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 【法定繼承、遺囑繼承、遺贈和遺贈扶養協議的效力】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 【繼承的接受和放棄】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以書面形式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      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后六十日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 【繼承權的喪失和恢復】繼承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喪失繼承權:      (一)故意殺害被繼承人;      (二)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      (三)遺棄被繼承人,或者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      (四)偽造、篡改、隱匿或者銷毀遺囑,情節嚴重;      (五)以欺詐、脅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礙被繼承人設立、變更或者撤回遺囑,情節嚴重。      繼承人有前款第三項至第五項行為,確有悔改表現,被繼承人表示寬恕或者事后在遺囑中將其列為繼承人的,該繼承人不喪失繼承權。      受遺贈人有本條第一款規定行為的,喪失受遺贈權。      第二章 法定繼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條 【男女平等享有繼承權】繼承權男女平等。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 【法定繼承人的范圍及 繼承順序】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      (一)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繼承開始后,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本編所稱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      本編所稱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系的繼父母。      本編所稱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扶養關系的繼兄弟姐妹。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 【代位繼承】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輩血親代位繼承。      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繼承。      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繼承被代位繼承人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 【喪偶兒媳、喪偶女婿的繼承權】喪偶兒媳對公婆,喪偶女婿對岳父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      第一千一百三十條 【遺產分配的原則】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      對生活有特殊困難又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      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      有扶養能力和有扶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應當不分或者少分。      繼承人協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 【酌情分得遺產權】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適當的遺產。      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 【繼承處理方式】繼承人應當本著互諒互讓、和睦團結的精神,協商處理繼承問題。遺產分割的時間、辦法和份額,由繼承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章 遺囑繼承和遺贈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條 【遺囑處分個人財產】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并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      自然人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      自然人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與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組織、個人。      自然人可以依法設立遺囑信托。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條 【自書遺囑】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條 【代書遺囑】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并由遺囑人、代書人和其他見證人簽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條 【打印遺囑】打印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遺囑每一頁簽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 【錄音錄像遺囑】以錄音錄像形式立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錄音錄像中記錄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口頭遺囑】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可以立口頭遺囑。口頭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危急情況消除后,遺囑人能夠以書面或者錄音錄像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 【公證遺囑】公證遺囑由遺囑人經公證機構辦理。      第一千一百四十條 【遺囑見證人資格的限制性規定】下列人員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見證能力的人;      (二)繼承人、受遺贈人;      (三)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的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 【必留份】遺囑應當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 【遺囑的撤回、變更以及遺囑效力順位】遺囑人可以撤回、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      立遺囑后,遺囑人實施與遺囑內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為的,視為對遺囑相關內容的撤回。      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后的遺囑為準。      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條 【遺囑的實質要件】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無效。      遺囑必須表示遺囑人的真實意思,受欺詐、脅迫所立的遺囑無效。      偽造的遺囑無效。      遺囑被篡改的,篡改的內容無效。      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 【附義務遺囑】遺囑繼承或者遺贈附有義務的,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應當履行義務。沒有正當理由不履行義務的,經利害關系人或者有關組織請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義務部分遺產的權利。      第四章 遺產的處理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 【遺產管理人的選任】繼承開始后,遺囑執行人為遺產管理人;沒有遺囑執行人的,繼承人應當及時推選遺產管理人;繼承人未推選的,由繼承人共同擔任遺產管理人;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均放棄繼承的,由被繼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門或者村民委員會擔任遺產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 【遺產管理人的指定】對遺產管理人的確定有爭議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遺產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 【遺產管理人的職責】遺產管理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清理遺產并制作遺產清單;      (二)向繼承人報告遺產情況;      (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遺產毀損、滅失;      (四)處理被繼承人的債權債務;      (五)按照遺囑或者依照法律規定分割遺產;      (六)實施與管理遺產有關的其他必要行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 【遺產管理人未盡職責的民事責任】遺產管理人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繼承人、受遺贈人、債權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 【遺產管理人的報酬】遺產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約定獲得報酬。      第一千一百五十條 【繼承開始后的通知】繼承開始后,知道被繼承人死亡的繼承人應當及時通知其他繼承人和遺囑執行人。繼承人中無人知道被繼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繼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繼承人生前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負責通知。      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 【遺產的保管】存有遺產的人,應當妥善保管遺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吞或者爭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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