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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現行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小股東權益保護方面有何規定?

首頁 > 知識產權2020-11-07 20:31:54

論公司法對中小股東權益的保護

我國《公司法》對中小股東權益的保護 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股東的權益,特別是中小股東的權益,受到非法侵害的現象時有發生,股東的權益亟需加強。因此我國現行《公司法》主要是通過兩個方面為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提供法律保護,一方面是直接對中小股東相關權益的保護規定,另一方面是對大股東權益進行限制的規定。
一、對中小股東相關權益的保護規定如下:
(一)通過股東會或股東大會行使公司權力的權利
1、通過對股東會首次會議的召集和主持權特殊情況的規定,彌補召集和主持可能會出現的紕漏
根據《公司法》第四十一條:董事會或者執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東會會議職責的,由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召集和主持;監事會或者監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一百零二條:董事會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東大會會議職責的,監事會應當及時召集和主持;監事會不召集和主持的,連續九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前者是指有限責任公司,后者是指股份有限公司。當某些董事會或監事會被大股東控制后,在法定期限內拒絕或者怠于召開的,股東可自行召集和主持,從而保護中小股東的權益。 2、賦予股東臨時會議的提議召開權,讓中小股東的聲音更能得到關注
根據《公司法》第四十條: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提議召開臨時會議的,應當召開臨時會議。第一百零一條:股東大會應當每年召開一次年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兩個月內召開臨時股東大會:(三)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東請求時。無論是有限責任公司還是股份有限公司,兩者都希望通過這一政策能鼓勵中小股東積極地行使其權利,在必要時聯合起來請求召開臨時會議,表達自身的意愿,維護自身的利益。 3、表決權代理的確立,有利于中小股東主動行使權利
《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股東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東大會會議,代理人應當向公司提交股東授權委托書,并在授權范圍內行使表決權。表決權代理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中小股東主動行使權利,為中小股東提供了集合力量對抗控股股東的途徑。 臨時提案權臨時提案制度的設立,大大提升了中小股東話語權 (二)獲取公司信息的權利
1、賦予股東知情權,使中小股東更加了解公司的運作
根據《公司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股東有權查閱、復制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和財務會計報告。股東的知情權是行使其他權利的前提條件,因此讓中小股東了解公司運作必須賦予其知情權。令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應當依照公司章程規定的期限將財務會計報告送交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財務會計報告應當在召開股東大會年會的二十日前置備于本公司,供股東查閱;公開發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須公告其財務會計報告。賦予股東知情權,使中小股東對公司內部事務有充分了解,使其能真正參與公司運營,免受大股東濫用權利來保護自身合法權益。
2、賦予股東查閱公司會計賬簿的請求權,讓中小股東及時知道公司經營狀況
《公司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股東可以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股東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的,應當向公司提出書面請求,說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據認為股東查閱會計賬簿有不正當目的,可能損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絕提供查閱,并應當自股東提出書面請求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答復股東并說明理由。公司拒絕提供查閱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閱。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中小股東眾多,而且能力有限,信息缺乏,因此,賦予中小股東查閱權,擴大其信息渠道,引導理智選擇,做出正確的投資決策。同時也利于公司

我國公司法規定的股東的權利有哪些?

股東權或者股東權益簡稱股權,泛指公司給予股東的各種權益或者所有的權利,具體的是指股東基于股東資格而享有的從公司獲取經濟利益并參與公司管理的權利。
股東的權利包括以下內容:
1.股東身份權。《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后,應當向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置備股東名冊。

2.參與決策權《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大會由全體股東組成。股東大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股東出席股東大會會議,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決權。股東大會作出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過半數通過。但是,股東大會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3.選擇、監督管理者權《公司法》規定:股東大會選舉董事、監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股東大會的決議,實行累積投票制。

