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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專利權強制許可規定(專利局實施哪些強制性許可)

首頁 > 知識產權2024-11-25 01:14:35

專利權強制許可期限是多久?

專利權強制許可期限,專利按照性質可以劃分為三類,分別是發明專利,實用新型專利,以及外觀設計專利。那么專利權強制許可期限是多久?專利權強制許可期限專利權強制許可期限是多久?根據相關法條的規定,專利權人自授予專利權之日起,如果在一定的期限內沒有使用專利,而且沒有任何正當或充分的理由,充分使用專利,那么國家可以行使強制許可,或者專利權人使用這一專利在市場形成了壟斷情形,國家為了維護交易市場的穩定,可以行使強制許可,這一方法也能夠消除商業競爭帶來的一些不利影響。其他情況我國在遇到一些緊急情況,為了維護社會的穩定或者是出于公共利益的考慮國家可以實施強制許可。一般來說,出現實用新型,或者是發明專利的藥品,給人類的健康帶來非常好的影響,可能這類藥物流入市場也會起到壟斷市場的情形,那么一般情況下,我國也是參照國際相關的條約,對部分的國家或者是地區給予強制許可。國家如果向社會公眾公布某一項專利強制許可時,一般會采用公告,的方式向大家展示這一專利。可能強制許可在某一定程度上影響到了發明這項專利的所有權人利益,但是一般國務院專利相關部門作出強制許可的原因都是出于公眾的考慮,同時一般也是在出于對個人利益考慮,同時作出的。

專利強制許可制度

法律主觀:

專利的強制許可制度如下:(一)協議規定了例外應當符合的前提條件,即:(1)必須是為了不使專利妨礙第三方的合法利益而進行的限制;(2)這種限制不能與專利的正常使用沖突(包括不能損害專利“被許可使用人”的利益);(3)這種限制不能夠不合理地損害專利權人的利益。(二)Trips協定明文規定的事由及其他事由Trips協定第31條第2項明文規定的事由有下列幾項:(1)拒絕交易。即“在此種使用之前,擬使用者已以合理的商業條款和條件爭取權利人的授權,但在合理的期限內該爭取未獲成功,才允許此種使用。”該規定實際上與反壟斷有關,專利權是一種合法的壟斷權,但權利人濫用其壟斷地位,拒絕他人的合理使用要求,就是拒絕交易性質的濫用壟斷地位。為獲得基于強制交易的強制許可,利害關系人應當證明其已以合理的商業條款和條件爭取權利人的自愿授權,但在合理的期限內遭到拒絕或者未予答復。(2)緊急狀態和極端情勢。這就是“在成員處于國內緊急狀態、其他緊急情勢或者非商業公共使用的情況下,可以豁免這些條件。但是,在國內緊急狀態或者其他緊急情勢的情況下,應在合理的時間內及時通知權利人。”此種強制許可的事由是緊急狀態或與此類似的原因,如與公共健康和營養相關的餓情勢。(3)反競爭行為。強制許可可以為救濟反競爭行為,成員不必適用(2)和(6)項規定的條件。在此種情況下確定補償時,應當考慮糾正反競爭行為的需要。“美國就按其謝爾曼反托拉斯法適用這種強制許可。救濟反競爭行為的強制許可是Trips協定第8條第2項規定的禁止濫用知識產權原則的具體運用。這種許可必須給予權利人補償。糾正反競爭行為的需要,可以在決定補償數額中予以考慮,該規定允許降低補償,甚至免費許可(如美國)。(4)非商業公共使用。這可以發生在政府機關為完成使命而使用受保護的專利的情形。應當注意的是,此種使用不是必須由政府直接使用,也可以由私人享有,而且這類強制許可無須事先請求和通知。(5)依賴型專利。Trips協定第31條第(11)項規定:“如果此種使用是為了利用一項(‘第二專利‘),而該專利不經侵犯其他專利(’第一專利‘)即無法使用,則應當適用下列附加條件:①與第一專利中的發明相比,第二專利中的發明應當涉及具有重大經濟意義的重要技術進步;②第一專利的所有人應當有權以合理的條件以交叉許可方式使用第二專利中的發明;③對第一專利授予的使用不得轉讓,除非與第二專利一并轉讓。”這是一種基于專利的依賴性而授予的強制許可。在這類強制許可中,第二專利必須具有“重大經濟意義的重要技術進步”。這種專利實際上是一種“改進專利”,在有些國家,改進專利對電子類行業的發展具有重要意義。然而,改進專利獲取原專利的強制許可,必須取決于兩者之間的經濟和技術價值的價值對比。該價值對比的標準取決于授予專利的國家的經濟和技術條件,以及所涉及的專利所有人的規模和實力。因此,在發展中國家具有重大經濟性的專利,在發達國家卻未必如此。(6)其他事由。Trips協定第31條規定的強制許可事由是一種示例性規定,成員在其國內法中還可以規定其他的強制許可事由。如:公共利益事由;環境保護事由;沒有實施或實施不充分;國家出口的需要。(三)強制許可的限制條件(鄭成思稱為“權利限制的限制”)盡管Trips協定對強制許可的事由規定得較靈活,但對授予強制許可的條件卻規定得很具體,這就是:(1)對強制許可(或者政府使用),必須“個案處理”,不能把某一個強制許可證的授予經驗,作為常規或通則普遍使用。(2)在申請或批準強制許可證之前,都應當參考伯爾尼公約附件中關于版權強制許可證的規定。因為,知識產權協議基本上把伯爾尼公約中的頒發強制許可證的條件借用到專利強制許可制度中來了,只是增加了“國家緊急狀態”及“其他特別緊急情況”。(3)如果有關專利涉及半導體技術,則頒發強制許可證的限制就更多。(4)一切強制許可證,都只能是“非專有”的、“非獨占”的。這就是說,在政府強制許可第三方使用某項專利的內容之后,該專利人本人仍有權自己使用,或通過合同許可其他人使用。(5)強制許可證一般不得轉讓,除非與企業或企業的商譽一道轉讓。(6)使用強制許可證制作出的產品,主要供應國內市場。(7)一旦導致強制許可的條件消失并且不會再發生,則應當停止使用(又稱為“情勢還原原則”)。(8)對于強制性地許可“依賴型專利”的情況,應當受到更多限制,滿足Trips協定第31條最后一項的條件。(9)法定交叉許可證制度。交叉許可制度有利于防止“第一專利”權人及“第二專利”權人雙方(尤其是防止后者)不合理地阻止對方實施相關專利。這一規定雖然與“強制許可”并收在一條中,但實質屬于“法定許可”。一般講來,強制許可制度可以由公眾中不確定的人利用,“法定許可制度”只能由確定的人(第一或第二專利所有人之一)去利用。(10)所有“非自愿許可”,都須支付使用費,不得無償使用。(11)凡作出非自愿許可的決定,均須為權利人提供要求復審的機會,對于非自愿許可場合支付使用費的數額,也應提供復審的機會(司法復審和行政復審)。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四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根據具備實施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的申請,可以給予實施發明專利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的強制許可:(一)專利權人自專利權被授予之日起滿三年,且自提出專利申請之日起滿四年,無正當理由未實施或者未充分實施其專利的;(二)專利權人行使專利權的行為被依法認定為壟斷行為,為消除或者減少該行為對競爭產生的不利影響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四十九條在國家出現緊急狀態或者非常情況時,或者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可以給予實施發明專利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的強制許可。

