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出庭作證在哪個環節
法律分析:1、申請證人出庭作證;2、通知證人出庭作證;3、查明到庭證人身份;4、法庭向證人交代權利義務;5、證人保證如實作證;6、證人陳述作證;7、交叉詢問質證;8、法庭補充詢問;9、證人退庭。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三條 證據包括:
(一)當事人的陳述;
(二)書證;
(三)物證;
(四)視聽資料;
(五)電子數據;
(六)證人證言;
(七)鑒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
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七十二條 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有關單位的負責人應當支持證人作證。不能正確表達意思的人,不能作證。
民事證人出庭作證的程序是怎樣的?
民事證人出庭作證的程序是首先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的申請書申請證人出庭作證之后,就是通知證人出庭作證,并且到達法庭之后需要查明到庭證人的身份。最后就是由證人在庭審過程當中回答相關的詢問。
一、民事證人出庭作證的程序是什么?
1、申請證人出庭作證;
2、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3、查明到庭證人身份;
4、法庭向證人交代權利義務;
5、證人保證如實作證;
6、證人陳述作證;
7、交叉詢問質證;
8、法庭補充詢問;
9、證人退庭。
二、申請證人出庭作證與通知證人出庭作證程序是什么?
1、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程序,是指為說明印證本方主張,參加訴訟者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法庭作出決定允許本方證人出庭作證的程序。參加訴訟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啟動該程序。
2、啟動方式是由需要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一方,以書面的形式,在舉證期限屆滿十日前,至遲在證據交換時,向法庭提交申請出庭作證的證人名單,包括證人的身份、地址、聯系方式,擬出庭作證的主要問題。
3、合議庭的審判長或獨任審判員對申請證人出庭一方提交的申請書及證人名單進行審查,作出批準或不批準出庭的決定并對此決定負責。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均應以通知形式通知申請人。批準證人出庭的應以出庭通知的形式告知證人。
4、該程序作上述規定,目的是使法庭能根據每個案件的具體情況安排開庭的時間、地點、人員,以保證案件的審判活動能順利進行。訴訟的各方最了解本方的主張,了解本方證人的情況,了解其證言的證明力,對傳誰到庭作證,也最有發言權,故如果申請證人出庭則必須由他們提供證人名單。
5、但是否批準并通知證人出庭的決定權在審判長或獨任審判員,審判長或獨任審判員依據該證人證言是否與案件事實有直接聯系,是否是本案審理的重要證據,以及證人的年齡、身體狀況、作證能力等方面作出決定。
目前我們國家在審理民事類型案件的時候,其中一方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是需要提前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的申請,然后由人民法院來確定是否準許證人出庭作證,通常情況之下為了查明案件的事實,人民法院都是會同意的,并且在出庭作證的過程當中需要審查一下當事人證人的身份情況。
法庭詢問兩個被告一方需被帶下去嗎?
交叉詢問作為英美對抗制審判中一種典型的人證調查方式,強調控辯雙方對證人進行言詞詢問,由提出證人的一方進行主詢問,另一方進行反詢問,并交替進行,以達到當庭查明證言真偽的效果。交叉詢問在形式上是一方詢問主體(公訴人或辯護人)對另一方證人通過當庭詢問的方式進行檢驗,其實質是對對方證人證言的真實性進行證據審查。根據《元照英美法詞典》,交叉詢問是指在庭審或開庭審理程序中,一方當事人對對方提供的證人進行的詢問。交叉詢問由主詢問與反詢問構成,主詢問即當事人通過律師詢問自己提供的證人;反詢問則是主詢問后,由對方律師對該證人進行的詢問,目的在于核查證人的證言或質疑證人或者其證言的可信性。在交叉訊問中允許提誘導性問題,但通常只能限于主詢問中涉及的事項以及證人的可信性問題。
(二)交叉詢問的對象 一般來說,對方所申請的證人均可作為本方的交叉詢問對象,即辯護人可對公訴人申請出庭的證人進行交叉詢問,公訴人可對辯護人申請的證人進行交叉訊問。
此外,從美國司法實踐來看,一般將出庭作證的被告人視為證人,通常情況下即辯方證人。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一系列判例表明,被告人是否成為證人由其自愿選擇決定。基于“不得強迫任何人自證其罪”的憲法原則,被告人有權保持沉默,但也因此不能成為證人。如果被告人自愿選擇出庭作證,則表明其放棄沉默權,適用于一般證人的交叉詢問規則也同樣適用于被告人。被告人在作證時不再受“不得強迫任何人自證其罪”原則的保護,對控辯雙方向其提出的問題都有回答的義務。如果被告人在作證過程中拒絕回答問題,將受到藐視法庭罪的處罰;如果其在宣誓后作虛假陳述將受到偽證罪的處罰。同樣,被害人在多數場合下,也被要求以控方證人身份出庭作證,因此,被害人出庭也將受到來自辯護方的交叉詢問。
民事訴訟律師如何對證人發問
對于普通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要在舉證期屆滿十日前提出。最高院《民訴證據規定》第54條規定:“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十日前提出,并經人民法院許可。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申請予以準許的,應當在開庭審理前通知證人出庭作證,并告知其應當如何作證及作偽證的法律后果。”可見,申請證人出庭作證不僅要由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十日前提出,而且應由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這樣證人出庭作證才能規范化。
一、民事訴訟證人詢問方式有哪些?