4.資產收益權《公司法》規定:公司分配當年稅后利潤時,應當提取利潤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積金,并提取利潤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益金。公司法定公積金累計額為公司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積金不足以彌補上一年度公司虧損的,在依照前款規定提取法定公積金和法定公益金之前,應當先用當年利潤彌補虧損。公司在從稅后利潤中提取法定公積金后,經股東會決議,可以提取任意公積金。公司彌補虧損和提取公積金、法定公益金后所余利潤,有限責任公司按照股東的出資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東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5.退股權《公司法》規定有以下情形可以請求公司收購其股份:公司連續5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5年連續營利,并符合《公司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公司合并、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獲其他解散是由出現,股東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

6.知情權《公司法》規定:股東有權查閱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公司債券存根、股東大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財務會計報告,對公司的經營提出建議或者質詢。
7.提議、召集、主持股東會臨時會議權
《公司法》規定:董事會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東大會會議職責的,監事會應當及時召集和主持;監事會不召集和主持的,連續九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8.優先受讓和認購新股權
《公司法》規定:經股東同意轉讓的出資,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對該出資有優先購買權;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 《公司法》規定:股東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轉讓。股東轉讓其股份,應當在依法設立的證券交易場所進行或者按照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
我國公司制度建立后,大量的民營企業依照公司制度設立,其中有很多企業受股東之間不和諧關系的困擾,小股東權益受到侵害的情況比比皆是。就廣受關注的上市公司小股東權益保護而言,畢竟上市公司相對規范,信息披露的要求較高,監管力度也比較大,透明度因此也相對較高,而中小企業的小股東權益保護則幾乎處于無法保護、無力保護的邊緣。
新公司法在加強股東權益保護方面作出了很多有益的安排,相信會對小股東權益保護起到不小的促進作用。當然,新公司法的很多規定還比較原則、粗略,還需要在實踐中不斷完善。在近階段,我們期待最高人民法院能盡快出臺新公司法司法解釋,為公司完善章程、為股東行使權利以及行使權利的保障、為各級法院審理相關公司法案件確立可以操作的準繩。
新公司法第四條規定,公司股東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可以說,股東的權利和權益均是圍繞上述權利展開的。公司法在具體規定股東所享有的權利的同時,允許公司在公司章程中對股東權利的享有和保護作出進一步的細化的規定,因此,必須重視公司章程的制定,而非僅采用通用的示范文本。事實上,公司法也將依法制定公司章程作為設立公司的強制性規范,并規定公司章程對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均具有約束力。具體而言,公司股東享有以下權利:
一、股東身份權
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后,應當向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并應當置備股東名冊,記載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股東的出資額和出資證明書編號。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但是,未經工商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因此,股東應當重視股東名冊的登記和工商登記,這些是主張股東權利的直接證據。
二、參與重大決策權
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由全體股東組成,股東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有權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國家法定婚假。審議批準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對公司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作出決議,對發行公司債券作出決議,對公司合并、分立、變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項作出決議,修改公司章程等。公司章程還可以規定股東會享有的其他職權,比如就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特別是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作出決議等。
三、選擇、監督管理者權
現代企業制度實行所有權和經營權的適度分離,公司法據此確立了公司治理結構,即:股東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決定公司的重大事項,將經營權授予董事會和董事會聘任的經理。同時,股東會有權選舉和更換非由職工代表擔任的董事、監事,決定有關董事、監事的報酬事項,審議批準董事會和監事會或者監事的報告。董事會須對股東會負責,而經理須對董事會負責。監事會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的行為進行監督,并履行其他監督職能。在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侵害公司權益時,公司股東還享有代位訴訟權。
四、資產收益權
資產收益權最直接的體現就是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方式分取紅利,與此相聯系,在公司新增資本時,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約定,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此外,在公司解散清算后,公司財產在分別支付清算費用、職工的工資、社會保險費用和法定補償金,繳納所欠稅款,清償公司債務后的剩余財產,股東有權按照出資比例或者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予以分配。
