雖然職務發明創造的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是歸屬于單位的,但是職務發明人、設計人仍享有下列權利:(1)職務專利的發明人、設計人有權在專利文件中寫明自己是該專利的發明人、設計人;(2)職務發明人、設計人可獲得必要的獎金和報酬;(3)發明人或者設計人還可以依據《發明獎勵條例》的規定,申報科研成果獎,作為技術職稱晉升或者破格晉升的依據,還可以作為職務晉升的依據。
法律客觀:明確職務發明的概念,必須明確“本單位”、“執行本單位的任務”,和“物質技術條件”這三個概念的具體界定。《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專利法第六條所稱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所完成的職務發明創造,是指:(一)在本職工作中作出的發明創造;(二)履行本單位交付的本職工作之外的任務所作出的發明創造;(三)退職、退休或者調動工作后1年內作出的,與其在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或者原單位分配的任務有關的發明創造。專利法第六條所稱本單位,包括臨時工作單位;專利法第六條所稱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是指本單位的資金、設備、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對外公開的技術資料等。”1、根據細則的解釋,所謂“本單位”不僅指發明人的固定工作單位。只要是和發明人之間有臨時雇傭關系的單位都是專利法第六條所稱“本單位”。可見在一個具體的時間段里,同一個發明者可以屬于不同的本單位而并無矛盾。2、“執行本單位的任務”包括了在本職工作中作出的發明創造;履行本單位交付的本職工作之外的任務所作出的發明創造;退職、退休或者調動工作后1年內作出的,與其在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或者原單位分配的任務有關的發明創造。所以并非說只有在本單位工作時間做出的發明才是職務發明。即使是在業余時間做出的發明創造,只要滿足上述條件中的任何一個,就都屬于職務發明,申請專利的權利和授權后的專利權都屬于單位。3、“物質技術條件”指本單位的資金、設備、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對外公開的技術資料等。《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職務技術成果是執行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工作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技術成果。這條規定也涉及了“物質技術條件”概念。”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二款所稱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是指職工在完成技術成果的研究開發過程中,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資金、設備、器材或者原材料,或者該技術成果的實質性內容是在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尚未公開的技術成果、階段性技術成果或者關鍵技術的基礎上完成的。但對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供的物質技術條件,約定返還資金或者交納使用費的除外。在研究開發過程中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對外公開或者已為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公知的技術信息,或者在技術成果完成后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物質條件對技術方案進行驗證、測試的,不屬于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最高院的補充規定從正反兩個方面規定了“物質技術條件”的概念。正面來說,物質技術條件指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資金、設備、器材或者原材料,或者相關發明成果得以完成所必需的未公開的技術信息。從反面來說,本領域公知的技術信息以及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物質條件對完成后的技術方案進行驗證、測試不屬于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同時,無論是否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如果事先約定返還資金或者交納使用費也不屬于職務發明的范圍。也就是說,發明人和單位可以通過事先訂立相關合同的方式解決發明成果的歸屬性質問題。對職務發明人的地位和作用重視不夠。我國的職務發明采取顧主優先的原則,而且專利法規定,申請職務發明專利的權利歸雇主。其結果是,一方面,雇主直接控制了職務發明的專利申請權,忽視了雇員的權利和作用;另一方面,由于職務發明人沒有申請的權利,不必對成果的創新性負責。適當縮小職務發明涵蓋的范圍。以職務合同和委托合同為主確定職務發明的適用范圍,給雇員留有更多自由創造的空間;三是規范公共機構職務發明人的補償和獎勵制度,落實對發明人的激勵機制。制定專門的補充性法規,細化國有和政府資助的研究機構的職務發明人補償和收入分配辦法。國有企事業單位要破除平均主義大鍋飯的觀念,切實建立職務發明人的激勵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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