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保證人票據保證人的抗辯權
票據保證人作為票據義務人,享有抗辯權,同時在特定情況下,可直接援用被保證人的抗辯權。這包括票據保證人的對物抗辯權、時效抗辯權和對人抗辯權。接下來,我們將逐一探討這些抗辯權的內容。
首先,票據保證人的對物抗辯權是指基于票據本身存在缺陷而提出的抗辯。依據中國票據法第四十九條,票據保證因被保證的票據債務在匯票記載事項上的不足而無效,這是票據保證人最重要的對物抗辯權。例如,當票據金額已付或金額記載不一致時,票據保證人可主張票據無效,拒絕履行票據保證債務。
其次,票據保證人的時效抗辯權涉及到獨立債務的消滅時效。雖然票據法中未明確規定對保證人行使權利的時效,但票據保證債務與被保證債務具有相同性質,因此應享有相同的時效規定。當票據保證債務與被保證債務均未發生時效中斷時,兩者同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若僅被保證債務發生時效中斷,票據保證債務不會因此延長。然而,當票據保證債務發生時效中斷而被保證債務未發生時,票據保證人可援用被保證人的抗辯權,主張保證債務同時消滅。
此外,票據保證人的對人抗辯權涉及票據保證人與票據權利人之間的關系。與其他票據債務人一樣,票據保證人享有對人抗辯權。例如,在票據保證人對票據權利人擁有到期債權時,可主張原因關系抗辯,拒絕履行保證債務。然而,肯定票據保證人的對人抗辯權需謹慎,以免與設立票據保證的初衷相悖。票據法未否定票據保證人自身享有的對人抗辯權,因此,票據保證人應當享有與其他票據債務人相同的對人抗辯權。
票據抗辯權限制
票據的抗辯旨在防范不法行為,維護票據債務人的合法權益,然而,不當行使抗辯權會損害票據債權人的權益,擾亂票據流通秩序。與民法抗辯權不同,票據抗辯權不隨債權轉移而轉移,僅在直接當事人間有效。這就是票據抗辯權限制的核心——切斷原理。
各國票據法均對票據抗辯權進行限制,主要體現在四個方面:一是票據債務人不能以自己與持票人前手的抗辯理由對抗持票人;二是不能以與出票人的抗辯理由對抗持票人;三是對于非善意取得票據和以不合理代價取得票據者,債務人需承擔舉證責任;四是不能以他人與持票人之間的抗辯理由對抗持票人。這些限制旨在確保票據流通性和信用性,保障正當或善意持票人權益。
根據中國《票據法》,票據抗辯權限制有例外情況:一是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享有票據權利。依據中國《票據法》第10條第一項,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中國臺灣《票據法》和香港現行票據條例對此亦有類似規定,強調通過欺詐、威迫、非法手段或不合法代價取得票據所有權者,所有權即屬不妥。英美票據法則將惡意抗辯和重大過失抗辯納入知情抗辯范疇。但債務人需提供足夠證據證明持票人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才能行使抗辯權。
二是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者,債務人可不受票據抗辯限制。依據中國《票據法》第10條第二項,票據取得必須給付對價,即應提供雙方認可的相對應代價。當票據債權人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時,其不能享有優先于前手的權利,債務人可不受抗辯限制,以保護自身利益。
擴展資料
所謂票據抗辯權是指票據債務人對一般票據債權人或特定票據債權人的債權請求,提出一定的合法事由,以拒絕履行其票據債務的行為的權利。這里的一定合法事由稱為抗辯原因,債務人享有的拒絕債權人行使權利的權利,叫做抗辯權。票據抗辯權具有兩個特征:第一,票據抗辯權只能針對票據請求權來行使,第二,票據抗辯權的法律效力在于阻卻票據請求權的效力,從而使得票據債務人能夠拒絕履行票據債務。《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13條第二項規定:“票據債務人可以對不履行約定義務的與自己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的持票人,進行抗辯。”
票據抗辯名詞解釋
(以下簡稱《票據法》)第13條第二項規定:“票據債務人可以對不履行約定義務的與自己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的持票人,進行抗辯。”該條規定是對票據抗辯權的規定。所謂票據抗辯是指票據債務人對一般票據債權人或特定票據債權人的債權請求,提出一定的合法事由,以拒絕履行其票據債務的行為。這里的一定合法事由稱為抗辯原因,債務人享有的拒絕債權人行使權利的權利,叫做抗辯權。票據抗辯權具有兩個特征:第一,票據抗辯權只能針對票據請求權來行使,第二,票據抗辯權的法律效力在于阻卻票據請求權的效力,從而使得票據債務人能夠拒絕履行票據債務。 票據法是民法的特殊法,票據抗辯權內涵也就應當包括在民法的一般抗辯權內涵當中,民法上的抗辯權是票據抗辯權的上位概念。民法上的抗辯權,是對抗或否認對方請求權的權利。即義務人或被請求履行義務的人提出相應的事實或理由,以否定或拒絕權利人或主張權利的人基于請求權提出的請求的權利。在民法上的抗辯權的清晰輪廓下,結合所總結的票據抗辯權權利內容之后,可以完整、嚴密地概括出票據抗辯權的概念了。“概念之意義設定為,概念所欲描述之對象,特征已經被窮盡地列舉。所謂‘被窮盡之列舉’,事實上,其本身即系基于一個概念性設定。該設定假設,概念所包含之特征不可缺少,不可替代的。”按照這個概念的設定方法,對票據抗辯權界定如下:票據抗辯權是票據法規定的票據債務人或被請求履行票據債務的人提出法定事由或約定事由,否定或拒絕持票人請求履行票據義務的一種票據法上的權利。票據抗辯權主要表現為三個方面的權利:第