在民事證據調查程序中,對證人證言的調查有兩種最為基本的方式,一種是交叉詢問,即由雙方當事人對證人進行主詢問和反詢問的方式,這是“當事人主控型”證據調查程序中對證人調查的主要方式;另一種是職權式詢問,即由法官直接詢問,這是“法官主控型”證據調查程序中對證人調查的主要方式。兩者的區別是一種對抗與非對抗的區別。從世界各國的民事訴訟司法實踐來看,英美法系國家多實施交叉式詢問,大陸法系國家則多實施職權式詢問。日本民事訴訟庭審調查中,呈現出當事人交叉詢問和法官職權詢問結合的狀態,不是單純地交叉詢問,也不是單純地職權詢問,可稱作結合式詢問。此外,針對一些特殊情況,詢問也有一些特殊的方式,可稱作特殊式詢問。這四種詢問方式,各有不同的詢問程序。
二、如何確認民事訴訟中證人證言的效力?
證人證言的效力認定在案件的審理過程中是一個復雜的問題,要求法官不但具有較高的業務素質,法官還應具有全面的社會知識及審查判斷能力、綜合分析能力,不應因為證人易受認為、客觀因素的影響而否定其證明力,應依據具體案件的情況對其效力予以確認。
1、一方當事人提供了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的證人證言,對方有異議,但無證據予以推翻的,應當確認其證明力。
2、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人證言,對方有異議,且有足夠證據予以推翻的或提出異議的理由正確,證言有明顯不實或不符合常理的,應確認該證言無效。
3、一方當事人提供了一個無利害關系的證人證言,且無其他證據印證,應綜合全案情況確認其證明力。
4、一方當事人提供了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的證人證言,但其受作證能力的限制,應與其他證據相印證,如無矛盾的,應當確認其證明力。
5、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人證言,對方當事人提出其與本案有利害關系,但無相應證據推翻的,應當確認其證明力。
6、一方當事人提供多份相互矛盾證言,且證言重疊即證言反復,法院又無法查清的,應確認證言無效。
交叉式詢問程序
交叉式詢問一般有廣義和狹義兩種理解。狹義的交叉詢問僅指英文中的cross-examination,是指一方當事人對對方當事人申請傳喚的證人進行的詢問,也可叫作反詢問。而廣義的交叉詢問則泛指當事人輪流對證人進行相互詢問,包括申請傳喚證人的當事人一方對該證人進行的主詢問(direct-examination/examination-in-chief)、對方當事人對該證人進行的反詢問(cross-examination)、傳喚方進行的再主詢問(redirect-examination)以及對方當事人進行的再反詢問(recross-examination)這一連串的詢問活動。一般情況下是在廣義的基礎上來理解交叉詢問。
交叉式詢問是英美國家對證人實施證言調查的主要方式,它被美國著名證據法學家威格莫爾譽為發現案件事實真相的最有效裝置。究其原因,正如有學者所言,是因為交叉詢問采取了兩種特殊的方式,一是對證人證言進行多角度觀察,有助于法官從同一證據源上觀察到證言的深刻性和全面性。根據訴訟的性質,需傳喚何人為證人及如何對其進行詢問,當事人最清楚,同時,如何識破證人所供述之虛偽與否,則以對方當事人最清楚。二是對證人證言可以全方位地,即通過對立面的設置和反詢問的運用進行質證。反詢問者對于對方證人的作何證言,都注意其薄弱環節和各種可抨擊之處。而主詢問者則努力開掘本方證人的證據信息,捍衛本方證人的證明能力。質疑方法就是力圖在這種爭辯對抗之中把握案件的真實。
交叉詢問的對象是證人,在英美國家證人是一個廣義的概念,包括當事人和鑒定專家。交叉詢問的一般程序:由申請傳喚證人的一方當事人對該證人進行主詢問→由對方當事人進行反詢問→由申請傳喚證人的一方當事人對該證人進行再主詢問→由對方當事人進行再反詢問。主詢問、反詢問、再主詢問、再反詢問的范圍,與其詢問的性質和目的有著直接的關系。主詢問的性質是一種舉證,當事人希望通過詢問證人獲得對自己事實主張有利的證言,并非為了責難證人,因而凡與案件事實有關而不屬于證據排除的情況,均在主詢問的范圍之內。而反詢問的目的則是為了暴露證言的不可靠或者證人的不可信,從而動搖對方當事人事實主張的證據基礎。