在是否分紅問題上,很多公司的股東之間往往會出現較大分歧,對此,公司法規定,如果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對股東會不分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六十日內,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股權收購協議的,股東可以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九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五、知情權股東雖然將公司的經營權授予了董事會和經理管理層,但是,股東依然享有了解公司基本經營狀況的權利。當然,股東行使該項權利應以不影響公司正常運營為限。公司法對此作如下設計:股東有權查閱、復制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和財務會計報告。股東可以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股東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的,應當向公司提出書面請求,說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據認為股東查閱會計賬簿有不正當目的,可能損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絕提供查閱,并應當自股東提出書面請求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答復股東并說明理由。公司拒絕提供查閱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閱。
六、關聯交易審查權
股東有權通過股東會就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作出決議,在作出該項決議時,關聯股東或者受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該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應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公司法同時規定,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違反該項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七、提議、召集、主持股東會臨時會議權
股東會應當按照章程規定按期召開定期會議,以保障股東的參與重大決策的權利。但是,定期股東會議有時還不能滿足股東參與重大決策的需要,因此公司法規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以及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有權提議召開股東會臨時會議,董事會應當根據提議召開臨時會議。如果董事會或者執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東會會議職責,由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召集和主持;如果監事會或者監事也不召集和主持,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八、決議撤銷權
由于股東會實行資本多數決制度,小股東往往難以通過表決方式對抗大股東。而且,在實際操作中,大股東往往利用其優勢地位,任意決定公司的重大事項。對此,公司法賦予小股東請求撤銷程序違法或者實體違法的股東會、董事會決議: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
九、退出權公司法規定,學習法律咨詢首選網站。公司成立后,股東不得抽逃出資。這就是所謂的資本維持原則。但是,這并影響股東在一定情形下退出公司或者解散公司。公司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1)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2)公司合并、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3)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六十日內,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股權收購協議的,股東可以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九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此外,在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時,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十、訴訟權和代位訴訟權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損害股東利益的,股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公司權益受到侵害時,公司可以提起訴訟。而在某些特定情況下,公司卻不會或者不可能提起訴訟,比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侵害公司權益時,由于他們直接控制著公司,不可能代表公司提起訴訟。公司權益受到侵害,最終損害的是股東權益,因此,法律賦予股東在特定情形下,經過一定的程序,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公司法規定,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侵害公司權益時,股東可以書面請求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監事侵害公司權益時,股東可以書面請求董事會或者不設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執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前述監事會、監事或者董事會、執行董事收到股東書面請求后拒絕提起訴訟,或者自收到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訴訟,或者情況緊急、不立即提起訴訟將會使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股東有權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權益,給公司造成損失時,股東也可以依照上述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然,股東的權利并不僅限于上述十項,股東可以依據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享有其他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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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現行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的小股東權益保護方面有哪些規定?

