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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票據抗辯權的限制(票據抗辯權的行使要滿足什么條件)

首頁 > 知識產權2024-12-20 14:31:57

票據抗辯的限制有沒有例外

有例外。 (1)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的抗辯。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 債權債務 關系。 (2)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的抗辯。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即應當給付票據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相對應的代價。 《 票據法 》第十二條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惡意取得票據的,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持票人因重大過失取得不符合本 法規 定的票據的,也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第十三條票據 債務人 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或者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辯事由而取得票據的除外。票據債務人可以對不履行約定義務的與自己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的持票人,進行抗辯。本法所稱抗辯,是指票據債務人根據本法規定對票據 債權人 拒絕履行義務的行為。

票據權利是指持票人請求票據債務人

法律主觀:

在票據關系中,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是持票人的權利。而票據抗辯,則是票據債務人的權利。所謂“抗辯權”,是指票據債務人依據一定的合法理由而對抗票據持有人,拒絕履行票據責任的權利。票據抗辯,分為“對物抗辯”和“對人抗辯”兩種抗辯。(1)“對物抗辯”,又稱“絕對抗辯”,是指票據債務人可以對抗所有的票據持有人。此種抗辯的事由,是指票據自身發生缺陷或票據行為發生缺陷。比如:票據上缺少必須記載的法定事項,或者背書不連續,或者票據權利的時效屆滿,或者是偽造的票據等,有這些情形之一的,票據債務人可以據此拒絕履行票據責任。(2)“對人抗辯”,又稱“相對抗辯”,是指票據債務人只能對特定的持票人進行抗辯。此種抗辯的事由,出于在形成票據關系的基礎關系中,持票人未按照交易合同履行其義務而有違約行為,票據關系上的債務人可以依據在基礎關系上的債權人的地位,而啟動抗辯權。那么,票據抗辯是絕對的權利嗎?按照票據法的規定,行使抗辯權是有條件限制的。這是因為票據抗辯與一般的民事抗辯有著很大區別。首先,在一般的民事關系中,民法上的抗辯,即使債權轉讓,債務人享有的抗辯權仍然可以對抗新的債權人。而相比之下,票據關系上的抗辯就不能這樣隨票據背書流通而繼續對抗新的持票人。否則,票據就不可能進行流通,持票人不知道其收進的票據是不是有抗辯事由,擔心自己的票據權利缺乏保證。為了保護持票人的合法權益,各國都規定了票據抗辯的“切斷原則”,又稱“票據抗辯的限制”。按照這一原則,票據債務人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不得對抗該持票人。舉例來說明這種關系:甲方和乙方簽訂了一份貨物買賣合同,甲方作為買方簽發一張遠期票據結乙方。其后,乙方因對丙方有欠款,又將該票據支付給丙方。在這個過程中,乙方沒有向甲方履行交貨的義務。甲方作為票據債務人,雖然可以對抗乙方,但其抗辯權不能延及丙方。這就是所謂“抗辯的切斷原則”。但是,對票據抗辯的限制,也不能絕對化,在法定的情況下可以作出例外,這主要是針對某些有惡意行為的持票人與前手人串通來欺詐票據債務人。比如:在上述甲方與乙方的買賣合同關系中,丙方明知乙方沒有能力履行交貨義務,或明知乙方不想履行交貨義務,而從乙方處取得該張票據,在這種情況下,甲方對乙方的票據抗辯就同時可以對抗丙方。還比如:持票人明知前手所轉讓的票據是其以欺詐、偷盜、脅迫等手段而獲得的,而仍接受轉讓,那么,票據債務人也可以對該持票人進行抗辯。再有一種情況,就是按照票據法的規定,因稅收、繼承、贈與等方式無償取得票據的,因未給付對價,該持票人的票據權利不得優于其前手的權利。在這種情況下,票據債務人對前手人有抗辯事由的話,則可以據此來對抗那些無償取得票據的當事人。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四條 票據出票人制作票據,應當按照法定條件在票據上簽章,并按照所記載的事項承擔票據責任。 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據上簽章,并出示票據。 其他票據債務人在票據上簽章的,按照票據所記載的事項承擔票據責任。 本法所稱票據權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請求支付票據金額的權利,包括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 本法所稱票據責任,是指票據債務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據金額的義務。

票據的追索權訴訟時效

票據持票人對出票人和承兌人的權利,自票據到期日起二年,而追索權糾紛訴訟時效一般為6個月。
什么情況下能行使票據抗辯權?
行使票據抗辯權情形:因重大過失取得票據的;與票據債務人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并且不履行約定義務的;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據的;明知票據債務人與出票人或者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存在抗辯事由而取得票據的;其他。
背書銀行承兌匯票是什么意思?
銀行承兌匯票是由在承兌銀行開立存款賬戶的存款人出票,向開戶銀行申請并經銀行審查同意承兌的,保證在指定日期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據。對出票人簽發的商業匯票進行承兌是銀行基于對出票人資信的認可而給予的信用支持。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
第十七條
票據權利在下列期限內不行使而消滅:
(一)持票人對票據的出票人和承兌人的權利,自票據到期日起二年。見票即付的匯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對支票出票人的權利,自出票日起六個月;
(三)持票人對前手的追索權,自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之日起六個月;
(四)持票人對前手的再追索權,自清償日或者被提起訴訟之日起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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