簡述專利權的限制中的交叉強制許可

我國專利法規定了三種強制可即一般強制許可、特殊強制許可、交叉強制許可。
1、一般強制許可一般強制許可是指具備實施條件的單位以合理的條件請求發明或實用新型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其專利,而未能在合理長的時間內獲得這種許可時,國務院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根據該單位的申請,給予該發明專利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的強制許可。第三次修正的《專利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根據具備實施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的申請,可以給予實施發明專利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的強制許可。
(一)專利權人自專利權被授予之日起滿三年,且自提出專利申請之日起滿四年,無正當理由未實施或者未充分實施其專利的;
(二)專利權人行使專利權的行為被依法認定為壟斷行為,為消除或者減少該行為對競爭產生的不利影響的。適用一般許可必須滿足如下條件:第一,申請者獲得強制許可的是具備實施條件的單位或個人。這里的單位應理解為從事生產經營的單位,行政管理單位不能申請;相比原專利法,新法允許個人在具備實施條件的情況下申請強制許可。第二,申請實施強制許可的對象是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而非外觀設計專利。因為外觀設計專利僅是產品的形狀、色彩、圖案及其相互的組合,它與發明、實用新型專利的區別在于,外觀設計是形式的內容,可用其他代替,而發明實用新型是內在本質的內容,它難以合理地代替。第三,專利權人自專利權被授予之日起滿三年,且自提出專利申請之日起滿四年,無正當理由未實施或者未充分實施其專利或專利權人行使專利權的行為被依法認定為壟斷行為,為消除或者減少該行為對競爭產生的不利影響。
2、特殊強制許可特殊強制許可是當法律規定的特殊情況出現時,為了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專利局有權決定對專利權人的專利給予強制許可使用,以維持社會的穩定和保障公眾的利益。特殊強制許可具體包括:
(1)國家出現緊急狀態或者非常情況或者為了公共的目的的強制許可我國《專利法》第49條規定,在國家出現緊急狀態或非常情況時,或者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國務院專利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給予實施發明專利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的強制許可。
(2)為了公共健康目的藥品類專利權的強制許可第三次修正的《專利法》第五十條規定:為了公共健康目的,對取得專利權的藥品,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可以給予制造并將其出口到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規定的國家或者地區的強制許可。
(3)半導體技術的強制許可年第三次修正的《專利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強制許可涉及的發明創造為半導體技術的,其實施限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和專利權人行使專利權的行為被依法認定為壟斷行為,為消除或者減少該行為對競爭產生的不利影響的情形。
3、交叉強制許可交叉強制許可又稱為相互許可,是指一項取得專利權的發明或實用新型比前已經取得專利權的發明或實用新型具有顯著經濟意義的重大技術進步,其實施又依賴于前一發明或實用新型的實施,國務院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后專利權人的申請可以給予實施前發明或實用新型的強制許可,在給予后專利權人實施情況下,國務院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前專利權人的申請,也可以給予實施后發明或實用新型的強制許可。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根據具備實施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的申請,可以給予實施發明專利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的強制許可:
(一)專利權人自專利權被授予之日起滿三年,且自提出專利申請之日起滿四年,無正當理由未實施或者未充分實施其專利的;
(二)專利權人行使專利權的行為被依法認定為壟斷行為,為消除或者減少該行為對競爭產生的不利影響的。
第五十四條 在國家出現緊急狀態或者非常情況時,或者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可以給予實施發明專利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的強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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