新法對小股東的利益的保護體現在以下7個方面:

1、股東知情權:新法規定了股東知情權的范圍;如查閱復制公司章程、股東會記錄、董事會、監事會決議、財務會計報告等。但查閱會計帳簿,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如果公司有合理的理由認為股東的查閱要求不合理,有權給予拒絕公司拒絕查閱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給予查閱;

2、股東大會會議,董事長不履行職務的,由副董事長主持;副董事長不履行職務的,由半數以上董事共同推舉一名董事主持;

3、董事會不履行召集股東大會會議職責的,監事會應當及時召集和主持;監事會不主持的,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4、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在股東大會召開十日前提出臨時提案并書面提交董事會; 

5、股東大會選舉董事、監事,可以根據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股東大會的決議,實行累積投票制。公司法所稱累積投票制,是指股東大會選舉董事或者監事時,每一股份擁有與應選董事或者監事人數相同的表決權,股東擁有的表決權可以集中使用;

6、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

7、按照新法第75條規定,當出現下列情況之一時,對股東會決議投反對票的(小)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即小股東退出公司機制): 

(1)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

(2)公司合并、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

(3)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
(4)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六十日內,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股權收購協議的,股東可以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九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在《公司法》中,對于加強中小股東權益保護的制度,具體的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
公司人格否認制
2、
表決權代理制
3、
累積投票制
4、
股東訴訟制度
5、異議股東股權收買請求權制度(退股權)
6、
股東大會召集請求權制度
7、
股東提案權
8、
解散公司權利的行使
9、
表決權回避制度
10、
股東的知情權
下面做詳細分析
一、
公司人格否認制
法條第20條,第64條(此條體現人格否認制,但不體現對中小股東權益保護)
根據公司法第3條規定,公司作為法人享有獨立人格,公司應以全部財產對外承擔責任。單純這樣會導致人格獨立和有限責任絕對化或推向極致。有些大股東以其股份優勢操縱公司,以非法行為獲得利潤,最終卻使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外承擔責任,而逃脫個人責任,從而侵害了中小股東的權益。但是公司人格否認卻使公司獨立法人人格取締,讓逃避債務的股東對公司承擔連帶責任。這樣法律在肯定公司人格獨立的同時,不容忍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來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保護了中小股東的權益。可見,法人人格否認制是對公司人格獨立原則有益而必要的補充。
二、
表決權代理制
法條第107條
現代股份公司股東眾多,居住地域分散,常常不能親自參加股東會或參加成本太高,為了保護這些股東的權利,實行表決權代理機制。分散的一般都是中小股東,因此它主要是針對中小股東不能親自行使表決權時設計的補救制度,保護了中小股東的投票權。
三、
累積投票制
法條106條
