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定侵犯著作權罪,區分侵犯著作權罪與非罪的界限主要應把握以下幾點: 1、復制、出版或制作行為有無合法根據,是區分侵犯著作權罪與非法的重要標準。 合法的復制、出版或制作行為包括:(1)經著作權人許可的行為,根據《著作權法》第23條規定:“使用他人作品應當同著作權人訂立合同或者取得許可”。(2)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但在法律規定的合理范圍內使用其作品的行為。 2、要注意掌握數額標準,正確區別侵犯著作權罪和民事侵權行為。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是區別侵犯著作權罪和民事侵權行為的重要標準。雖有侵犯著作權的行為,但沒有達到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情節并不嚴重的,屬于一般民事侵權行為,不能作為犯罪處理。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司法解釋,這里的“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是指個人違法所得數額在2萬元以上,單位違法所得數額在10萬元以上。
法律客觀:《著作權法》第二十九條 出版者、表演者、錄音錄像制作者、廣播電臺、電視臺等依照本法有關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和獲得報酬的權利。
法律分析:侵犯著作權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并且具有營利的目的。如果行為人出于過失,如誤認為他人作品已過保護期而復制發行,或雖系故意,但由于追求名譽等非營利目的的,則不能構成侵犯著作權罪。本罪侵犯的客體既包括國家對文化市場的管理秩序,又包括著作權人對其作品依法享有的著作權,還包括著作鄰接權人對其傳播作品依法享有的權利。所謂“著作鄰接權人”是指作品傳播者,如圖書、報刊、錄音、錄像制品出版者、藝術表演者等等;客觀方面表現為以營利為目的,違反著作權管理法規,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侵犯他人著作權,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有下列侵犯著作權情形之
一,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違法所得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一)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行其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件及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專有出版權的圖書的;
(三)未經錄音錄像制作者許可,復制發行其制作的錄音錄像的;
(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術作品的。
在我國的法律規定中侵權產生的作品沒有著作權。侵權產生的作品指的是未經著作權人同意,又無法律上的依據,使用他人作品或行使著作權人專有權而產生的作品。
法律客觀:《著作權法》第五十三條,有下列侵權行為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民事責任;侵權行為同時損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權的部門責令停止侵權行為,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沒收、無害化銷毀處理侵權復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權復制品的材料、工具、設備等,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違法經營額難以計算或者不足五萬元的,可以并處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行、表演、放映、廣播、匯編、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專有出版權的圖書的;(三)未經表演者許可,復制、發行錄有其表演的錄音錄像制品,或者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四)未經錄音錄像制作者許可,復制、發行、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制作的錄音錄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五)未經許可,播放、復制或者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廣播、電視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六)未經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許可,故意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的,故意制造、進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開、破壞技術措施的裝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為他人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提供技術服務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七)未經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許可,故意刪除或者改變作品、版式設計、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或者廣播、電視上的權利管理信息的,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品、版式設計、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或者廣播、電視上的權利管理信息未經許可被刪除或者改變,仍然向公眾提供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侵犯著作權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單位以營利為目的,侵犯他人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相關的權利,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
本罪的保護法益是著作權以及與著作權相關的權利。《著作權法》規定了多種著作權的表現形式以及與著作權相關的權利,但《刑法》第217條僅將侵犯部分權利的行為規定為犯罪,形成了6種構成要件的行為類型。
侵犯著作權罪的設立標志著我國對于著作權保護程度的提高,而我國對侵犯著作權罪的不斷完善,彰顯了依法打擊侵犯知識產權犯罪行為的決心。
(一)1997年《刑法》設立侵犯著作權罪
1997年《刑法》設立侵犯著作權罪,規定了以營利為目的,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行其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件及其他作品的,或者出版他人享有專有出版權的圖書的,或者未經錄音錄像制作者許可,復制發行其制作的錄音錄像的,或者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術作品的。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違法所得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二)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侵犯著作權罪
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對侵犯著作權進行了修改,一是將調整了刑期“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違法所得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修改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或者單處罰金;違法所得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二是修改了行為內容,“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行其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件及其他作品的”,修改為“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行、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文字作品、音樂、美術、視聽作品、計算機軟件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作品的”;將“未經錄音錄像制作者許可,復制發行其制作的錄音錄像的”,修改為“未經錄音錄像制作者許可,復制發行、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制作的錄音錄像的”;三是增加了兩款“未經表演者許可,復制發行錄有其表演的錄音錄像制品,或者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表演的”和“未經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許可,故意避開或者破壞權利人為其作品、錄音錄像制品等采取的保護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技術措施的”。
《刑法》第217條將6種侵犯部分權利的行為規定為犯罪,以刑法的方式保護他人的作品、圖書、錄音、錄像制品和禁止假冒他人署名的美術作品。侵犯著作權罪的責任形式為故意,且需要滿足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條件。
