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2月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95號公布 根據2010年3月24日《國務院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知識產權海關保護,促進對外經濟貿易和科技文化交往,維護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是指海關對與進出口貨物有關并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保護的商標專用權、著作權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專利權(以下統稱知識產權)實施的保護。 第三條 國家禁止侵犯知識產權的貨物進出口。 海關依照有關法律和本條例的規定實施知識產權保護,行使《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規定的有關權力。 第四條 知識產權權利人請求海關實施知識產權保護的,應當向海關提出采取保護措施的申請。 第五條 進口貨物的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出口貨物的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海關如實申報與進出口貨物有關的知識產權狀況,并提交有關證明文件。 第六條 海關實施知識產權保護時,應當保守有關當事人的商業秘密。
第二章 知識產權的備案
第七條 知識產權權利人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將其知識產權向海關總署申請備案;申請備案的,應當提交申請書。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知識產權權利人的名稱或者姓名、注冊地或者國籍等; (二)知識產權的名稱、內容及其相關信息; (三)知識產權許可行使狀況; (四)知識產權權利人合法行使知識產權的貨物的名稱、產地、進出境地海關、進出口商、主要特征、價格等; (五)已知的侵犯知識產權貨物的制造商、進出口商、進出境地海關、主要特征、價格等。 前款規定的申請書內容有證明文件的,知識產權權利人應當附送證明文件。 第八條 海關總署應當自收到全部申請文件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備案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備案的,應當說明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總署不予備案: (一)申請文件不齊全或者無效的; (二)申請人不是知識產權權利人的; (三)知識產權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規保護的。 第九條 海關發現知識產權權利人申請知識產權備案未如實提供有關情況或者文件的,海關總署可以撤銷其備案。 第十條 知識產權海關保護備案自海關總署準予備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為10年。 知識產權有效的,知識產權權利人可以在知識產權海關保護備案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內,向海關總署申請續展備案。每次續展備案的有效期為10年。 知識產權海關保護備案有效期屆滿而不申請續展或者知識產權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規保護的,知識產權海關保護備案隨即失效。 第十一條 知識產權備案情況發生改變的,知識產權權利人應當自發生改變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海關總署辦理備案變更或者注銷手續。 知識產權權利人未依照前款規定辦理變更或者注銷手續,給他人合法進出口或者海關依法履行監管職責造成嚴重影響的,海關總署可以根據有關利害關系人的申請撤銷有關備案,也可以主動撤銷有關備案。
第三章 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的申請及其處理
第十二條 知識產權權利人發現侵權嫌疑貨物即將進出口的,可以向貨物進出境地海關提出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的申請。 第十三條 知識產權權利人請求海關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的,應當提交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并提供足以證明侵權事實明顯存在的證據。 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知識產權權利人的名稱或者姓名、注冊地或者國籍等; (二)知識產權的名稱、內容及其相關信息; (三)侵權嫌疑貨物收貨人和發貨人的名稱; (四)侵權嫌疑貨物名稱、規格等; (五)侵權嫌疑貨物可能進出境的口岸、時間、運輸工具等。 侵權嫌疑貨物涉嫌侵犯備案知識產權的,申請書還應當包括海關備案號。 第十四條 知識產權權利人請求海關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的,應當向海關提供不超過貨物等值的擔保,用于賠償可能因申請不當給收貨人、發貨人造成的損失,以及支付貨物由海關扣留后的倉儲、保管和處置等費用;知識產權權利人直接向倉儲商支付倉儲、保管費用的,從擔保中扣除。具體辦法由海關總署制定。 第十五條 知識產權權利人申請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并依照本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提供擔保的,海關應當扣留侵權嫌疑貨物,書面通知知識產權權利人,并將海關扣留憑單送達收貨人或者發貨人。 