累積投票制,是指股東大會選舉董事或者監事時,每一股份擁有與應選董事或者監事人數相同的表決權,股東擁有的表決權可以集中使用。它在于防止大股東利用表決優勢控制董事、監事的選舉,彌補“一股一票”表決制度的弊端。它使那些僅持有少量股份的中小股東在董事會上得到發言權,能夠使中小股東選出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監事,避免大股東壟斷全部董事、監事的選任,增強中小股東在公司治理中的話語權。這一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大股東和中小股東的利益,促進了中小股東參與行使公司的經營管理權的積極性。
四、
股東訴訟制度
法條第150、152條(代表訴訟),第153條(直接訴訟)
股東訴訟是由股東提出的訴訟。是在大股東或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侵害中小股東利益或公司利益時,他們可以通過訴權的行使,來維護自己的股權。
股東訴訟分為直接訴訟和派生訴訟。直接訴訟是指股東在作為公司成員在公司成立時就享有的股東本身的個體權利受到侵害時所提起的一種訴訟。派生訴權是指在大股東掌控公司的情況下,大股東利用其控股優勢侵犯公司的利益,在中小股東要求公司起訴大股東時,公司拒絕起訴或怠于起訴,而中小股東直接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的情況。與股東直接訴訟相比,股東派生訴訟更能保護中小股東的利益,因為它使中小股東能代表公司向公司利益的支配股東及公司董事追究責任。
股東訴訟制度是激勵股東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有效制度,也是切實保護股東特別是小股東的合法權益的有效制度。
五、異議股東股權收買請求權制度(退股權)
法條第75條,第143條,
異議股東的股份收買請求權是指公司股東會或股東大會基于資本多數表決就有關公司的重大行動作出決議后,公司的重大持異議的少數股東有權要求公司以公平價格購買其持有股份的權利。該制度是保護少數股東最有力、也是最后一道救濟程序。股東一旦加入公司,就可合理地期待公司按其加入時的狀態繼續運行下去,公司結構、運營方式、章程條款等重大事項,未經其同意不可擅自變更,否則,股東投資時的利益就無法保障,導致該股東期待權落空。在這種情況下,法律賦予該股東以公平的價格請求公司回購其股權,以得到合理補償。該制度設計的意義就在于對異議股東(少數股東)利益的特別保護。
六、股東大會召集請求權制度
法條第41條第3款,第102條第2款
一般,在公司存在控制股東的情況下,董事會極易被它操縱,由他決定是否召集股東大會。在控制股東與少數股東出現利益沖突的時候,控制股東濫用控制權,則少數股東的利益不免受損。賦予中小股東此項權利,在利益受損的情況下,如果公司董事會不召集股東大會,提出請求的股東也可自行召集股東大會,這樣限制控股股東濫用控制權,保護少數股東的利益。
七、股東提案權
法條第40條,第101條
中小股東有了股東會會議的召集權并未享有提案權,提案權僅由董事會享有,這意味著只要董事會不為中小股東提出議案,則中小股東的問題仍無法在股東會會議上討論和解決。因此,《公司法》在賦予中小股東召集權的同時還應當賦予其提案權。
賦予股東提案權,使其有機會將其意見和建議傳達董事會,使其擬定政策時更加謹慎,從而預防控制股東濫用控制權,促使股東法定權利的實現,保護少數股東的利益。
八、解散公司權利的行使
法條第183條
此權利讓少數股東在公司運營存續期間發生嚴重困難又沒有其他解決途徑時,保護自身權益的最后救濟手段。
九、表決權回避制度(表決權排斥制度)
法條第16條第2、3款
它從程序上規定了對相關問題的決議權僅屬于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排除了由董事會決議的可能性。很多時候,股東個人利益與公司及其他股東利益是相互沖突的,因此,在對特定問題的表決時,要求相關股東回避,限制其表決權是必要的。有利于防止控制股東濫用表決權損害公司或少數股東利益。
十、股東的知情權
法條第34條、第97條、第98條、第117條、第135條、第137條、第146條、第151條第1款、第166條
股東知情權的基本內容有:查閱權、質詢權、核查權和核查人選任請求權。由于大股東可能為其商業利益的需要損害中小股東的利益,管理層也可能因其利益而損害公司和股東利益。如果股東的知情權受到侵害,實際上就是使股東的投資行為處于一種盲目和失控的狀態,正是因此才需要加強股東知情權的保護,尤其是對那些對公司幾無任何操控能力的中小股東知情權的保護更為重要。另外,股東可以通過提起知情權訴訟,尋求法律救濟。
在新公司法中,通過以上的制度方式來保護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平衡股東之間、股東與公司之間的利益。

