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關于競業限制的規定
法律主觀:
競業限制的法律規定 《 勞動合同法 》第二十四條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知悉用人單位 商業秘密 的人員。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在解除或者終止 勞動合同 后,限制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與本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業務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本條是關于競業限制的范圍的規定。 用人單位可以與知悉其商業秘密的勞動者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在勞動合同終止或者解除后的一定期限內,勞動者不得到生產與本單位同類產品或者經營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任職,也不得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與用人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或者業務。 盡管有些信息在勞動合同期間未經允許,勞動者不得披露給第三方或者復制,但是如果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憑記憶而掌握這些信息,則勞動者在 解除勞動合同 后可以利用。實踐中,勞動者泄露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事件時有發生,對用人單位造成了較大的損害。為了保護企業的商業秘密,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訂立競業限制條款。但是,如果勞動者復制或者故意記錄或者以任何其他方式掌握客戶名單,是為了將來解除勞動合同后使用,這種行為構成對誠信義務的違反,即便沒有競業限制協議,用人單位也可以依據有關法律規定保護自己的商業秘密。 競業限制的實施客觀上限制了勞動者的就業權,進而影響了勞動者的生存權,故其存在僅能以協議的方式確立。比如,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盡管用人單位因此支付一定的代價,但一般而言,該代價不能完全彌補勞動者因就業限制而遭受的損失。因此,為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在強調約定的同時對競業限制進行了必要的限制: 1.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知悉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人員。實際上限于知悉用人單位商業秘密和核心技術的人員,不可能面對每個勞動者,企業每人給一份 經濟補償金 也無力承受。 瑞士債法第340條中規定:“競業禁止以 勞動關系 中勞動者獲有顧客來源或制造、營業機密,而此等知識的運用對原用人單位可能造成重大損害為限”。我國競業禁止條款被限制在只能和知悉本單位商業秘密或者其他對本單位經營有重大影響的信息的勞動者訂立與之相似。 2.競業限制的范圍要界定清楚。由于競業限制限制了勞動者的勞動權利,競業限制一旦生效,勞動者要么改行要么賦閑在家,因此不能任意擴大競業限制的范圍。鑒于商業秘密的范圍可大可小,如果任由用人單位來認定,難免有被擴大之虞。原則上,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應當以能夠與用人單位形成實際競爭關系的地域為限。 3.約定競業限制必須是保護合法權益所必需。自由競爭和貿易自由是市場經濟的基本原則,競業限制本身是對自由競爭的一種限制。因此,競業限制的實施必須以正當利益的存在為前提。必須是保護合法權益所必需。首先是存在競爭關系,最重要的是不能夸大商業秘密的范圍,勞動者承擔義務的范圍被無限制的擴張,損害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因為忠誠義務在勞動合同終止后受到限制,在勞動合同中明確競業禁止條款的內容對于勞動合同雙方非常重要。在英國,競業禁止條款的約定必須符合“行業限制規則”。是指所有的競業禁止條款首先將被視作無效,除非根據“合理性”審查被證明合理。因此,雇主至少必須證明自己有具體的財產利益需要競業禁止條款的保護。英國法對行業限制規則可以歸結為三點:限制性條款保護的信息應當是商業秘密或者同客戶特殊信息有關;限制性條款應當是在合理時間和地域內保護雇主的財產利益所必需;限制性條款不應當違背公共利益。 就競業禁止保護的信息類型而言,英國 法院 區分商業秘密和一般技術的訣竅是,對于商業秘密,雇主可以通過競業禁止條款禁止勞動者在勞動合同終止后使用。如果信息并不能被明確地歸類為商業秘密,競業禁止條款將不具有約束力。因此,為防止引發爭議,雇主往往需要在勞動合同中明確約定哪些信息屬于商業秘密,但是無論是明確的競業禁止條款還是默示的忠誠義務,都不能被用來限制勞動者的勞動自由。 4.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受競業限制約束的勞動者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與本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業務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關于競業限制是否合法的三點疑問?
以下是我與單位簽訂的競業限制的原文,我有三個問題想請教:rnrn①目前我還沒有拿到競業限制金,關于這個競業限制金的多少,是不是要雙方進行協商確定?rnrn②如果公司單方面確定金額多少,并沒有征得我的同意,那這個競業限制金是不是起作用?rnrn③是不是在這2年之內,公司任何時候都有可以給于競業限制金?rnrn在甲乙雙方勞動合同終止或者解除后2年內,不得自營、為他人經營與甲方同類的業務,或者到與甲方同類的公司工作,或者從事損害甲方合法利益的活動。甲方將按照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結合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實際經濟水平、甲方的實際經濟狀況以及甲方的相關規定,給予乙方符合法律法規及政策規定的競業限制補償金,作為對乙方的補償。針對你的問題答復如下:
1、①目前我還沒有拿到競業限制金,關于這個競業限制金的多少,是不是要雙方進行協商確定?
競業禁止經濟補償金這個需要在你們簽訂協議時就應當寫明,既然沒有寫明,如果雙方也無法協商一致,那么就應視為你們的競業禁止協議或者條款無效。
②如果公司單方面確定金額多少,并沒有征得我的同意,那這個競業限制金是不是起作用?
正如上所述,競業禁止協議或者條款應當由你們協商一致簽訂,否則無效。因此,如果公司單方面確定金額多少,并沒有征得你的同意,那這個競業限制協議或者條款就歸于無效,當然對你就沒有約束力。
③是不是在這2年之內,公司任何時候都有可以給于競業限制金
如果競業禁止協議或者條款,那么按照《勞動合同法》第23條的規定,競業禁止經濟補償金在2年的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支付給勞動者你。當然法律并沒有禁止用人單位一次性支付給勞動者,因為該23條規定并沒有用“應當”。不過如果一次性支付給勞動者,雙方協商的每個月支付的經濟補償金不應當低于當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公司法有關競業禁止的規定有哪些
《公司法》第149條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五)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于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 《公司法》第70條規定:“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未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經濟組織兼職。”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37條規定:“總經理或者副總經理不得兼任其他經濟組織的總經理或者副總經理,不得參與其他經濟組織對本企業的商業競爭。” 《合伙人企業法》第32條規定:“合伙人不得自營或者同他人合作經營與本合伙企業相競爭的業務。” 競業禁止是法律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忠實義務在法律上進一步的細化,通過法律明確規定禁止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任職期限內與任職單位展開競爭。 從競業禁止還可以引申出競業限制義務,即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通過合同約定,由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一定的經濟補償,以此限制勞動者在勞動合同終止后的一定期限、范圍和地域內不得與用人單位展開同業競爭。簡言之,競業限制義務是約定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十二條清算期間法人存續,但是不得從事與清算無關的活動。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財產,按照法人章程的規定或者法人權力機構的決議處理。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清算結束并完成法人注銷登記時,法人終止;依法不需要辦理法人登記的,清算結束時,法人終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十三條法人被宣告破產的,依法進行破產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銷登記時,法人終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十一條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組職權,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沒有規定的,參照適用公司法律的有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一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十五條設立人為設立法人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設立人承受,設立人為二人以上的,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 設立人為設立法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產生的民事責任,第三人有權選擇請求法人或者設立人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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