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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認定假冒注冊商標罪(假冒注冊商標商品罪的認定)

首頁 > 知識產權2024-11-23 09:26:53

商標侵權是如何界定的?

商標侵權裁判的10條規則。
1、商品通用名稱的認定與正當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因歷史傳統、風土人情、地理環境等原因形成的相關市場較為固定的商品,其在該相關市場內的通用稱謂可以認定為通用名稱;注冊商標權人不能因其在該商品市場推廣中的貢獻主張對該商品的通用名稱享有商標權,無權禁止他人使用該通用名稱來表明商品品種來源。【(2013)民申字第1642號】
2、商標法第十五條規定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身份的推定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與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有串通合謀搶注商標行為的人,可以視為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判斷是否構成串通合謀搶注行為,可以視情根據該人與代理人或者代表人的特定身份關系進行推定。【(2013)知行字第97號】
3、商標法第三十一條“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適用及其例外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一般情況下,商標申請人明知或者應知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而申請注冊即可推定其具有利用他人商標商譽獲利的意圖,但不排除特殊情況下,在先商標雖然已經具有一定影響,但商標申請人并不具有搶占在先商標商譽的惡意。【(2013)行提字第11號】
4、長期停止使用的商業標識不能作為有一定影響的未注冊商標或在先權利予以保護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商標法第三十一條所稱的“有一定影響”,應當是一種基于持續使用行為而產生的法律效果,“在先權利”應當是指至爭議商標的申請日時仍然存 在的現有權利;在長期停止使用的情況下,商業標識已經不具備商標法第三十一條所規定的未注冊商標的知名度和影響力,不構成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或者 在先權利。【(2013)知行字第80號】
5、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不正當手段”的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是指以欺騙手段以外的擾亂商標注冊秩序、損害公共利益、不正當占用公共資源 或者以其他方式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手段取得注冊;民事主體申請注冊商標,應該有使用的真實意圖,其申請注冊商標行為應具有合理性或正當性。【(2013)知行字第41、42號】
6、同一主體的不同注冊商標的知名度在特定條件下可以輻射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同一主體的不同注冊商標的知名度在特定條件下可以輻射;在爭議商標申請日前,爭議商標的標識因同一主體對相近似商標的長期廣泛使用已經具有較高知名度,而引證商標不具有知名度的,引證商標的排斥權范圍應受到限制。【(2012)行提字第28號】
7、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裝、裝潢權益能否承繼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裝、裝潢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的財產權益,依法可以轉讓和承繼。【(2013)民提字第163號】
8、尚未獲得注冊的商標的許可使用合同是否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法律法規對許可他人使用尚未獲得注冊的商標未作禁止性規定,商標許可合同當事人對商標應該獲得注冊亦未有特別約定,一方以許可使用的商標未獲得注冊構成欺詐為由主張許可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持。【(2012)民申字第1501號】
9、企業字號與注冊商標沖突時的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企業字號與注冊商標沖突時應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予以處理:因突出使用企業名稱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可以判令規范使用企業名稱;該企業名稱因特殊的歷史關系已經長期善意使用的,可以不判令變更企業名稱。【(2012)民提字第166號】
10、侵權結果地應當理解為侵權行為直接產生的結果的發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侵權結果地應當理解為侵權行為直接產生的結果的發生地,不能簡單地以原告受到損害就認定原告住所地是侵權結果發生地。【(2013)民提字第16號】

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金額認定

法律主觀:

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的認定是: 1.客體:他人合法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和國家商標管理秩序。 2.客觀方面:行為人非法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數額較大的行為。 3.主體:一般主體,即達到刑事責任年齡。 4.主觀方面:故意,即行為人故意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

法律客觀:

