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侵權商場義務是什么?
一般來說商場作為管理方并非產品直接銷售方,消費者購買侵權產品所持發票或收據雖是以商場名義出具,但實際上商場只是根據與稅務機關簽署的代征稅款協議書為商場內的承租商鋪提供代為繳稅服務,因此從這種意義上說,商場并非侵權行為的直接行為人。但商場作為市場的管理方應當對其管理的市場內出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承擔法律上以及合同上的管理義務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若商場明知有商鋪銷售侵權商品卻不加以監管,放任侵權行為繼續實施,實際上是對侵權商鋪的幫助行為,構成間接侵權,在這種情況下商場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我國《商標法》第57條針對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行為,均屬于侵犯其注冊商標專用權。而目前商標侵權商品通過銷售公司流通進入到商場進行銷售的,那么銷售公司和商場各自承擔自身的商標侵權責任。具備下述四個構成要件的,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侵權行為:1)必須有違法行為存在,即指行為人實施了銷售假冒注冊商標商品的行為。2)必須有損害事實發生,即指行為人實施的銷售假冒商標商品的行為造成了商標權人的損害后果。銷售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商品會給權利人造成嚴重的財產損失,同時也會給享有注冊商標權的單位等帶來商譽損害。無論是財產損失還是商譽損害都屬損害事實。3〕違法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過錯,即指行為人對所銷售的商品屬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事實系已經知道或者應當知道。4)違法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必須有因果關系,即指不法行為人的銷售行為與造成商標權人的損害結果存在前因后果的關系。雖然商場不是作為直接的侵權人,但是商場也有一定的責任,因為他間接的默許了該商鋪的侵權行為。雙方在進行簽署合同的時候,就應該確定對方是否有侵權行為,如果是有侵權行為可以拒絕與其進行簽署合同。即使在簽署合同的時候不知道對方有侵權行為,那么可以在簽署完合同之后,作為商場管理方有義務進行提醒對方。
商標法第五十七條中的“類似商品”是指
商標法中類似商品的認定 商標和商品是消費者在獲取商標代表的信息時,最為重要的兩個因素。市場上,商標權利人會在特定的商品類別上使用商標,銷售商品。侵權人利用消費者對于商標和商品類別的認知特性,模仿權利人的商標和商品的部分或者全部特征,進行商品銷售。當消費者無法正確的識別商標,并依據商標所表達的信息進行購物決策時,即消費者發生了商標法意義上的混淆。因此,類似商品能夠影響消費者對于商標來源的認知,在混淆可能性判定中起到重要作用,并間接影響商標侵權的判斷。 商標法上的類似商品,是指在某些特征上相關,可能導致消費者對商品來源或商品生產者間的關系發生誤認的商品。根據 《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二)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 的規定,這條認定的關鍵是類似商品和近似商標。 而對于類似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作出了闡述:“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的類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關公眾一般認為其存在特定聯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類似服務,是指在服務的目的、內容、方式、對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關公眾一般認為存在特定聯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務。”,第十二條又進一步指出:“人民法院依據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認定商品或者服務是否類似,應當以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一般認識綜合判斷;《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表》、《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可以作為判斷類似商品或者服務的參考。” 。 因此,認定商品是否類似,應當以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一般認識綜合判斷,既要參考《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又要對相關商品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是否相同或相近作出判斷。 但是,類似商品的認定,并非作相關商品物理屬性的純粹客觀比較,而主要考慮商標能否共存,能否有效避免商品來源混淆。對于訴爭商標非常近似,共存容易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的,對類似商品的認定不應過于嚴苛、機械。比如,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七點指出:“《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可以作為判斷商品是否類似的參考,但不是判斷類似的唯一參考標準。如果當事人提出與《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的劃分不一致的關于商品類似或者不類似的證據的,應當根據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予以認定,否則應當參考《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認定商品是否類似。”。 認定類似商品的關鍵就在于相關公眾是否會誤認商品的來源或者對生產商品的企業間的關系。 認定類似商品應遵循兩個原則: 一,個案原則 。對于法律的適用必須結合法律事實,法律事實來源于個案的具體案情。《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中的商品和服務類別都在跟隨市場的相應變化而不斷的修訂和完善,那么對于類似商品的認定也不是一成不變的。 二,以相關公眾的一般認知為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商標法所稱相關公眾,是指與商標所標識的某類商品或者服務有關的消費者和與前述商品或者服務的營銷有密切關系的其他經營者。” ,即相關公眾分為兩類,一類是消費者,既包括商品的潛在消費者,還包括商品的現實消費者。另一類是在商品的分銷渠道中的代理商、批發商和零售商等等,他們參與了商品的相關營銷活動。 筆者以為,判斷類似商品的關鍵在于,根據類似商品的特性,判斷相關公眾是否能區分出案涉商品之間的差異,相關公眾是否可能發生混淆,而不是法院如何理解二者的差異。案件審理時,雖然要以普通消費者一般的注意水平和認知水平進行認定,但這部分公眾經常參與購買和銷售,他們的注意程度相對較高且對商標更為熟悉,不能直接以這部分消費者的認知水平為基準。也要綜合考慮那些潛在購買者和不經常購買的消費者的認知水平,這樣認定的結果才較為公正和客觀。
違反《商標法》第57條可以私了嗎
可以。在面臨商標侵權爭議時,權利人可以首先嘗試通過私下協商解決,但如果無法達成一致或者認為侵權行為嚴重,可以考慮尋求法律救濟,向相關司法機構或行政執法機構提起訴訟或投訴。
商標法五十七條司法解釋
法律分析:我國法律嚴禁侵犯商標權,當事人的商標權被侵犯的,可以直接向商標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訴,并要求對方進行賠償,一般的侵權行為都可以按照行政處罰的情況來進行處理,但如果因侵權行為造成了惡劣的后果的還需要追究刑事責任。
商標的持有者,按照我國的法律進行辦理商標保護。一旦有人侵權這類人員的商標時,應積極的按照法律規定對這類侵權進行訴訟辦理。我國的侵權當事人對這類案件的受害者進行賠償,保護我國經濟市場的合法秩序進行辦理。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
第五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均屬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
(一)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的;
(二)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
(三)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
(四)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的;
(五)未經商標注冊人同意,更換其注冊商標并將該更換商標的商品又投入市場的;
(六)故意為侵犯他人商標專用權行為提供便利條件,幫助他人實施侵犯商標專用權行為的;
(七)給他人的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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