我國公司法對中小股東的保護及完善之策,不少于300字。論述題。

股東權益保護是公司治理的核心問題,對中小股東利益的有效保護更是公司制度公平與效率的前提。是突出公平的價值理念,還是彰顯效率,成為現代法治 面臨的兩難選擇。在現實中大股東為了追求私利,屢屢侵害中小股東的權益,嚴重破壞市場秩序的事件更是層出不窮。我國舊公司法關于中小股東權益保護的一些規 定缺乏可操作性,中小股東權利的內容和董事義務規定不全面,股份公司回購制度不完善,也沒有確立股東訴訟代表制度。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于 2005年10月27日表決通過、2006年1月1日開始施行的《公司法》彌補了舊公司法關于中小股東權益保護的不足,在實體和程序方面都賦予了中小股東 一系列的權利,如首次確立了股東派生訴訟制度、完善了累積投票制、代理投票制、規定股東誠信義務等,這些法律規定對保護中小股東權益都提供了法律依據。但 是,新《公司法》中的一些保護機制仍然存在著缺陷和漏洞,需要進一步補充和完善。 一、中小股東權益保護的意義 在公司制度發展 初期,為了鼓勵投資、聚集資金、加快經濟的發展,確立了資本多數決的原則。該原則對平衡股東之間的利益有著重要的意義。它強化了大股東的地位和責任,減少 大股東的投資風險,對提高公司的運行效率和決策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公司不僅是股東盈利的工具,也是股東進一步投資發展的平臺和載體。在公司中,誰的出 資份額多,誰就可以控制股東會,誰控制股東會誰就控制了公司,誰就可以運用公司的全部資源。為此,在公司中存在大股東和中小股東之間的博弈,存在大股東侵 害中小股東的情況。中小股東處于弱勢地位而使其權益經常受到侵害。侵害主要來源兩個方面:第一,不稱職的管理層造成的損害,這種損害是所有股東都要承受 的,少數股東當然也會受其害;第二,大股東利用控制地位損害中小股東的利益而增加自身的利益。而在現實中,大股東利用其控制地位損害中小股東權益的事件屢 見不鮮。保護中小股東權益已經十分必要,從國外的立法趨勢上看,越來越多的國家開始加強中小股東權益的保護,有關中小股東權益保護的相關制度和立法也日益 完善。 二、我國《公司法》對中小股東權益保護的基本規定 我國關于中小股東權益保護的相關規定主要體現在《公司法》中, 2006年1月1日開始施行的《公司法》在中小股東權益保護方面,建立了一套相對比較完善的制度體系,對中小股東權益的保護具有重要意義。 (一)股東大會召集請求權和召集權 我 國《公司法》第101條規定,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東請求時,應當在2個月內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第102條規定,股東大會會議由董事會 召集,董事長主持;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有副董事長主持;副董事長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半數以上董事共同推舉一名董事主持。董事 會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東大會會議職責的,監事會應當及時召集和主持;監事會不召集和主持的,連續90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東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可見,我國關于股東大會的召集請求權和召集權的規定中,有關規定是比較完善的。但是關于臨時股東大會的召集請求權的規定有不足之 處:一是沒有規定少數股東持有10%股份的持股期限。二是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東請求公司董事會召集臨時股東大會而董事會予以拒絕時,少數股東是否 享有自行召集權沒有做出規定。鑒于此,我國公司法應做出具體規定,對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東的持股期限加以規定,以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權利;當董事會 在法定期限內拒絕或者怠于召開的,股東可以請求法院允許自行召集,以切實保護中小股東的權益。 (二)股東提案權 股東提案權是 指股東在股東大會召開前或召開期間通過法律規定的方式向股東大會提交請求大會決議的事項。股東會議有權對公司的重大事項做出決議,但通常都是被動的,因為 相關事項的議案或者方案都是由董事會事先準備好的,在股東會議上只能是或者接受或者否決。為了彌補這一缺陷,法律通常都會賦予股東提出臨時提案的權利。 《公司法》第103條第2款規定:“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在股東大會召開10日前提出臨時提案并書面提交董事會;董事會應當在收 到提案后2日內通知其他股東,并將該臨時提案提交股東大會審議。臨時提案的內容應當屬于股東大會職權范圍,并有明確議題和具體決議事項。”該條是關于股東 臨時提案的規定,這無疑對中小股東是有利的,為中小股東的臨時提案權提供了法律依據。但是關于未被采納的提案如何處理,我國的《公司法》未做規定。因此, 我國《公司法》應進一步規定提案未被接受的,可以保留,根據該提案的支持情況,在隨后的幾年內可以重新提出。 (三)股東知情權 我 國《公司法》關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知情權規定在第34條:股東有權查閱、復制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和財務會計報 告。股東有權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的知情權規定在第98條:股東有權查閱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公司債券存根、股東大會會議記錄、董事會 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財務會計報告。可見,我國公司法關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知情權中沒有規定股東的復制權,也沒有賦予代寫論文像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那樣有查閱公司會計賬簿的權利。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中小股東眾多,而且能力有限,信息缺乏,很容易盲目投資,導致利益受損。