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案件中知識產權收益如何分割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一庭隨著社會生產力水平的提高,知識產權進入家庭,作為無形資產在家庭財產形態上所占位置也越來越重要,有關知識產權的爭議也越來越多。新在第17條第(三)項中規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知識產權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所謂知識產權的收益,是指由于智力成果而取得的一定財產性收益,是基于智力創造性活動所產生的由法律賦予知識產權所有人對其智力成果所享有的某些專有權利。傳統的知識產權主要是指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三個重要組成部分。隨著社會科技的發展知識產權還包括商業秘密、專有技術等。知識產權具有明顯不同于其他財產權的特點,其中一個顯著特點就是知識產權兩權一體性:一方面它具有人身權,是創作者基于其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以人身利益為內容的權利,如著作權中的發表權、署名權等,另一方面又具有財產權,是指知識產權人依法通過各種方式利用其智力成果的權利,這種利用通常能給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婚姻法》第17條第(三)項的規定,主要解決的是知識產權中有關財產權的問題。而知識產權中人身權部分,因其基于智力成果創造人的特定身份,與智力成果創造人人身不可分割,爭議不大。目前,主要問題集中在:一、知識產權還未曾實現的經濟利益,即所謂的財產期待權。二、婚前產生的智力成果,婚后才取得經濟利益。三、已具有很高知名度,并能帶來巨大經濟利益的知識產權權利的歸屬。對上述三個方面難點問題的處理,應從公平的角度出發,兼顧婚姻法與知識產權相關法律的規定,既要保護知識產權人的合法利益,也要維護另一方的合法權益,特別是婦女的合法權益,合情合理合法予以處理。(一) 關于對知識產權還未曾實現的經濟利益的處理在存續期間,一方所取得的知識產權,離不開配偶他方的支持。對已經實現的經濟利益,無疑應該按夫妻共同。問題集中在對離婚時尚未實現的經濟利益如何處理。知識產權經濟利益的實現是需要一定時間的,并且利益能否實現還要受諸多因素的影響,存在一定風險。某項智力成果,有可能將來能獲得巨大經濟利益,但也可能沒有市場而一文不值。創作者也許愿意實現知識產權的經濟利益,,但也有可能根本不想讓自己的研究成果進入商品市場。這樣,無形財產是否有期待利益,這種期待利益到底有多大,就缺少衡量的標準。一種觀點認為,對于離婚時未曾實現的知識產權的經濟利益應當根據期待權與既得權的理論來解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就其知識產權尚未與他人訂立使用或轉讓合同,該項知識產權的經濟利益只是一種期待利益。創作者獲得報酬權也只是期待權,該項知識產權的經濟利益不能歸夫妻共有。況且知識產權具有雙重性,作為人身權只能由權利人行使而不能轉讓,而財產權的行使往往與人身權不能分離,即使將其分割給不享有知識產權的一方,因權利行使上的限制,該方當事人實際上也并不能取得財產利益。我們認為,從正常情況來說,一項知識產權的取得是離不開另一方的支持的,是夫妻雙方共同努力的結果,一次成果的取得,投入研究的財產往往都是。如果僅僅規定既得知識產權收益為夫妻共同財產,而對期待利益沒有一個明確的說法,對當事人中的一方是不公平的。根據民法與婚姻法的原則和規定,知識產權中的經濟利益應當包括財產期待權。理由是:1、婚姻法是將財產權的取得作為確定財產所有權歸屬的依據,這其中取得是指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只要夫妻沒有約定,夫妻一方或雙方已取得所有權的財產,均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這當然包括夫妻一方在婚姻期間所取得知識產權的現實與期待的經濟利益,否則將與婚姻法的精神相抵觸。2、基于知識產權的專有性,夫妻一方婚內所得知識產權是該方個人享有的專有權,只有由知識產權所生的經濟利益才歸夫妻共同所有,如果在該知識產權所生經濟利益中又排隊期待利益,就意味著縮小了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有悖民法的公平原則。3、一些國家的立法和司法實踐已將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某些財產期待權或預期利益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由夫妻進行分割并給予了法官較大的自由裁量權。我國關于離婚時知識產權如何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已經審理了類似案件并有過判例,而且也有相關的司法解釋。