知識產權權利人申請扣留侵權嫌疑貨物,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或者未依照本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提供擔保的,海關應當駁回申請,并書面通知知識產權權利人。 第十六條 海關發現進出口貨物有侵犯備案知識產權嫌疑的,應當立即書面通知知識產權權利人。知識產權權利人自通知送達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提出申請,并依照本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提供擔保的,海關應當扣留侵權嫌疑貨物,書面通知知識產權權利人,并將海關扣留憑單送達收貨人或者發貨人。知識產權權利人逾期未提出申請或者未提供擔保的,海關不得扣留貨物。 第十七條 經海關同意,知識產權權利人和收貨人或者發貨人可以查看有關貨物。 第十八條 收貨人或者發貨人認為其貨物未侵犯知識產權權利人的知識產權的,應當向海關提出書面說明并附送相關證據。 第十九條 涉嫌侵犯專利權貨物的收貨人或者發貨人認為其進出口貨物未侵犯專利權的,可以在向海關提供貨物等值的擔保金后,請求海關放行其貨物。知識產權權利人未能在合理期限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海關應當退還擔保金。 第二十條 海關發現進出口貨物有侵犯備案知識產權嫌疑并通知知識產權權利人后,知識產權權利人請求海關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的,海關應當自扣留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對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是否侵犯知識產權進行調查、認定;不能認定的,應當立即書面通知知識產權權利人。 第二十一條 海關對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進行調查,請求知識產權主管部門提供協助的,有關知識產權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知識產權主管部門處理涉及進出口貨物的侵權案件請求海關提供協助的,海關應當予以協助。 第二十二條 海關對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及有關情況進行調查時,知識產權權利人和收貨人或者發貨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條 知識產權權利人在向海關提出采取保護措施的申請后,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或者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就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或者財產保全的措施。 海關收到人民法院有關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或者財產保全的協助執行通知的,應當予以協助。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應當放行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 (一)海關依照本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扣留侵權嫌疑貨物,自扣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未收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的; (二)海關依照本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扣留侵權嫌疑貨物,自扣留之日起50個工作日內未收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并且經調查不能認定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侵犯知識產權的; (三)涉嫌侵犯專利權貨物的收貨人或者發貨人在向海關提供與貨物等值的擔保金后,請求海關放行其貨物的; (四)海關認為收貨人或者發貨人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其貨物未侵犯知識產權權利人的知識產權的; (五)在海關認定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為侵權貨物之前,知識產權權利人撤回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的申請的。 第二十五條 海關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知識產權權利人應當支付有關倉儲、保管和處置等費用。知識產權權利人未支付有關費用的,海關可以從其向海關提供的擔保金中予以扣除,或者要求擔保人履行有關擔保責任。 侵權嫌疑貨物被認定為侵犯知識產權的,知識產權權利人可以將其支付的有關倉儲、保管和處置等費用計入其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第二十六條 海關實施知識產權保護發現涉嫌犯罪案件的,應當將案件依法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經海關調查后認定侵犯知識產權的,由海關予以沒收。 海關沒收侵犯知識產權貨物后,應當將侵犯知識產權貨物的有關情況書面通知知識產權權利人。 被沒收的侵犯知識產權貨物可以用于社會公益事業的,海關應當轉交給有關公益機構用于社會公益事業;知識產權權利人有收購意愿的,海關可以有償轉讓給知識產權權利人。