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制是指對犯罪分子不實行關押,交由公安機關管束和人民群眾監督,限制其一定自由的刑罰方法。管制的執行:刑法第38條規定:“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機關執行”。可見,管制的執行機關是公安機關。公安機關執行管制,是指縣(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以及相當于這一級的公安機關,依照人民法院的判決,對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進行教育、監督、考察、評議和改造。公安機關在執行管制時,應當按照人民法院的判決,告知被判管制的犯罪分子活動范圍、地域和必須遵守的有關規定,并向其所在單位或居住地的有關群眾宣布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管制期限,是否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等。執行地的縣級公安機關,應把被管制的犯罪分子列為重點人口依法進行管理,防止漏管失控。在監管工作中,要依靠群眾對罪犯逐個建立監督考察小組,依法對罪犯進行經常性的認罪服法教育和監督考察。定期組織群眾對被管制的犯罪分子進行評議。對于出現遷居、死亡等變動情況,應書面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和原審判機關。應當減刑的,由公安機關向中級以上人民法院提出減刑建議書,由受理減刑建議書的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理、裁定。如果在管制期間犯罪分子又犯新罪,或者發現其余罪,應由公安機關依照刑事訴訟程序移送人民檢察院處理。根據刑法第39條的規定,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應當遵守下列規定:(1)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監督;(2)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行使言論、出版、聚會、結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權利;(3)按照執行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4)遵守執行機關關于會客的規定;(5)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告執行機關批準。根據上述規定,管制本身不包含剝奪政治權利的內容。如果被管制的犯罪分子需要剝奪政治權利的,應當把剝奪政治權利作為附加刑判處,其期限與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時執行。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滿,執行機關即應向本人和其所在單位或居住地的群眾宣布解除管制,并且發給本人解除通知書。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同時宣布恢復政治權利。
法律客觀:《刑法》第三十八條 管制的期限,為三個月以上二年以下。 判處管制,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對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實行社區矯正。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一條 管制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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