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意見》第15條規定,離婚時一方尚未取得經濟利益的知識產權,歸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應根據具體情況,對另一方給予適當照顧。由于知識產權作為夫妻財產的情況十分復雜,該規定只部分解決了知識產權作為夫妻財產分割問題。有的知識產權雖未實際取得經濟利益,但可以預見其未來將產生較大甚至巨大的商業價值,僅給以適當補償難以充抵。且這適當尺度為多少也很難把握。實踐中可采取兩種方式解決:一是折價補償,可參照民法中不可分物的分割方法,聘請專業人員對該知識產權的預期利益進行估價,由享有知識產權的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二是暫不分割,在判決中將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歸雙方共有,保留一方訴權,待今后取得經濟利益后再行分割。(二)婚前完成的智力成果,婚后才取得經濟利益的處理當事人的婚前財產應屬于個人財產,但是婚前財產權利在婚后取得的收益,究竟是按婚后所得而成為共同財產,還是按婚前財產而屬于個人,值得研究。第一種觀點認為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理由是:1、《婚姻法》第17條第1款規定的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法律沒有強調付出勞動的時間在婚前還是婚后。強調付出勞動時間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對婚姻當事人整體而言并不公平。2、婚后所得共同財產制的精神在于強調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得到財產都歸夫妻共有(特有財產除外)而不論得到的原因和根據。因此,將付出勞動的時間加以深究,是與該財產制度的精神相悖的。第二種觀點認為該財產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1、因為《婚姻法》第17條第1款規定的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為夫妻共同財產,這其中所得是指財產所有權的取得而非實際財產的取得。當所有權人取得時間與財產實際取得時間不一致時,應該以所有權取得時間作為區分婚前財產與婚后財產的分界線。一方在婚前已經完成了智力成果,已經取得了知識產權,應為婚前個人財產。2、對一方婚前付出了大量辛勤勞動和巨大財力的知識產權,一方沒有任何付出就均等分割該財產,顯然有失公平,且容易導致某些人利用婚姻獲取財產。實際上婚前完成的智力成果,婚后取得經濟利益能否作為共同財產,我們認為不能一概而論。而要區別不同情況予以處理:1、當智力成果,比如著作權婚前一方已經創作完成并發表,只是在婚后才取得稿酬。對這種情況,應該視為是婚前財產。因為婚前一方作品一經發表,即取得財產權利,是一種既得財產權利,只是在婚后實際取得所以不影響婚前財產性質。2、當婚前完成智力成果創作,比如一項發明,由于種種原因沒有轉讓或投入市場,而在婚后投入市場。對這種情況,我們也通常認為原則上不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對知識產權的經濟利益在婚后較長一段時間內才取得的,且另一方對經濟利益的取得付出勞動的,可分給適當的財產。(三)對已具有很高知名度并能帶來巨大經濟利益的知識產權的歸屬問題的處理這種情形一般是指商標所有權在夫妻間的歸屬。我國《商標法》第5條規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共同向商標局申請注冊同一商標,共同享有和行使商標專用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成立的公司(夫妻公司)、個體工商戶,以公司或個體工商戶名義申請商標注冊登記并成為商標所有人,或者以夫妻一方名義申請注冊的,離婚時該商標已成為馳名商標或具有較高知名度,雙方均要求擁有商標所有權。對此法院能否判決商標所有權為夫妻共有。我們認為,如果公司為商標注冊人,則不存在夫妻共有的問題,商標所有權應為公司所有。只有在分割夫妻財產時對不擁有公司產權的一方,就此商標的經濟利益可給予適當補償。但當一方要求法院判決其繼續使用該商標的使用許可時,就是一個法律難題。特別是雙方對該商標的形成及馳名均作過貢獻時。如我省某名牌瓜子公司其瓜子品牌是夫妻共同創業所得,當男方向法院提出離婚時,女方即要求享有該商標的使用許可。我國《商標法》第40條規定,商標注冊人可以通過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合同,許可他人使用其注冊商標。也就是說,雙方須簽訂使用許可合同方能使用。如一方不同意他方使用,法院能否以判決形式許可使用。該案雙方通過調解協商解決,男方允許女方繼續無償使用該商標。如果該案雙方不以協商解決,法院該如何判決?我們認為,商標權的內容包括使用權、禁止權兩個方面,使用是商標權人可以在其注冊商標所核定的商品上獨自使用該商標,并取得經濟利益,也可根據自己的意愿,將注冊商標轉讓給他人或許可他人使用。