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根據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的犯罪構成,過失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故意銷售與注冊商標的商品不屬于同一種類的假冒產品、故意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數額不大,其社會危害性較小不構成犯罪的,應按照《商標法》第39條的規定處理。只有數額較大,如達到二萬元,才能按犯罪處理。 本罪與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界限 1、侵害的客體不同。本罪侵害的客體是商標權人的商標專用權和消費者的合法利益,其中,侵犯商標專用權是主要方面。而后者侵害的客體是國家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制度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其中,侵犯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是主要方面。 2、客觀要件不同。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違法所得數額較大的行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在客觀方面則表現為行為人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在5萬元以上的行為。在司法實踐中,有兩種情況值得注意,其一是行為人不知道所銷售的商品上的商標是假冒商標而在產品中摻雜、摻假,然后予以銷售,銷售金額達5萬元以上的,只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論處;其二是行為人明知所銷售的商品上的商標是假冒商品,且在所售產品中摻雜、摻假的,銷售金額達5萬元以上的,該如何處理了能否按想象競合犯處理?我們認為,這種情況不能按想象競合犯處理,因為這種情況下的行為人是先后出于兩個不同的故意,實施了性質不同的兩個行為,只不過,這兩個行為有程度上的重合,相似于一個行為人在犯了傷害罪的基礎上又出于殺人的故意將被害人致死的情況,這確是實質上的數罪,但因兩個行為有吸收與被吸收的關系,故只以吸收行為所構成的罪論處,即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論處。 本罪與假冒注冊商標罪的界限 根據本法第213條的規定,假冒注冊商標罪是指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嚴重的行為。本罪與假冒注冊商標罪的區別主要是:1、犯罪對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對象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假冒注冊商標罪的犯罪對象是他人注冊的商標。2、犯罪客觀方面不同。本罪在客觀方面主要表現為行為人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假冒注冊商標罪卻表現為行為人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種商品上使用與他人已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在實踐中,有兩種情況不好認定,一種情況是,行為人未經注冊所有人許可,在同種商品上使用與他人已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后,又將該種商品出售,獲取非法利益,該如何定性?我們認為,這屬于吸收犯,前行為是吸收行為,后行為是被吸收行為,前后兩種行為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整個犯罪過程,彼此間存在著密切的聯系,后行為是前行為的必然結果。這種情況只按假冒注冊商標罪一罪認定,而不再認定為兩罪實行并罰。另一種情況是,數個行為人出于假冒注冊商標的共同故意,分工協作,有的制造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有的銷售這類商品,該如何定性?我們認為,這種情況下,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行為是假冒注冊商標共同犯罪的一個組成部分,只能以假冒注冊商標罪一罪認定,銷售這類商品的人實際上是假冒注冊商標罪的共犯。

假冒注冊商標罪該如何認定

法律主觀:

假冒注冊商標罪是刑法明確規定的一種罪行,是有認定標準的。1、客觀表現形式:(1)使用他人已經注冊的商標;(2)未經他人許可而使用其注冊商標;(3)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2、“相同的商標”如何理解?(1)與被假冒的注冊商標完全相同;(2)與被假冒的注冊商標在視覺上基本無差別、足以對公眾產生誤導的商標。3、罪與非罪的區分(1)必須是“情節嚴重”的才構成犯罪;(2)必須是同種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標。4、罪數(1)生產、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偽劣商品的,不并罰,從一重罪處罰。a.銷售質量合格的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應當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定罪處罰;b.銷售質量不合格的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則應按想象競合的情況下“擇一重罪處罰”。(2)實施假冒注冊商標犯罪,又銷售該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構成犯罪的,以假冒注冊商標罪定罪處罰。(3)實施假冒注冊商標犯罪,又銷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數罪并罰。(4)關于尚未附著或者尚未全部附著假冒注冊商標標識的侵權產品價值是否計入非法經營數額的問題:在計算制造、儲存、運輸和未銷售的假冒注冊商標侵權產品價值時,對于已經制作完成但尚未附著(含加貼)或者尚未全部附著(含加貼)假冒注冊商標標識的產品,如果有確實、充分證據證明該產品將假冒他人注冊商標,其價值計入非法經營數額。二、假冒注冊商標罪處罰誰?如果是個人假冒他人注冊商標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的,只要行為人達到了法定刑事責任年齡,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該個人即是被處罰人。如果是單位、企業假冒他人注冊商標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的,實行兩罰制,首先對單位、企業判處罰金,然后對單位的直接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追究同上述個人一樣的刑事責任。三、法律認定依據1.《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銷售金額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2.《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應當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銷售金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上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應當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第九條,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的“銷售金額”,是指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后所得和應得的全部違法收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銷售的商品上的注冊商標被涂改、調換或者覆蓋的;(二)因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受到過行政處罰或者承擔過民事責任、又銷售同一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三)偽造、涂改商標注冊人授權文件或者知道該文件被偽造、涂改的;(四)其他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情形。第十五條,單位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至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的行為,按照本解釋規定的相應個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的三倍定罪量刑。3.《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實施生產、銷售為偽劣商品犯罪,同時構成侵犯知識產權、非法經營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服務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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