所以對反詢問的范圍可從兩方面來分析:一方面是在事實方面,反詢問以主詢問的詢問范圍為限,沒有經過主詢問的案件事實,不能對其進行反詢問;另一方面是在方法上,反詢問主要針對證人作證資格或者證言的證明力,包括證人品格、重罪前科、感覺缺陷、心理狀態、以前自相矛盾的陳述等各個方面。②再主詢問則是主詢問方為了維護和恢復主詢問時證詞的證明能力,澄清或者解釋對方當事人反詢問提出的問題,抵銷反詢問帶來的不利影響,因而再主詢問的范圍以反詢問的范圍為限。再反詢問的作用與再主詢問類似,因而其范圍以再主詢問的范圍為限。依循主詢問、反詢問、再主詢問及再反詢問的順序,詢問范圍逐漸得到限制和縮小,如果在某一特定階段超越詢問范圍,則屬于不當詢問,對方當事人可以打斷詢問、聲明異議,法院應就此作出裁定。 為了達到詢問目的,主詢問、反詢問、再主詢問和再反詢問具有一些基本規則。對于主詢問,較重要的詢問規則有四項:
(1)禁止進行責難性詢問。責難性詢問是指主詢問方對傳喚的證人證言的可信性進行質疑。其根本理由在于己方證人一般都是友性證人,主詢問方應當對證人的誠信性或者證言的可靠性作擔保。而責難性詢問則會影響證人供述的自由意志,具有迎合詢問者意思而進行回答的危險。因而一般情況下禁止主詢問方質疑己方證人。
(2)禁止進行誘導性詢問。誘導性問題,是在提問中明示可能的答案,從而強烈地暗示證人按提問者的答案作出回答的問題。如傷害賠償案件中,律師問被告:“你根本沒有動那把刀,這是不是事實?”這是典型的可能產生誤導的誘導性提問,又如詢問證人:“你是否干了……?”這是貌似中性的誘導性提問。③之所以要在主詢問中禁止誘導性問題,是因為己方證人一般都是友性證人,極有可能迎合主詢問者的意思進行回答,這樣就有歪曲案件事實真相的危險。如果不存在這種危險或者出于證明效率的考慮,禁止主詢問方進行誘導性詢問也有例外。
(3)禁止提出與本案無關、重復或者可能造成誤解的問題。相關性是指證人證言所涉及的證據事實與本案無關或者證人證言對證據事實沒有證明力。提出不相關或者重復的問題,既浪費訴訟時間,也不利于查明案件真相。而可能造成誤解的問題主要指復合式問題、否定式問題和未經證明的問題等等。復合式問題,是一次提出兩個以上的問題要求回答,而且這種多重提問容易使問題模糊,證人也難以記住全部問題。例如問:“告訴法官和陪審團當時你在何處以及你是否和利什尼斯先生交談——他的首名叫什么?——而且,如果是這樣的話,告訴他們那談話是關于什么內容的。”答:“好的。他說他的首名叫莫頓,還有……我忘了你問題的其他部分是關于什么內容的。”否定式提問也易引起混亂,如問:“事實上,你并不知道被告當時是否在那里,對不對?”答:“是的。”法官說:“稍等一下。該證人的意思是‘是的,我知道’,或者‘是的,實際上我不知道’,還是‘是的,被告是在那里?’”假定未經證明之事實的問題是指將未經證明、對方也尚未承認的事實作為邏輯前提發問,在美國把這稱為“別有用意的問題”,如問“你什么時候不再吸毒?”而被告人并未承認其吸過毒。這種詢問中實有誤導和強迫就范因素,因此亦被法律禁止。④
(4)禁止進行觀點的詢問。觀點也稱作意見,是指陳述人依其特別知識和經驗而作出的判斷。它與體驗事實相對。禁止進行觀點的詢問要求證人作證只能陳述自己體驗的過去的事實,而不能將自己的判斷意見和推測作為證言的內容。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602條規定:“除非有證據足以確定證人對待證事項具有親身體驗,否則其不能作證。”這也可稱為意見規則。其確立理由在于意見和推測并非證人的體驗,因此在證據上并無用途,且容易導致立證混亂,還可能會因提供有偏見的推測意見而影響法官客觀公正地認定案件事實。其適用前提是區分事實和意見。一般說來,觀察體驗的情況為事實,推測、判斷的陳述為意見。但在某些情況下,兩者關系密切,難以完全分開,因此,對于直接基于經驗事實的某些常識性判斷,不作為意見證據予以排除。例如:a.相比較事物的同一性和相似性;b.某種狀態。如車輛的快慢,人的感情等心理狀態;c.年齡與容貌;d.氣候;e.物品的價值、數量、性質及色彩;f精神正常與否;g.物的占有和所有等。美國《聯邦證據規則》701條規定:“如果證人不屬于專家,則其以意見或推理形式作出證詞僅限于以下情況:(a)合理建立在證人的感覺之上;(b)對清楚理解該證人的證詞或確定爭議中的事實有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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