一、關于票據權利未產生或者無效的抗辯權,票據債務人根據中國《票據法》第8條“票據金額以中文大寫和數碼同時記載,二者必須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據無效”的規定所提出的抗辯即屬于此類抗辯。第二,關于票據權利已經消滅的抗辯權,中國《票據法》第55條規定,票據丟失之后,權利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經公示催告之后作出除權判決,票據債務人依據人民法院的除權判決對持票人所作的抗辯即屬于此類抗辯。第三,關于票據權利排除的抗辯權,指票據債務人在不否定票據權利的前提下對特定票據債權人提出對抗票據債權人行使票據權利的抗辯。此類抗辯包括不優于于前手的抗辯權(《票據法》第11條)、知情的抗辯權(《票據法》第13條)等等。
票據抗辯,是指票據債務人根據票據法的規定對票據債權人拒絕履行義務的行為。在票據法理論上,票據抗辯分為對物抗辯和對人抗辯。對物抗辯是指票據債務人可以對抗一切票據債權人的抗辯,如票據欠缺絕對記載事項、票據債務人無民事行為能力、背書不連續、票據權利時效屆滿而消滅等,對人抗辯是指票據債務人對抗特定票據債權人的抗辯。所謂對物抗辯,是指基于票據本身的內容有瑤疵而進行的抗辯。比如,債務人認為票據本身欠缺某些基本內容,如匯票上未記明金額、發票人沒有簽名、記有附帶條件的支付委托等,認為該票據應該無效或消滅,從而拒絕進行付款,這種抗辯就屬于對物的抗辯。屬于對物的抗辯包括:①票據欠缺應記載的內容);②票據到期日未到;③票據已經依法付款;④票據經判決為無效;⑤票款已依法提存;⑥欠缺票據行為能力;⑦票據系偽造及變造;⑧票據因時效而消滅;⑨與票據記載不符的抗辯等。對于前五項,任何票據債務人都有權拒絕支付票款。對于后四項,只限于特定債務人可以對所有債權人進行抗辯。比如對于偽造票據,由于被偽造者并未在票據上簽字,因而被偽造者可以對任何債權人進行抗辯。所謂對人抗辯是指特定的債務人對特定的債權人的抗辯。這種抗辯是基于當事人之間的特定關系而產生的,一旦持票人發生變更,就不得再進行抗辯,屬于對人的抗辯包括:①票據原因關系不合法,比如為支付賭債而簽發的支票;②原因關系不存在或消滅,比如為購貨而簽發票據但對方沒有發貨;③欠缺對價,比如持票人未按約提供與票款相當的商品或勞務等;④票據債務已經清償、抵銷或免除而未載于票據上,可對直接當事人抗辯;⑤票據交付前被盜或遺失,可對盜竊人或拾得人抗辯;等等。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
第六條
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
(一)居民個人的綜合所得,以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額減除費用六萬元以及專項扣除、專項附加扣除和依法確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額,為應納稅所得額。
(二)非居民個人的工資、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額減除費用五千元后的余額為應納稅所得額;勞務報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以每次收入額為應納稅所得額。
(三)經營所得,以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成本、費用以及損失后的余額,為應納稅所得額。
(四)財產租賃所得,每次收入不超過四千元的,減除費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減除百分之二十的費用,其余額為應納稅所得額。
(五)財產轉讓所得,以轉讓財產的收入額減除財產原值和合理費用后的余額,為應納稅所得額。
(六)利息、股息、紅利所得和偶然所得,以每次收入額為應納稅所得額。
勞務報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以收入減除百分之二十的費用后的余額為收入額。稿酬所得的收入額減按百分之七十計算。
個人將其所得對教育、扶貧、濟困等公益慈善事業進行捐贈,捐贈額未超過納稅人申報的應納稅所得額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可以從其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國務院規定對公益慈善事業捐贈實行全額稅前扣除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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