(一)行為主體
侵犯著作權的主體有兩種,一種是自然人,另一種是單位。
(二)行為對象
侵犯著作權的對象是他人的作品、圖書、錄音、錄像制品和假冒他人署名的美術作品。
(三)行為內容
1.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行、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文字作品、音樂、美術視聽作品、計算機軟件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作品。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以下稱:著作權法)第3條的規定,“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現的智力成果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樂、戲劇、曲藝、舞蹈、雜技藝術作品,美術、建筑作品,攝影作品,視聽作品,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地圖、示意圖等圖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計算機軟件以及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1) “未經著作權人許可”,是指沒有得到著作權人授權或者偽造、涂改著作權人授權許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權許可范圍的情形。根據《辦理知識產權案件意見》,“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一般應當依據著作權人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國家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著作權認證機構出具的涉案作品版權認證文書,或者證明出版者、復制發行者偽造、涂改授權許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權許可范圍的證據,結合其他證據綜合予以認定。在涉案作品種類眾多且權利人分散的案件中,上述證據確實難以一一取得,但有證據證明涉案復制品系非法出版、復制發行的,且出版者、復制發行者不能提供獲得著作權人許可的相關證明材料的,可以認定為“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是,有證據證明權利人放棄權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權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或者著作權保護期限已經屆滿的除外。《辦理知識產權案件解釋三》則更明確地規定:“在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作品錄音制品上以通常方式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應當推定為著作權人或者錄音制作者,且該作品、錄音制品上存在著相應權利,但有相反證明的除外。”
(2)“復制發行”的理解與認定,需要根據《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規定作出調整。《辦理知識產權案件解釋一》規定,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他人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件及其他作品的行為,應當視為“復制發行”。《辦理知識產權案件意見》也規定,“發行”,包括總發行、批發、零售、通過信息網絡傳播以及出租、展銷等活動但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了“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的行為方式后,這種行為方式不應再列入“發行”。按照《著作權法》第10 條的規定,“復制”是以印刷、復印、印、錄音、錄像、翻錄、翻拍、數字化等方式將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發行,是指以出售或者贈與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復制件即作品的有形載體;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是指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使公眾可以在其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
(3)“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是指使公眾可以從信息網絡獲得著作權人的作品的行為。司法實踐中經常發生的深度鏈接行為,屬于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他人作品的行為。例如,甲申請注冊網站域名后設立 X 網站,并租用服務器,通過安裝相關軟件完成網站和服務器的鏈接。然后未經著作權人許可,通過X網站管理后臺,鏈接至Y資源網取影視作品的種子文件索引地址,以設置目錄、索引等方式向用戶推薦作品,并通過強制提供特定播放軟件等方式,為X網站用戶提供瀏覽、下載上述影視作品的網絡服務。這種深度鏈接行為擴大了侵權產品的傳播范圍,宜認定為侵犯著作權罪的正犯行為。
綜上所述,以下幾種情形均符合刑法第217條第1項的規定:(1)復制他人作品的;(2)發行他人作品的;(3)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他人作品的;(4)復制并發行他人作品的;(5)復制并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他人作品的;(6)發行并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他人作品的;(7)復制、發行并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他人作品的。
2.出版他人享有專有出版權的圖書。
出版,是指將作品編輯加工后,經過復制向公眾發行。根據《著作權法》的規定,圖書出版者對著作權人交付出版的作品,在合同約定期間享有專有出版權。
3.未經錄音錄像制作者許可,復制發行、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制作的錄音錄像。
錄音錄像制作者,是指錄音錄像制品的首次制作人,未經錄音錄像制作者許可,復制其錄音錄像作品,發行或者通過信息網絡傳播權利人的錄音錄像制品,復制后發行或者通過信息網絡傳播制作者的錄音錄像制品的行為,均符合本行為類型。
4.未經表演者許可,復制發行錄有其表演的錄音錄像制品,或者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表演。
對復制發行的理解與前述第一項行為類型相同。
5.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術作品。
美術作品,是指繪畫、書法、雕塑等以線條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構成的有審美意義的平面或者立體的造型藝術作品。屬于本項的典型行為是,簽署名人的姓名,假冒名人的親筆作品(侵犯了名人的著作權),或者將第三者的美術作品簽署名人的姓名,假冒名人的美術作品(侵犯了第三者的著作權)。
出版單位與他人事前通謀,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該出版單位的名稱書號、刊號、版號,他人實施侵犯著作權行為,構成犯罪的,對該出版單位應當以共犯論處。
6.未經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許可,故意避開或者破壞權利人為其作品、錄音錄像制品等采取的保護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技術措施。
技術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經權利人許可瀏覽、欣賞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或者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有效技術、裝置或者部件。《著作權法》第49條與第53條禁止兩類規避技術措施的行為即直接規避行為與間接規避行為。前者是指未經權利人許可,故意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后者是指以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為目的制造、進口或者向公眾提供有關裝置或者部件,以及為他人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提供技術服務。刑法第217 條第6項僅將直接規避行為規定為構成要件行為,即避開技術措施或者破壞技術措施。但是,這并不意味著間接規避行為不可能觸犯刑法。應當認為,以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為目的制造、進口有關裝置或者部件的,是本罪的預備行為。以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為目的向公眾提供有關裝置或者部件,以及故意為他人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提供技術服務的,可能構成本罪的共犯或者共同正犯。
(四)責任形式
侵犯著作權罪的責任形式為故意,刑法第217條第6項特別規定“故意”是為了提示司法工作人員不要將過失行為認定為犯罪,并不意味著其他行為類型可以由過失構成。責任要素除故意外,還要求具有營利目的。以營利為目的,既包括通過實施本罪行為直接營利,也包括在實施本罪行為的過程中以刊登收費廣告等方式直接或者間接收取費用的情形。不以營利為目的的行為,不成立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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