被沒收的侵犯知識產權貨物無法用于社會公益事業且知識產權權利人無收購意愿的,海關可以在消除侵權特征后依法拍賣,但對進口假冒商標貨物,除特殊情況外,不能僅清除貨物上的商標標識即允許其進入商業渠道;侵權特征無法消除的,海關應當予以銷毀。 第二十八條 海關接受知識產權保護備案和采取知識產權保護措施的申請后,因知識產權權利人未提供確切情況而未能發現侵權貨物、未能及時采取保護措施或者采取保護措施不力的,由知識產權權利人自行承擔責任。 知識產權權利人請求海關扣留侵權嫌疑貨物后,海關不能認定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侵犯知識產權權利人的知識產權,或者人民法院判定不侵犯知識產權權利人的知識產權的,知識產權權利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進口或者出口侵犯知識產權貨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海關工作人員在實施知識產權保護時,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個人攜帶或者郵寄進出境的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數量,并侵犯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知識產權的,按照侵權貨物處理。 第三十二條 知識產權權利人將其知識產權向海關總署備案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備案費。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5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禁止出口商品(Export Forbidden Items),是指商務部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依法制定、調整并公布禁止出口貨物目錄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出口的商品,包括國家規定停止出口的商品等。
國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禁止有關貨物、技術出口:
為維護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禁止出口的;
為保護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護動物、植物,保護環境,需要禁止出口的;
為實施與黃金或者白銀出口有關的措施,需要禁止出口的;
國內供應短缺或者為有效保護可能用竭的自然資源,需要禁止出口的;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其他需要禁止出口的;
根據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的規定,其他需要禁止出口的;
執行聯合國安理會有關決議的。
禁止出口的物品分別為:
《禁止出口貨物目錄》(第一批)(外經貿部公告2001年第19號)包括:虎骨、犀牛角、牛黃、麝香、麻黃草、發菜、四氯化碳(用于清洗劑的)、1,1,1-三氯乙烷(甲基氯仿)(用于清洗劑的)、三氯三氟乙烷(CFC-113)(用于清洗劑)、原木、未鍛造或粉末狀鉑、板(片)狀鉑。
《禁止出口貨物目錄》(第二批)(商務部、海關總署、國家林業局公告2004年第40 號)包括:木炭(原料為不含竹子的木材,不包括果殼炭、果核炭、機制炭等不以木材為原料直接燒制的木炭)。
《禁止出口貨物目錄》(第三批)(商務部、海關總署、國家環保總局公告2005年第116號)包括:長纖維青石棉、其他青石棉、l,2-二溴乙烷、二溴氯丙烷、艾氏劑、七氯、毒殺芬、多氯聯苯、多溴聯苯、地樂酚及其鹽和酯、二硝酚、狄氏劑、異狄氏劑、氟乙酸鈉、2,4,5-涕及其鹽和酯、三(2,3-二溴丙基)磷酸酯、聯苯胺(4,4'-二氨基聯苯)、氟乙酰胺(敵蚜胺)、殺蟲脒、二惡英、呋喃。
《禁止出口貨物目錄》(第四批)(商務部、海關總署公告2006年第16號、第87號)包括:硅砂及石英砂、其他天然砂。其中,經商務部公告符合天然砂出口許可證申領標準的內地出口企業可申領出口許可證,向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口天然砂;根據商務部2008年第6 號公告,符合天然砂出口許可證申領標準的7家企業可申領出口許可證在本省口岸報關向臺灣地區出口天然砂。
《禁止出口貨物目錄》(第五批)(商務部、海關總署公告2008年第96號)包括:森林凋落物、泥炭(草炭)。
商務部或由商務部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經國務院批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第十六條和第十七條規定的范圍內,臨時決定對《禁止出口貨物目錄》以外的特定貨物、技術禁止出口。
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禁止出口的文物和野生動物、植物及其產品等。
《技術進出口管理條例》禁止出口的技術不得出口。禁止出口技術詳見《中國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術目錄》(商務部、科學技術部令2008年第12號)。
出口貨物及其包裝上帶有違反一個中國原則內容的,不得出口。海關在監管工作中發現出口貨物或貨物包裝上印有“中華民國制造”、“MADE IN ROC”或標有中華民國年號的,應要求有關企業涂掉、撕去或改換包裝后再予辦理出口手續。改換下來的上述包裝材料應在海關監管下予以銷毀或做除標處理。
禁止侵犯知識產權的貨物出口。
除加工貿易出口未鍛造或粉末狀鉑、板(片)狀鉑憑出口許可證驗放外,禁止出口為鍛造或粉末狀鉑、板(片)狀鉑。
禁止出口萊克多巴胺、鹽酸萊克多巴胺。
禁止出口滴滴涕、氯丹、滅蟻靈、六氯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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