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組織殘疾人兒童乞討罪的規定主要是:(1)有殘疾人與未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方能構成本罪的犯罪對象。(2)本罪僅限于使用暴力與脅迫的手段。(3)本罪處罰對象卻只限于組織乞討者。(4)組織乞討者利用暴力的手段致殘疾人或者未滿14歲的未成年人人身受到傷害,則屬于一行為(當然相對于組織乞討罪的復雜行為而言,此處的一行為是有所特指的)觸犯數個罪名的想象競合犯。依照我國刑法理論界的通說應當按照從一重罪處罰原則處理,也即依照行為觸犯數個罪名中法定刑較重的犯罪定罪處罰,而不是數罪并罰。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或者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犯前款罪,殺害被綁架人的,或者故意傷害被綁架人,致人重傷、死亡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法律分析:兒童乞討罪是指以暴力、脅迫手段組織未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乞討的行為。主要對象是未成年人和殘疾人,其中殘疾人與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是本罪的主要客體,國家為殘疾人制定了一系列的保障措施,雖然不很完善,但是基本上保障了殘疾人的基本生活需要,但被組織以乞討為生,是對其人格尊嚴的傷害,而且本罪特定的行為手段也決定其侵害了殘疾人的健康權與身體權。同樣對于未成年人而言,乞討的生活會對其今后的人生產生非常大的負面影響,破壞了未成年人正常的成長發育。另外,乞討雖然可以稱得上是公民自身的一項生活自救手段,但是有預謀的,有組織的團體性乞討會對正常的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的混亂。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之一 以暴力、脅迫手段組織殘疾人或者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乞討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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