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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終解釋權如何界定(最終解釋權什么意思)

首頁 > 知識產權2024-11-18 00:34:47

消費者如何投訴商家霸王條款

霸王條款一:本店擁有最終解釋權、最終解釋權歸本店所有
“最終解釋權”就是最后說明含義、原因、理由的權力。根據《合同法》規定,商家在商品促銷廣告中所附的“最終解釋權”條款,違背了公平原則,商家的“最終解釋權”條款并不能免除其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也就是說,最終解釋權不能歸商家所有,消費者也有解釋格式條款的權利。
《侵害消費者權益行為處罰辦法》也明確明確規定,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使用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的,應當以顯著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系的內容,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予以說明,不得作出含有規定經營者單方享有解釋權或者最終解釋權的內容。
霸王條款二:謝絕外帶食品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做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內容的,其內容無效。
“謝絕外帶食品”規定是單方面約定,侵犯了消費者的自主選擇權,對消費者是不公平的規定。
霸王條款三:本店最低消費XXX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消費者享有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的權利。消費者有權自主選擇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自主選擇商品品種或者服務方式,自主決定購買或者不購買任何一種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項服務。消費者在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時,有權進行比較、鑒別和挑選。
消費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權利,有權拒絕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消費者在購買或者接受服務時,有權獲得質量保障、價格合理、計量正確等公平交易條件,有權拒絕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
所謂的最低消費,實際上是強制消費者購買不需要的商品或服務,既損壞了消費者的自主選擇權,也損壞了消費者的公平交易權。最低消費的設置還違反了《合同法》中的格式條款,這種排除消費者權益的條款是無效的。
霸王條款四:打折、促銷商品概不退換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明確規定,經營者應當保證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情況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應當具有的質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費者在購買該商品或者接受該服務前已經知道其

