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火罪屬于過失犯罪,情節較輕是指:
1、導致死亡一人以上或重傷三人以上;
2、直接經濟損失50萬元以上;
3、燒毀房屋十戶以上;
4、火災面積超過兩公頃等。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一條第一款規定,過失引起火災,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導致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經濟損失五十萬元以上的;
(三)造成十戶以上家庭的房屋以及其他基本生活資料燒毀的;
(四)造成森林火災,過火有林地面積二公頃以上,或者過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積四公頃以上的;
(五)其他造成嚴重后果的情形。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 【放火罪】【 決水罪 】【 爆炸罪 】【 投放危險物質罪 】【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 死刑 。 【失火罪】【 過失決水罪 】【 過失爆炸罪 】【 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 】【 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失火罪,是指因過失引起火災,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本罪所保護的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或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行為人必須實施了引起火災的行為,且造成了嚴重后果,主觀為過失。
1979年《刑法》第106條作了規定,“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本條款未經修改。
失火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引起火災發生,并且造成致人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重大損失的嚴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主觀方面是過失。
(一)行為主體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已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
(二)行為內容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引起火災發生,并且造成致人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重大損失的嚴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具體包括以下內容:(1)引起火災發生的行為。失火行為既可以是作為,也可以是不作為。通常情況下,是由于行為人缺乏安全用火意識,在日常生活中或者在特定的領域內違反與從事的特定領域的職業、業務活動應當遵守的特定注意義務無關的注意義務,引起火災發生。(2)行為引發的火災,必須造成了人員的傷亡或者公私財產重大損失的嚴重后果,且危害了公共安全。如果只是引起火災發生,卻并未造成人員的傷亡或者公私財產重大損失的嚴重后果,則不構成失火罪。(3)引起火災發生的行為與造成嚴重后果之間必須具有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
(三)責任形式
本罪主觀方面是過失,可以是疏忽大意的過失或者是過于自信的過失。即行為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引起火災,可能造成人員的傷亡或者公私財產重大損失的嚴重后果,危及公共安全,因為疏忽大意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這里的過失,是針對造成致人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重大損失的嚴重后果而言,而并非是針對引起火災行為本身的有意無意而言。例如,明知身旁有大量易燃物品仍在此處抽煙,該行為本身就是違反注意義務的“明知故犯”,但罪過形式則是過失。
應當區別本罪與非罪、本罪與放火罪、本罪與重大責任事故罪。
(一)本罪與非罪行為的界限
區分失火罪與非罪行為的界限,應考察以下情況:(1)客觀上是否造成了 “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造受重大損失”,若未導致以上嚴重后果,則不能認定為失火罪,而屬一般失火行為。(2)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過失。如若失火行為導致的嚴重后果屬于行為人無法預料到的意外事件,則不能認定為該罪。(3)失火行為與火災的發生是否具有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如果火災是由不能預見或不能抗拒的原因導致的,即使行為人有一定的過失行為,也不能認定成立失火罪。例如,地震、雷電引發的火災等等。
(二)本罪與放火罪的區別
失火罪與放火罪的客體均為公共安全,客觀方面都是造成火災,危及公共安全。但是兩罪卻有著較大區別,具體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1)容觀方面的要求不同。由于放火罪是危險犯,所以放火罪只要求放火行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可,而無須造成嚴重后果。但是,失火罪屬實害犯,因此,客觀方面要求必須造成嚴重后果。(2)主體的具體要求不同。根據《刑法》第17 條第2款的規定,放火罪的主體是已滿14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而失火罪的主體是已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3)犯罪的主觀方面不同。放火罪只能由故意構成,而失火罪卻只能是過失。
對于過于自信過失的失火罪與間接故意的放火罪的認定,應重點考察行為人主觀上對可能發生火災后果的心理態度。如果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引起火災,而放任其發生,就成定放火罪。反之,已經預見到可能發生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引起火災,就應當定失火罪。
此外,還可借助行為人在引起財物起火后的態度進行綜合判斷,通常情況下,失火罪的行為人會實施積極撲救、呼救或報警等行為,而放火罪的行為人則會采取聽之任之的態度,或者逃離火災現場。
(三)本罪與重大責任事故罪的區別
這兩種犯罪的主觀罪過形式都是過失,從現象上看,都可能引發火災,造成嚴重的危害后果。但兩者有明顯區別:(1)犯罪主體不同。失火罪的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必須是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2)客觀方面不同。重大責任事故罪必須是發生在生產、作業過程中,由于不服管理、違反規章制度,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嚴重事故;而失火罪一般是由于在日常生活中用火不慎而引起火災。因此,對過失引起火災的,應全面分析其犯罪構成要件各個方面的特點,根據行為人所觸犯的相應刑法條文定罪量刑。
在確定罪名時,在企業內發生的火災事故,一般以重大責任事故罪地址量刑,而不應以失火罪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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