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監視居住作為刑事訴訟過程中的一種強制措施,與“偷窺”、“偷拍”、“秘密跟蹤”、“竊聽”等行為毫無關系,而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訴訟過程中,依據法律規定的條件限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離開固定住處或者指定的居所及遵守法定義務,并通過電子監控、不定期檢查、通信監控等方式對其進行有效監視,并具有一定限制期限的一種強制措施。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七十五條 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
(二)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會見他人或者通信;
(三)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五)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六)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身份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保存。
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前款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七十六條 執行機關對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電子監控、不定期檢查等監視方法對其遵守監視居住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在偵查期間,可以對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進行監控。
監視居住最長時間是多久
監視居住的期限最長不能超過六個月。根據《刑事訴訟法》第79條的規定,公檢法三機關采取監視居住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監視居住也有其解除、撤銷和變更情形,其原因與取保候審相同,監視居住通常變更為逮捕。對監視居住解除、撤銷和變更時,也要制作有關文書,向有關個人和單位宣布和送達。
監視居住期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義務
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
(二)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會見他人或者通信;
(三)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五)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六)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身份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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