因 此,應賦予中小股東以廣泛的知情權,擴大其信息渠道,引導理智選擇,做出正確的投資決策。雖然我國公司法和證券法規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履行 廣泛的披露義務,但是披露義務畢竟代替不了股東的知情權。因此,我國公司法應賦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復制權和查閱公司會計賬簿的權利。 (四)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 我 國《公司法》第7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價格收購其股權: 1·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2·公司合并、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3·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 事由出現,股東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可見,我國《公司法》對異議股東回購請求權的適用條件是非常嚴格的。五年不分配利潤,已經與中小股東 投資獲利的初衷相違背,而且還是連續五年盈利,這種要求過于苛刻,而且很難界定。這對中小股東的保護是非常不利的。因此,我國應通過司法解釋對認定五年連 續盈利的標準做出規定。 三、我國《公司法》中小股東對大股東權力制衡方面規定的不足及其完善 下面分別就我國《公司法》關于中小股東對大股東的權力制衡方面規定的不足及其完善進行分析。 (一)股東誠信義務 股 東的誠信義務具體應包括兩方面的具體內容:一是注意義務,指公司中的管理者應盡到應有的注意,盡最大可能避免公司利益受損;二是忠實義務,是指公司中的管 理者應將公司利益放在第一位,不能為了謀取自己的利益而損害公司利益。我國公司法對股東的誠信義務進行了規定。《公司法》第148條規定:“董事、監事、 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 占公司財產。”第150條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 任。”第21條規定:“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違反前款規定的,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我國公 司法對誠信義務的規定存在著缺陷,一是對誠信義務內容的規定側重于忠實義務,而對注意義務,除了原則表述外,沒有涉及具體內容;二是對誠信義務的規定在司 法上缺少可執行的檢測標準。 我國雖然引進了股東誠信義務這一制度,但是具體內容規定過于泛化,可操作性不強。筆者建議我國應效仿英美法系,確認一些判例,提高我國公司法對誠信義務規定的可操作性,并在實施細則或者其他補充規定中,進一步明確規定控制股東對公司及中小股東的誠信義務。 (二)累積投票制 累 積投票制可以確保少數股東將代表其利益和意志的代表選入董事會和監事會,防止大股東全面操縱董事會,矯正直接選舉制度弊端,從而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小股東 與大股東之間的利益關系。我國《公司法》第106條規定:“股東大會選舉董事、監事,可以根據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股東大會的決議,實行累積投票制。”可 見,我國《公司法》關于累積投票制采取的是任意性規范,并且將是否采取累積投票制的決定權交給股東大會,或者由章程事先規定,這實際上是將是否采用累計投 票制的決定權交給了控制股東。因此,我國《公司法》應采用強制立法,以免公司發起人或者大股東利用章程排斥累積投票制的運用,以切實保護中小股東的權益。 (三)表決權代理 表 決權代理,是指享有表決權的人按照一定的要求授權另外的人代替其進行投票。表決權代理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中小股東主動行使權利,為中小股東提供了集合力量 對抗控股股東的途徑。我國《公司法》第107規定:“股東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東大會會議,代理人應當向公司提交股東授權委托書,并在授權范圍內行使表決 權。”但是我國公司法關于表決權代理的規定比較簡單,如關于表決權代理人的資格、人數都沒有細致的規定,這就使得一些公司通過公司章程將代理人限定為股 東,而現實中股東之間聯系較少或者根本不聯系,如果將代理人限定為股東,就增加了股東選定代理人的負擔,表決權代理也就很難實際操作。此外,我國公司法只 規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表決權代理,而沒有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表決權代理。因此,我國《公司法》應對表決權代理人的資格、人數應當細化,同時應當配備統一的 授權委托書,以利于中小股東委托代理人進行代理投票。也應盡快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表決權代理制度。 (四)股東表決權排除制度 股 東表決權排除制度,指當某一股東與股東大會所討論的決議如果有某種的利害關系時,該股東或其代理人就不能對該決議按照其持有股份而行使表決權的制度。表決 權排除制度有助于事先預防大股東濫用表決權,從而間接保護中小股東的權益。我國《公司法》第16條規定:“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 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公司法》第125條規定:“上市公司 董事與董事會會議決議事項所涉及的企業有關聯關系的,不得對該項決議行使表決權,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決權。”可見我國公司法關于股東表決權排除制度 只限定在擔保事項和關聯交易上,范圍過窄,不利于中小股東利益的保護。因此,我國公司法應擴大股東表決權排除制度適用的范圍,如與股東利益相關,可能影響 公正表決的事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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