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被執行人一般不需要拘留。
法院對被執行人一般不會采取拘留措施,只會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等強制措施。
但是被執行人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法院可能會拘留被執行人:
1、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并拒絕報告或者虛假報告當前以及收到執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財產情況的;
2、被執行人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查封、扣押的財產,或者已被清點并責令其保管的財產,轉移已被凍結的財產的;
3、被執行人有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司法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行為的。
《拘留所條例》
第一條
為了規范拘留所的設置和管理,懲戒和教育被拘留人,保護被拘留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拘留所條例》
第三條
拘留所應當依法保障被拘留人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權益,不得侮辱、體罰、虐待被拘留人或者指使、縱容他人侮辱、體罰、虐待被拘留人。
被拘留人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拘留所的管理規定,服從管理,接受教育。
身體有傳染病、精神病和其他嚴重疾病的,以及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暫不拘留,應當通知原裁決機關另行處理。
根據《治安拘留所管理辦法》第十條 拘留后發現被拘留人患有傳染病、精神病和其他嚴重疾病的,以及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應當通知原裁決機關另行處理。
因為被拘留人有其他犯罪行為,決定予以刑事拘留、逮捕、勞動教養等處理或者予以少年收容教養的,應當根據有關憑證終止拘留,并辦理出所手續,注明出所的具體時間和所去地點。
擴展資料:
《治安拘留所管理辦法》第十一條 治安拘留所對被拘留人應當按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進行法制、道德教育。于補貼被拘留人的伙食費,必需的生活、學習費用。對被拘留人勞動的收支應當在財務部門指導下單獨立帳、專人管理,并接受財務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間,因為招工、升學考試或者遇有妻子生育,近親屬病危、喪葬等特殊情況需要離所時,由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提出申請,擔任人出具保證書,經原裁決機關批準后離所,并在規定的期限內返回,逾期不歸的按違反所規處理。被拘留人離所期間,不計入執行拘留時間。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治安拘留所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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