事實上許可他人使用是商標使用權的一個方面。既然是使用權,法院就可以根據民法的相關理論判決給一方使用。如果商標注冊人以個體工商戶或夫妻一方名義申請注冊的,則存在著離婚時能否由夫妻雙方共有商標所有權的問題。雖然我國商標法規定商標權可以共有,但存在著與注冊登記不符的問題,以及實踐中存在著對商標權的使用難以操作的問題。如商標的轉讓,我國商標法雖未規定對共同所有的商標之轉讓的限制,但根據《民法通則》及有關司法解釋可知,共同所有的商標為共同財產,共有人對其享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共同的義務。在共有關系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所以對共同所有的商標,任何一個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不得私自轉讓。夫妻如不能協商離婚,矛盾往往都非常尖銳,就商標轉讓問題也就難以達成一致,導致權利不能很好地實現。除了轉讓外,在商標的使用許可中亦存在同樣問題。在我國商標的使用許可形式主要有兩種:一種是普通使用許可。對于獨占使用許可,它具有獨占性和排他性,在合同約定的范圍內,許可人不能再允許第三人使用其注冊商標,許可人自己也不能使用。故實踐處理上最好以工商部門登記的商標注冊人為商標的所有人,以避免法律上的沖突。對以個體工商戶名義注冊的商標可歸繼續經營的一方,由于知名商標所帶來的利潤是巨大的,對另一方可給予較大比例的補償或對注冊商標無形資產進行評估,以確定補償數額。綜上所述,新婚姻法對我國夫妻財產制度進行了一定程度上的完善,原有的規定變得更為具體,同時還增加了許多新規定,這些新規定對社會上普遍爭論的焦點問題作了較為明確合理的回答,順應了社會發展的需要。但是,不可否認,新的婚姻法依然存在規定過于抽象和空泛的問題。我們在新的體制轉軌的情況下,司法正面臨挑戰,我們要探索和總結這方面的審判經驗,為立法和司法提供參考。
離婚時知識產權上的收入如何分割
知識產權收入離婚時一般由夫妻自行協議分割。若雙方協議不成的,則婚前產生的知識產權收益不予分割,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知識產權收益,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條
男女雙方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相對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個人財產清償。
第一千零八十七條
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對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知識產權夫妻共同財產如何分割
法律分析:知識產權能否取得收益、何時取得收益等問題,都具有不確定的因素,知識產權本身的取得和收益的取得未必能同步。因此,知識產權的收益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應以該收益的取得是否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為判斷標準,而不應以該知識產權權利本身的取得的時間為判斷依據。
對于在結婚前取得的知識產權,并在結婚前取得的收益當然屬于個人財產,但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收益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對于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知識產權并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收益當然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對于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知識產權并在離婚后取得的收益,因取得一項知識產權需要投入大量的智力勞動,需要夫妻另一方的支持與輔助,即使離婚后取得,也認定該收益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對于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知識產權,如果其收益不能明確,則離婚時無法認定其收益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因為知識產權的收益有一定的期待性和不確定性,并且不能對其進行估價分割,如果權利人沒有將其知識產權投入使用,則其收益并未明確,無法認定為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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