解釋權與最終解釋權有什么區別

(一)從合同解釋理論上看,對合同的理解不等于對合同的解釋,更不等于對合同享有解釋權。
合同的解釋是合同法中一個重要而又相當復雜的問題。合同的解釋是指根據有關的事實,按照一定的原則和方法,對合同的內容所作的說明。它有廣義、狹義之分。廣義的合同解釋,是指所有的合同關系人基于不同的目的對合同所作的解釋,也就是筆者所界定的“對合同的理解”;較狹義的合同解釋,是指按照通常的理解對合同條款所作的解釋,也就是我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所規定的“解釋”的含義。當采用此種含義時,對于同一項合同條款可能有兩個以上解釋(因為對同一合同條款可能存在兩種以上的通常理解);最狹義的合同解釋,是指在解決合同爭議過程中,法院對合同所作的解釋,也就是司法機關行使對合同的解釋權的結果。當采用此種含義時,對同一項合同條款的解釋只能是惟一的。把合同解釋限于最狹義范圍,是各國合同解釋立法的通例,也是學術理論界的傾向性主張。筆者亦是從這個意義上論及合同解釋的。
由此可見,無論是某甲還是商場,他們所提供的“解釋”實質上只是當事人對合同的理解,而非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釋。因為對合同享有解釋權,在合同法中領域是指在對合同的理解當事人產生分歧或者合同存在漏洞的場合,以法院認定的公平正義去解釋合同,填補漏洞。這樣既能在雙方當事人之間實現平均合同正義,又符合社會的公平正義;既能適用于雙方當事人本應約定而未約定的合同條款場合,又能適用于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合同條款違反強制性規范、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標準。本案中商場通過合同為自己設定的“最終解釋權”,在權利內容上相當于司法機關對合同的解釋權。根據合同解釋的原理,這項權利只能由司法機關依法享有,而不能由當事人約定產生。
由此可見,根據合同解釋的相關理論,商場不應享有對合同的最終解釋權。
(二)從我國合同法規定上看,商場的“最終解釋權”條款違反了法律強制性規定,屬于無效條款。
首先,我們須對某甲與商場簽訂的合同的全部條款的性質進行分析。該合同由議定條款和格式條款兩部分構成。買賣照相器材這一部分的內容為議定條款,并且決定了該合同的性質為買賣合同;而商場的促銷活動這一部分內容為格式條款,附加于買賣合同之中,使該合同成為格式合同。
我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根據合同法理論,包含有格式條款的合同被稱為格式合同。格式合同又稱為標準合同、定式合同。典型的格式合同存在于郵電、鐵路、銀行、航空、城市用電、城市用水、醫院等壟斷性行業。在不存在壟斷性的行業,如商業零售業,為了簡化交易,節約時間,某些情況下也會使用格式條款,附加于議定合同之中,使得議定合同也具有了格式合同的性質。
無論是典型的格式合同,還是附有格式條款的合同,都存在因締約雙方經濟地位不平等而導致合同內容喪失公平性的可能,因為格式條款是由具有強勢地位的當事人單方擬定出來的。因此,如何在意思自治的體制下,維護合同正義,使經濟上的強者,不能憑借合同自由之名,壓榨弱者,是現代法律所面臨的艱巨任務。 各國法律對于是否承認訂入合同的格式條款的效力,一般從積極和消極兩個方面考察。就積極方面而言,要求格式條款的使用人必須合理地提請消費者對該格式條款加以注意;就消極方面而言,要求格式條款不能是不尋常條款或異常條款。
我國合同法對于格式條款的使用也有相應規定。合同法第三十九至四十一條規定了格式條款的概念、格式條款的訂立須遵循公平原則、提供格式條款一方負有合理提請對方注意的義務、無效格式條款的認定以及爭議格式條款的解釋原則。其中,對于本案的認定具有意義的是最后兩方面的規定。
根據我國合同法相關規定,具有下列情形的格式條款無效:(1)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2)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4)損害社會公共利益;(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6)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免責條款;(7)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8)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我們之所以認定商場的“最終解釋權”條款為無效條款,是因為它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具體來說,它違反了合同法第四十一條關于爭議格式條款的解釋原則的強制性規定。
我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明確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如果承認商場單方提供的規定由商場享有合同的最終解釋權的格式條款有效,則意味著一旦雙方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應以商場單方的解釋為準。這明顯違反了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的強制性規定,因此應認定該格式條款無效。
綜上,對于合同的條款,只有司法部門依法享有解釋的權利,其解釋具有法律效力,而當事人只能對合同作出自己的單方理解,其“解釋”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因此,從法律意義上而言,商場不享有對其促銷活動的最終解釋權。 解釋權:我國法律沒有明文規定“最終解釋權”,正像你所說的,是格式條款中的霸王條款。利用的是我提出一個格式條款,你買了我的商品或服務就要接受我的格式條款,但“某某享有最終解釋權”這個格式條款根本無效。以下是我的一點拙見:
合同的解釋是合同法中一個極為重要而又相當復雜的問 題。合同的解釋是指根據有關的事實,按照一定的原則和方 法,對合同的內容所作的說明。它有廣義、狹義之分。廣義 的合同解釋,是指所有的合同關系人基于不同的目的對合同 所作的解釋,也就是筆者所界定的“對合同的理解”。較狹義 的合同解釋,是指按照通常的理解對合同條款所作的解釋, 也就是我國合同法第41 條所規定的“解釋”的含義。當采用 此種含義時,對于同一項合同條款可能有兩個以上解釋,因 為對同一合同條款可能存在兩種以上的通常理解。最狹義的 合同解釋,是指在解決合同爭議過程中,仲裁機構和法院對 合同所作的解釋,也就是司法機關行使對合同的解釋權的結 果。當采用此種含義時,對同一項合同條款的解釋只能是唯 一的。把合同解釋限于最狹義范圍,是各國合同解釋立法的 通例,也是學術理論界的傾向性主張
從我國合同法規定上看,商場的“最終解釋權” 條款違反了法律強制性規定,屬于無效條款
我國合同法第39 條規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 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根 據合同法理論,包含有格式條款的合同被稱為格式合同。[1] 格式合同又稱為標準合同、定式合同,法國法稱其為附和合 同。由于現代經濟生活對于交易效率的要求日漸提高,締約、 履約行為大量發生且不斷重復,企業壟斷地位導致締約行為 出現強制傾向,使得格式條款、格式合同的運用日漸普遍。典 型的格式合同存在于郵電、鐵路、銀行、航空、城市用電、城 市用水、醫院等壟斷性行業。在不存在壟斷性的行業,如商 業零售業,為了簡化交易,節約時間,某些情況下也會使用 格式條款,附加于議定合同之中,使得議定合同也具有了格 式合同的性質。
我國合同法第41條明確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 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 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 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如果承認 商場單方提供的規定由商場享有合同的最終解釋權的格式條 款有效,則意味著一旦雙方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應 以商場單方的解釋為準。這明顯違反了合同法第41條的強制 性規定,因此應認定該格式條款無效。

