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當事人舉證的特殊規定
專利侵權糾紛、確認不侵權之訴、民行交叉訴訟、合法來源抗辯、陷阱取證等都是知識產權民事訴訟較之普通民事訴訟較為特殊的情形,相應的證據規則亦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根據知識產權民事審判實踐,《知產證據規定》第3、4、5、6、7條對上述情形下當事人舉證的特殊規定予以明確。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66條第1款規定新產品制造方法專利侵權糾紛中的舉證責任倒置規則,但是,在非新產品制造方法專利糾紛中,制造侵權產品的生產步驟和工藝參數仍為侵權人所掌握,權利人難以接近侵權人的生產現場和生產記錄以取得完整的侵權產品制造方法證據,只是相對于新產品制造方法專利,在專利申請日前,通過其他方法已經制造出與通過專利方法制造的產品相同的產品,因此,該相同產品經由專利方法制造的可能性沒有新產品經由專利方法制造的可能性大。為準確查明案件事實,《知產證據規定》第3條規定,在原告完成相應舉證后,由被告舉證證明其產品制造方法不同于專利方法。其中,原告是否為證明被告使用了專利方法盡到合理努力,根據具體案情確定。例如,原告是否申請證據保全,原告是否嘗試接近被告生產現場進行取證等均可以作為考量因素。
合法來源抗辯是知識產權侵權糾紛中較為常見的抗辯事由,成立要件包括兩項:主觀上的不知道和客觀上的來源合法。由被告對被訴侵權產品、復制品來源合法承擔舉證責任在實踐中已經達成共識,但是對于被告不知道侵權事實的舉證責任承擔,以及何種程度的來源證據才能證明合法來源,存在不同認識。從司法政策導向來看,銷售者并非侵權源頭,對其舉證要求不宜過高,《知產證據規定》第4條規定,如果被告已提供證據證明產品來源合法,即系通過合法的購貨渠道、合理的價格、適格的市場主體等正常商業方式取得被訴侵權產品、復制品,則可以推定其無過錯。這種推定可以由權利人繼續舉證來推翻,例如,權利人曾向其發送侵權警告函等。至于被告提供的來源證據是否能證明合法取得,應當結合其合理注意義務進行判斷,被告的經營規模、專業程度、市場交易習慣等,可以作為確定其合理注意義務的證據。通常情況下,批發市場的小商販和一定規模的商貿公司,其對于被訴侵權產品、復制品是否侵權的認知能力是不同的,對其提供的合法來源證據需要結合具體案情和交易習慣綜合判斷。
確認不侵害知識產權之訴是知識產權領域特有的訴訟, 2010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對確認不侵害專利權之訴予以明確。隨后,2011年修正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明確了確認不侵害商標權、著作權之訴。司法實踐中,當事人還提起確認不侵害商業秘密等訴訟。《知產證據規定》第5條對提起訴訟時原告的舉證責任作出規定。需要注意的是,該條依據的是提起該類訴訟的程序性條件,即訴是否成立的條件,故僅對程序性事項的舉證責任作出規定,不涉及是否侵權的實體事項的舉證。
與普通民事訴訟不同,知識產權訴訟中民行交叉的情形十分普遍。2019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民事證據規定》)第10條對免證事實進行了列舉。司法實踐中,當事人常常會在民事訴訟中提交專利、商標的復審、異議、無效宣告、撤銷等審查決定,這些決定有的未經過司法審查,有的正處于行政訴訟中,對其中認定的事實是否還需舉證需要明確。《民事訴訟法解釋》第114條規定,公文書證所記載的事項推定為真實,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基于此,《知產證據規定》第6條以基本不存在撤銷風險的行政行為所認定的基本事實為標準,適用免證規則,包括未在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行為所認定的基本事實,以及行政行為認定的基本事實已為生效裁判所確認的部分。
知識產權侵權行為隱蔽性的特點對傳統的取證方式提出挑戰,司法實踐中“陷阱取證”的情形大量存在。陷阱取證方式可分為“機會提供型”和“犯意誘發型”。對于前者,即《知產證據規定》第7條第1款規定的取證方式,其目的無不正當性,其行為也未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符合加強保護的司法政策,其形成的證據可以作為權利人起訴侵權的證據。對于后者,即《知產證據規定》第7條第2款規定情形所證明的侵權行為,則應進一步加大打擊力度。根據誘發犯意的主體的不同,將基于他人誘發產生的行為納入共同侵權的范疇,權利人可以以此形成的證據起訴被訴侵權人和第三人共同侵權。但是,僅基于權利人誘發產生的行為則應排除在侵權行為之外,由此取得的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
相關推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