什么叫解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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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終解釋權”的界定
  從文學角度看,“最終解釋權”一詞的字面意思很簡單:“最終”是指最后、末了,再沒有回旋余地。“解釋”是指說明含義、原因、理由等。“最終解釋權”就是,最后的說明含義、原因、理由的權力。但從法律角度來講,“‘最終解釋權’是一個涵蓋多領域的比較復雜的概念,包括司法最終解釋權、學術最終解釋權、行政最終解釋權以及民間最終解釋權等。” [3]目前,我國有關法律并沒有對本文所提到的對商品促銷廣告中的“最終解釋權”這一概念作出明確解釋,而我國學術界對它也沒有比較明確界定。筆者對這一概念的理解是:商品促銷廣告中的“最終解釋權”,是指在商品促銷廣告的內容存在漏洞或者當事人對商品促銷廣告內容的理解產生分歧的場合,對漏洞或爭議內容作出最后決斷性說明的權力。
司法解釋權  司法解釋權是指根據《人民法院組織法》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根據憲法和法律對于在審判案件過程中如何具體運用法律、法令的問題,通過決定、批復、答復、復函等形式解釋的權力。
 【立法解釋】又稱法律解釋,是立法機關根據立法原意,對法律規范具體條文的含義以及所使用的概念、術語、定義所作的說明。作出法律解釋的目的是為了更準確地理解和適用法律。
  我國現行憲法規定,由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憲法和法律。1981年,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關于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明確規定,凡關于法律條文本身需要進一步明確界限或作補充規定的,由全國人大常委會進行解釋;凡屬于地方性法規條文本身需要進一步明確界限或作補充規定的,由制定法規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大常委會進行解釋或作出規定。關于法規的應用解釋問題,該決議規定:“凡屬于地方性法規如何具體應用的問題,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門進行解釋。”
  凡屬法律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或者法律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律依據的,由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是為立法解釋
  法律解釋(legal interpretation):是指,一定的解釋主體根據法定權限和程序,按照一定的標準和原則,對法律的含義以及法律所使用的概念、術語等進行進一步說明的活動。
  法律解釋具有價值取向性。
  此外,法律解釋還具有主觀性、相對的客觀性、文義的范圍性、解釋的實踐性和歷史性等特征。
  法律解釋的含義
  (一)法律解釋的概念
  法律解釋是指一定的人或組織對法律規定含義的說明。
  法律解釋的特點主要表現為:
  1.法律解釋的對象是法律規定和它的附隨情況。
  2.法律解釋與具體案件密切相關。
  3.法律解釋具有一定的價值取向性。
  (二)法律解釋的必要性
  法律解釋的必要性是由法律調整的特殊性及其運作的規律所決定的。
  首先,法律解釋是將抽象的法律規范適用于具體的法律事實的必要途徑。
  其次,法律解釋是尋求對法律規范的統一、準確和權威的理解和說明的需要。
  再次,法律解釋是彌補法律漏洞的重要手段。
  最后,法律解釋是調節法律的穩定性與社會的發展變化之關系的媒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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